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月饼杯”引发著作权纠纷 著作权人起诉生产公司侵犯著作权被驳回
福建居民郑某东将美术作品《月饼茶杯》申请版权登记,成为“月饼杯”的著作权人。而某公司生产的月饼杯和其著作相似,著作权人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月饼杯”在福建省泉州德化引发一场关于“著作权”的纷争,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此著作权人诉讼请求,认为某公司生产的杯子不侵犯著作权。
某公司生产月饼杯被判侵权
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0月3日消息,2015年6月12日,郑某东就美术作品《月饼茶壶》《月饼茶杯》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福建省版权局于2015年6月30日就上述作品分别颁发了“闽作登字-2015-F-00011958”“闽作登字-2015-F-00011959”《作品登记证书》,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郑某东。郑某东认为泉州市德化县拓牌瓷业有限公司(下称拓牌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仿制上述作品的产品,侵害了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郑某东是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涉案美术作品的形态、美感、意境以及表达方式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作品的侵权,拓牌公司未经允许,大量生产与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侵犯了郑某东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据此,判决责令拓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郑某东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0元。
一审判决后,拓牌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反转驳回著作权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作品为茶杯、茶壶,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涉案作品排除其因“茶壶”“茶杯”的功能而具备的造型之外,体现其“艺术性”的内容主要为壶底、壶身、杯底、杯身上展示的色彩、线条、花纹,此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就上述色彩、线条、花纹的选择来看,郑某东选择了公有领域的常见素材,将传统食品“月饼”通常具有的造型、样式未加改造地移植到了茶具之上,并未体现出应有的“独创性”,涉案作品的素材为传统或公有素材,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特别保护。据此,驳回郑某东的诉讼请求。
法官认为著作权人作品不具备独创性
在本案中,郑某东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系茶杯、茶壶,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包含“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实用性”通过物品的用途、功能来体现,“艺术性”则是经由物品的艺术造型、外观设计、色彩装饰等体现。
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对其“艺术性”的保护,至于“实用性”则不在保护范畴之内。在本案中,涉案作品排除其因“茶壶”“茶杯”的功能而具备的造型之外,体现其“艺术性”的内容主要为壶底、壶身、杯底、杯身上展示的色彩、线条、花纹,此属于“美术作品”的范畴,对其是否具备独创性的评判,应考量郑某东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付出了足量的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并通过对上述色彩、线条、花纹的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体现出来。
涉案作品通体呈棕黄色,壶底、杯底俱为圆形,中部印制“花好月圆”字样,“回字纹”头尾相续、以“花好月圆”为中心呈圆形状分布于壶底、杯底的外围,壶身侧面中下部以及杯身侧面刻制有连续的半圆柱状条纹。
从素材选择来看,“花好月圆”字样、“回字纹”以及半圆柱状条纹均为公有领域的常见素材,从素材组合达成的效果来看,与传统食品“月饼”所具备的造型、样式完全一致,并未体现出具备个性的取舍、选择。
也就是说,郑某东仅是将传统食品“月饼”通常具有的造型、样式未加改造地移植到了茶具之上,在素材选择、素材组合以及艺术效果方面均未体现出其独具特色的安排,具体表达均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而载体的变更并不能使得该具体表达具有独创性。
因此,涉案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据此,法院驳回了郑某东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