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迅猛,截至2020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9.89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0.4%。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互联网领域的发展,并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为人民法院做好互联网案件的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为落实顶层设计,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成立了杭州、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三家互联网法院利用管辖集中化、案件类型化、审理专业化的优势,审理了一大批具有先导示范意义的互联网案件。
“总体上看,互联网案件数量逐年增长,涉及法律问题新型、复杂、疑难,人民法院面临的新挑战、新困难越来越多。”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林广海在发布会上表示。

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人民法院互联网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摄影 肖旸
据介绍,此次公布的十个互联网典型案例,覆盖面广,涵盖了互联网领域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合同案件、侵犯著作权犯罪等,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前沿性和指导意义。
制裁网络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了困难。记者注意到,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便是通过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并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人民币,其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8人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该案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林维表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在林维看来,在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对8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进一步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遏制互联网侵权 丰富取证手段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如今,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涉互联网的电子数据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而传统的公证取证方式,由于公证人员数量相对有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和取证成本相对较高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满足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
为应对频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电子证据应运而生。“技术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在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邓宏光看来,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公司”)与山东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佳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明确由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大大丰富了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该案中,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邓宏光表示,本案判决肯定了符合民事诉讼取证要求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的证据效力,不仅丰富了权利人取证手段,而且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切实降低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为司法实践中“举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技术的可行路径。该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司法在面对新科技发展成果时的审慎态度,又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和发展性。
邓宏光介绍,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已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应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采用该技术等手段能够进行存证固定,为认定著作权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作为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浙江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东省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此次也入选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冯晓青充分肯定了该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的重要意义。
冯晓青表示,该案判决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总结了这类电子证据认定效力的基本规则。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环境下,对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新型电子证据认定侵权事实,如何完善我国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如何促进智慧法院建设与区块链技术发展,该案判决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促进公平竞争
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演化出内容秩序威胁型、数据流量威胁型、技术威胁型和暗网等常见的黑灰产业。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为了避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不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在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类型后,第四项还专门规定了兜底款项,即“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但是,对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直是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系统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源码公司”)、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圈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则给出了答案。
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著作权人,与腾讯系统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特定微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13项特殊功能。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其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与不特定用户人群交互信息的功能特征,除了破坏微信的社交生态环境外,还会引发服务器过载、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侵害,同时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崔国斌指出,用户安装插件改变计算机程序的原有功能,从而影响程序经营者的利益,是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典型事由。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分析框架能够为未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指引。”崔国斌表示,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判断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应综合4个方面因素来判断: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二是被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三是被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四是被告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
“本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补充,为审理涉及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分析,判断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落入“其他”兜底款项,可从“行为”和“市场”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可称之为“行为和市场”二元分析框架。从“市场”角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两个经营者之间不在同一或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某一经营者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另一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一行为可能涉嫌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行为”的分析,则要看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或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导致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
多措并举 促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公正裁判案件为互联网及数字经济发展和技术创新明晰规则,保障了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2018年以来,北京、杭州、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共新收一审等各类互联网案件217256件,审结208920件。其中,2019年收案104714件,审结99405件; 2020年收案97215件,审结96723件。还有部分其他法院也审理了大量互联网案件。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依法保护电子商务领域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出台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惩罚性赔偿等方面的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明晰裁判规则,统一司法标准,加大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和平台经济规制力度。
互联网的技术、业态、模式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与之相伴的新型互联网纠纷不断涌现,传统治理模式也将面临相对滞后或不适应的问题。如果仅依靠司法力量,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庞大解纷需求。
记者注意到,此次发布的十个互联网典型案例中,有三个来自互联网法院,包括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案”。这三个典型案例只是互联网司法裁判成果的代表和缩影。
“互联网司法并不是互联网和司法的简单叠加,而是通过案件裁判,实现技术应用创新、规则创新、诉讼模式创新、治理模式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刘峥介绍说,按照中央对互联网法院的总体定位,互联网法院将在加强互联网案件审判,促进网络空间治理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和积累后,互联网法院的职能定位和工作重心,已经从机制探索、平台建设逐步向确立规则、完善制度等方面拓展提升,其核心功能更加侧重于完善互联网专门化审判体系,公正高效处理特定类型互联网案件。刘峥表示,未来,互联网法院将进一步延伸审判职能,通过个案裁判确立行业规范和行为标准,推动将个案裁判规则转化为立法规范、政策要求和行业自治规则,促进个体自觉、行业自律、平台自治。这也符合中央提出的“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精神要求。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与北京市版权局、北京版权保护中心等共建“e版权诉源共治体系”,推动建立集约化线上图片交易市场,统筹诉非衔接机制,通过裁判示范作用“一揽子”解决批量类型化案件,促使当事人达成自行和解或诉前调解,从源头实质性化解版权纠纷。
林广海表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积极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认真研究起草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解释,不断细化和完善平台企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还将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健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裁判规则,引导互联网平台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人民在共享互联网发展成果上有更多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