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9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原告苏宁体育公司诉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新媒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令三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获得2019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独家网络视频权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运营的某平台向公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八轮-广州恒大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市场秩序和良性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及支付合理费用2万元。
三被告认为涉案赛事节目体现出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亦不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三被告获得授权(被告认为央视获得了体奥关于信网权的授权,央视获得授权意味IPTV获得授权),且与原告并无竞争关系,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既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同时达到类电作品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原告经体奥公司授权,享有涉案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适格。三被告在IPTV平台提供涉案节目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致,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三被告合作经营IPTV业务,分配经济利益,应认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本案系浙江地区首例针对体育赛事节目属性和权利类型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定的案件,对于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领域对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作品抑或是录音录像制品的争议,具有较高的参考指引作用。
法院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需以个案为判断,针对性分析是以较少个性参与的客观记录还是展现独特美感的画面组成。类电作品以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为表现形式,不同于拍摄对象或画面内容,应以该画面组成是否具备独创性为评判。在互联网传播速度极快的今天,盗播视频正挤占正版赛事节目的市场份额和生存空间,对正规转播方进行分流,而无需进行版权采购等投入,体育赛事转播流量价值被低估,最终影响的是整体赛事的运用和体育产业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