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陈锦川:多主体分别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 | 名家专栏
作者简介:陈锦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审委会委员、法官。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作有:专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在刘飞越诉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摄影 作品制作了视频且在视频中未给原告署名、央视国际公司在其央视网中播放了该视频。原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制作行为在另案中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央视网上播放的涉案视频系央视国际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共同提供,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不存在合作关系,涉案视频系央视国际公司自行上传至央视网中,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由作品的特性所决定,很多情况下,同一作品可以以多种方式同时或不同时由多个主体分别使用,不同的使用行为可能存在着互相关联,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与电视台播放了第三人制作的侵害他人署名权的视频相类似的情况很多,通常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分别对作品进行了使用,比如出版社出版了第三人抄袭他人作品的出版物、书店对该出版物予以发行;某个网站播放了第三人制作的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电影,等等,也就是说,存在着多个主体对同一作品分别实施不同使用行为的情况,这就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中如何认识各个行为人行为之间关系、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和分担的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除了电视台因为播放、出版社因其出版、书店销售、网站传播侵权物需要承担自己相应行为的责任外,是否还应当对制作侵权物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审法院即认为,央视国际公司除了应对其未 经许可将侵权视频在网络上传播构成 侵权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外,还应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该视频时未给原告署名侵害了原告署名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有关多主体分别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了侵权责任中的自己责任原则和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的运用,即在讨论多主体的侵权责任时,应当注意区分是自己责任还是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是个人行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所谓自己责任,是指因自己的行为致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1
按照这一原则,行为人只对因自己的行为给他人损害承担责任,对他人行为无需负责。所谓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是指虽然责任人没有直接实施某种行为,但应当依法对他人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他人行为负责的 责任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监护责任,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责任;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工责任,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替代的侵权责任。现行法律除了上述民法典规定外再没有其他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再存在替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因此,如果电视台只是播放了侵权视频、出版社仅是实施了出版(复制、发现)行为、书店只是对出版物予以销售、网站只是实施了传播行为,而其他侵权行为由第三人实施,那么电视台就仅就其播放、出版社因其出版、书店销售、网站传播侵权物承担自己相应行为的责任,其他的,比如可能涉及侵犯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的财产权所产生的责任则应由实施这些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而不应由电视台等替代承担,否则就违背了自己责任原则,让上述主体承担了依法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第二个需要考虑到的情况是上述列举的情形是否属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因此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连带 责任的情况。共同侵权行为至少具有以下特征:数人行为的共同性、结果的同一性及数人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行为的共同性要求,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即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的行为都对结果的产生发挥了作用。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统一损害后果,即是结果的同一性。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都认识到和意识到了其共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各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构成集体行为,损害后果是由集体行为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损害是单一的,不能从原因上进行分割。若无共同过错,则无共同的、单一的损害结果。”2因此,各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是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 任的基础。依此分析,那些分别实施 的放映第三人制作的侵权电影、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同一侵权电影,虽然都 损害了同一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应由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版社出版了抄袭他人作品的出版物时,出版社与抄袭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人存在共同过错,或者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出版社与抄袭者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电影院放映侵权电影、网站播放侵害他人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电影的情况也依此思路进行认定。
在刘飞越诉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央视国际公司侵害著作权案中,江苏广播电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制作视频且未给原告署名、央视国际公司在信息网络中提供了该视频,关于央视国际公司在网络中提供视频的行为性质和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央视国际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就涉案视频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二者就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二者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就央视国际公司是否承担侵害原告的署名权,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从结果上讲,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涉案视频中摄影作品未给原告署名的影响,但不能仅仅根据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央视国际公司实施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未实施割裂作者与作品之间关系的行为,署名的义务应该在直接使用作品的主体一方。同时,作品一旦被制作成电影后,电影作品的后续传播者没有义务对电影中包含的摄影作品是否署名进行审查。因此,央视国际公司的行为未落入原告署名权保护范围,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3笔者完全赞成二审法院对本案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央视国际公司是否应对另一被告未给原告署名带来的损害结果应对承担责任的判定,这是在多主体分别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情况下关于著作权侵权认定、责任承担方面准确运用民法规定规则的较好案例。这个案例也提示我们,在著作权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上,除了需要运用著作权法本身的特有规定规则外,民法的规定规则作为基础和基本规范的作用不能被忽视。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6页。
[2]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529页。
[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 73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