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 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及公开表演权必不可少
编者按
202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后,正式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草案》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及公开表演权。
这项权利的赋予对我国音乐产业和相关行业将带来哪些影响?6月9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特邀10余位著作权领域的专家、学者及音乐企业代表,就修法相关话题进行了讨论。本期《版权监管》周刊05版摘取部分嘉宾发言观点,以飨读者。
《草案》第四十三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中国唱片集团总经理、 中国戏剧出版社社长、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理事长 樊国宾:
《草案》对于两权的合理赋予,对于我国音乐产业复兴、参与国际竞争、改善目前我国音乐市场流量为王的浮躁现状有重要作用,也弥补了之前立法中的缺失。
自2015年国家版权局集中整治网络音乐版权市场秩序以来,我国的音乐版权环境有了很大改善。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音乐市场的生态仍存在问题,突出体现在“草根”音乐的增量是几何级的,而优质且传唱度高的经典音乐作品却不多,这与唱片公司的价值没有被认可有密切关联。唱片公司在发掘艺人、提升音乐作品品质及推广音乐作品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市场上对于音乐产业的共识是投入大、风险高、产业链长,如果没有录音制作者的有效投资和专业创造,只靠一把吉他、一台电脑就想生产出优质的音乐是比较困难的。在主流的高品质音乐生产方面,从全世界范围看,唱片公司依然是音乐作品生产和艺人发掘的主力军。词曲作者很重要,但也不能缺少音乐制作者的付出。
从长远来看,只有立足于公平原则,给予录音制作者应有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才能享受更好的音乐产品,我国音乐产业和文化产业才能振兴。如果说以前的《著作权法》框架侧重复制,那么现在的《著作权法》框架就应注重传播。希望通过专家和音乐从业者的呼吁,实现两权的增设和正式立法,让录音制作者可以通过获酬反哺行业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顺德:
《草案》增加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不仅顺应了时代潮流,也符合国际上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对于音乐产业发展是很有必要的。
在关注《草案》的同时,另外两部条约与法典也应该引起业界的关注。一是《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于今年4月28日正式生效。《北京条约》针对的是视听表演领域,这也涉及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问题,其中的规定对于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时,鉴于中国具体情况对某些条款进行了保留。加入《北京条约》仍有类似的限制,对于广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等方面也有了一定影响。《草案》中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是完全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二是刚刚出台的《民法典》对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也会产生积极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原庭长 林子英:
《草案》第四十三条的制定,意味着立法者承认了录音制作者付出的智慧劳动。
录音制作者所付出的劳动过程虽然是一个加工的过程,但并不是单纯加工,而是融合了录音制作者的智慧理解。录音制作者对于音乐作品的再加工行为,不仅连接了词曲作者和表演者,其也扮演了市场运营者的角色。从市场运营角度来看,录音制作者是实现音乐创作者作品市场运营化、商品化的执行者,应当承认他们的智慧劳动,并且承认这种劳动是一种创作。
同时,这一条款的设立完全符合国际立法精神。该条款还可以平衡市场经济中各权利主体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使音乐市场得到良性有序的发展。该条款如果能够保留,对音乐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结果。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林秀芹:
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作者创造性劳动方面的保护是不够的。《著作权法》保护邻接权非常重要的理论基础是保护智力劳动,优质的录音制品问世需要录音制作者付出非常多的智力劳动,即便在数字时代仍然是这样。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导致录音制作者从复制、出租、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行为中获得报酬的愿望落空,因为在实践中,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原本的法律控制手段不再有效。
《著作权法》的修订应该关注技术的发展变化,在不同时期,《著作权法》的内容应结合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因此,《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非常有必要的,法理基础也非常充分的。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国家版权局国际版权研究基地研究员 李陶:
我认为《草案》第四十三条内容只明示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的获酬权,而没有明示机械表演权的获酬权,这有可能导致使用者就此拒绝对机械表演付费,也有可能在司法裁判上给法官带来解释上的难题,加剧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的交叉与重合。
因此,我建议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向公众传播”改为“公开播送”。从如何收取和分配录音制作者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角度讲,建议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完善和落实二合一收费模式,以及完善和落实费率的协商和纠纷解决机制,特别建议完善这一条的内容结构和修辞,以尽量避免产生分歧。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晓海:
作为单独的条款,《草案》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理由是将国际公约落到了实处,也回应了国内、国际的关切,从这个角度来说,这是体现我国大国形象、文化自信的表现。
《罗马公约》为了应对技术的发展,考虑到技术会对内容产业权利人带来影响,从而制定了二次获酬权。有些国家认为,由于文化产业落后,使用者更多地支付版权酬劳会对国际收支平衡产生影响。我国这次修法不再从保留的角度理解国际公约,而是更加积极进取。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 郭禾:
《草案》第四十三条中的规定是音乐产业界多年呼吁的结果,将会使我国大国形象进一步树立,它对中国音乐产业的贡献与影响也将是非常大的。
近年来,我国音像产业一直处于惨淡经营状态。录音制作者认为,为了产业利益,无论如何都要增加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及公开表演权。10年前修订的《著作权法》已经不适应目前内容产业的发展。如果该条款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将改变现有状态,尤其是广播组织播放录音录像制品不付酬的状态。
实际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为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付酬是国际通行做法。据统计,2018年,中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收入在全世界排名居于第三位,仅次于美国和德国,而我国唱片业收入的世界排名却很靠后,这种不平衡的现状反映了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是不够的。
太合音乐集团高级副总裁、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副理事长 刘鑫:
从音乐产业角度来讲,完整的音乐作品呈现包括词曲作者和录音制作者的劳动成果。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将对推进我国音乐正版化起到更积极的作用,对中国版权产业健康发展也会起到积极作用。
从音乐公司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版权市场还不太规范,权利人的维权成本较高。由于录音制作者的投入是大于词曲作者的,如果没有获酬的权利,就会导致收入渠道单一,这对音乐公司和录音制作者来说是一个特别大的缺失。从从业者角度来看,无论是推动正版化还是解决录音制作者经济收入问题,赋予他们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是必需的。从实践角度来看,我们也希望录音制作者有了这两项权利后,可以使中国音乐产业更好地和国际接轨,让录音制作者在国际上也可获得相应权利价值。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孙国瑞:
2017年,我国广电产业收入约为4800亿元,录音产业只有21亿元;2018年,我国广电产业收入达5639.61亿元,而录音产业仅为35亿多元,两大产业产值相差甚大。在民法中有一条公平原则,从法理和情理来讲,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是水到渠成的。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50个国家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我国作为两个著作权公约的成员国,从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来讲,对国内法律进行修改,增加这两项法律权利也是水到渠成的。没有这两项权利的时候我们要力争,有了这两项权利后要认真对待,而且要好好地运营,让这两项权利能够起到促进音乐产业发展的目的。
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单晓光:
无论技术如何变化,录音制作者对于录音制品的智力投入、智力创造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甚至可能因为新技术手段的应用变得更复杂,投入成本更大。
数字音乐使音乐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本质变化,使得原有录音制作者的4项权利受到了很大影响,若不对权利进行调整,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我国音乐产业很难健康地发展,与国际接轨就更难了。在这样的背景下,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不但从理论上合理,从经济上、政治上来讲也都是有意义的。《草案》有这样一个与时俱进的调整,符合著作权发展的规律。《著作权法》从产生到现在,在不断地发展,也是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
北京工商大学教授 刘筠筠:
我想说明的有四点。
第一,《草案》增加的第四十三条认可了录音制作者创造性智力的投入,回应了音乐产业发展需要。对于唱片公司来说是对录音制品投资的回报,也使得音乐产业可持续发展,达到资本投入和获利的平衡。
第二,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也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2017年,全球流媒体收入首次超过实体唱片收入,成为全球音乐产业最大的收入来源。但使用者付费模式还未成熟,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仍不稳定。需要注意的是,录音制作者在整个产业链中不是机械的加工者,他们给予作品艺术化的创作,这种隐形的价值附着在作品上。如果录音制作者不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对录音制作者显然是不公平的,将会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违背。
第三,从国际化角度来看,很多国家基于互惠原则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近年来,韩国流行音乐不仅在亚洲地区流行,在欧美地区同样受到欢迎,这和韩国对于版权的严格保护分不开。韩国从1988年便设立了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目前韩国唱片公司通过广播权拿到的收入已占到唱片总收入的40%。
第四,下游产业链的状况已发生巨大变化。2018年,全国广播电视实际创收5639.61亿元,而中国本土的音乐产业产值只有35.16亿元,音乐产业的收入不到广播电视产业收入的零头。这说明,广播电台与电视台是有足够能力支付他们应该付给录音制作者的报酬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杨明:
现行《著作权法》和音乐人的具体实践是有矛盾的。我们一直以来把音乐作品和音乐制品、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区分开,我认为从根本上来说是错误的,因为这种情况造成了法律认知和生活认知的违背。随着音乐技术的发展,音乐制品本身所表达的复杂性完全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对其保护的客体的独创性,而且音乐制品具有的独创性是越来越鲜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