2025年4月26日是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其活动主题是——知识产权和音乐:感受知识产权的节拍。今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邀请人们探讨知识产权如何保护作词者、作曲者、表演者的作品。在音乐版权保护方面,德国采取对权利人的强保护原则,制度体系较为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音乐版权保护的主要内容
德国著作权相关法律的历史可以追溯至1837年的《普鲁士版权法》,现行《德国著作权法》是1965年颁布并历经修订,在著作权部分第2章“受保护的作品”条款,将音乐作品列入其中。
版权类型
德国对音乐版权的保护方式体现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强调词或曲作者是原始版权的所有人,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在内最完整的版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受保护的音乐作品应满足原创性和固定性,改编或翻唱的音乐作品只有满足独创性才可以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第3条)。另外,虽然《德国著作权法》采取自由使用原则,但音乐作品不在自由使用范围内(第24条)。
音乐版权除了著作权之外,还有邻接权(又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音乐作品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表演者权包括表演者身份、名誉、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和损害等权利(第73-83条);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可以保障录音录像制作者在许可他人使用或传播其作品时获得报酬(第85条、86条)。
形式范围和保护期限
德国对音乐作品的保护范围广泛,涵盖了各种形式的音乐创作,包括歌曲、乐曲、歌剧、交响乐等。无论是以纸质乐谱形式存在,还是以电子音频、视频等数字化形式呈现的音乐作品,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65条,德国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一般规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的70年。若为合作作品,其保护期限是最后去世的作者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的70年。在这一期间内,版权所有者及其继承人有权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授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不过,表演者、录制者、制片者以及广播者的邻接权受保护的期限是50年。
权利救济
《德国著作权法》在第一部分第6章“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了多种不经权利人同意就可以使用作品的合法场景,如教学使用、学校广播等。在第四部分规定了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补充保护、受侵害时的民法救济方式、刑罚和罚款。根据规定,若严重侵权,侵权者可能面临自由刑或高额罚金,民事赔偿则以权利侵害所获收益或正常使用应支付的合理报酬为计算基础。
集体管理组织发挥作用
原《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与《德国著作权法》在1965年同时颁布,2016年,经过修订出台的《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为德国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清楚完备的法律基础。目前,德国设立了13家业务范围不交叉的管理组织,音乐版权保护的组织主要有:音乐演出与作品复制权协会、邻接权集体管理协会、音乐编曲集体管理协会。其中音乐演出与作品复制权协会是德国历史最悠久、规模最大的集体管理组织,主要对作曲者、作词者和音乐出版商的复制权和传播权加以监督和管理。
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起到多方面的作用:首先,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版权交易提供了一个高效公平的一站式平台,这一平台让权利人无需亲自参与每项许可的谈判,缓解了谈判磋商压力;其次,当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一方当事人产生版权纠纷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纠纷解决提供了一个更加专业的非诉途径,减轻了诉讼的负担;再次,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集中管理版权,更高效地授权许可使用,并收取和分配版权使用费,可以确保权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报酬;最后,德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负责监督作品的使用情况,确保作品的合法使用,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德国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这一方面缘于存在大量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即版权人必须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够行使权利,另一方面是由于著作权的行使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垄断意义。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同时也保证了著作权授权使用和保护的统一性,提高了作品利用效率,促进了文化产业发展。
数字时代音乐版权保护的挑战和应对
随着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音乐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人工智能产业的使用需求漠视了音乐作者的创作利益。为了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德国的版权保护执行强保护原则,实施多项政策。
首先,音乐演出与作品复制权协会出台了规范音乐领域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纲领性文件《人工智能宪章》。该文件提出的主要指导原则有:第一、人工智能开发者应当与作品版权人进行平等协商;第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发展必须造福人类,不得挪用或排除人类创意;第三、人工智能开发者应确保版权材料使用的公开透明,且应向作者支付合理费用;第四、人工智能开发者应尊重多样性和相关人格权,如相貌、声音等。
其次,德国通过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强化了对流媒体平台的监管,该指令第17条要求平台对其提供的图像、音乐等作品应“尽最大努力”履行“版权过滤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版权过滤义务”是对“避风港规则”的替代和加强,“尽最大努力”要求平台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尽到实质义务,不能像传统“避风港规则”那样较轻易地就可实现责任豁免。
最后,德国也在积极探索利用数字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音乐指纹等来加强对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提高版权保护的效率和精准度。过往“技术不能”是无法要求平台尽到实质义务的现实基础,过滤技术的进步则是加强平台义务要求的重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