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13种“合理使用”类型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本期法律支持 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赋予了诸多权利,用于保护其智慧结晶。但是,知识产权在赋予权利人有限垄断权的同时,出于对社会大众满足知识、信息需求的保护,也会在一定程度内打破权利人的垄断,允许他人在某些条件下未经许可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这种“使用”就涉及《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合理使用。

■ 合理使用的含义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某些情况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作品。事实上,小到我们每个人在朋友圈转发一条新闻时的几句评头论足,大到博物馆为更好地保护馆藏对其进行的复制、拓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无时无刻不在我们身边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他人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无需支付报酬的方式使用作品,但是“合理使用”也不是漫无边界的。在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使用人是应履行包括“明确注明作者名称”“不得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等在内的诸多义务的。
■ 合理使用的类型
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规定的新变化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类型:“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和之前的《著作权法》相比,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变化:增加了第十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弥补了之前法律对于合理使用规定的不足;对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规定新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对所有合理使用的情形而言,增加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的限制。
二、几种常见的“合理使用”
1.个人使用。个人使用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能接触的最频繁、也是每个人无时无刻不在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情形。所谓“个人使用”,是指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个人使用”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其与侵犯著作权行为区分的核心为是否是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如果相关使用具有某种商业动机,或者个人将作品大量复制后向公众散发,则这些行为已经脱离“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了对著作权的侵犯。
例如,在某创意公司、某农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认为:“关于某农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某创意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某农业公司未经创意公司许可,在其微博中擅自使用了与创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4幅图片相同的图片,某农业公司也认可使用了与涉案4幅图片相同的图片。从某农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看,农业公司系营利性企业,且其新浪认证微博有一定的粉丝数和关注度。故农业公司在官方微博上使用涉案4幅图片的行为与其主张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相符合,农业公司关于其使用涉案图片系个人‘欣赏’、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农业公司使用涉案4幅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
2.适当引用。在创作作品,尤其是创作评论性质的文章或者学术著作时,介绍、评论其他作品就某一事项的已有观点或者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不可避免的。为此,我国《著作权法》将“适当引用”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形,允许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那么,“适当”的界限应当如何把握呢?即引用他人的作品达到多大程度或者多少比例时,就会脱离“合理使用”范围,转变为著作权侵权呢?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引用篇幅占总篇幅的多少”“引用内容是否会侵犯原著作权人利益”等因素,最终判定相关情形属于“适当引用”还是“著作权侵权”。
例如,在某画报出版社与杨洛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画报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第七章中使用杨洛书的16幅年画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从《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整体内容分析,该书通篇内容并非对年画本身的具体介绍或评论,其中“年画‘神话’杨洛书”一章,虽然涉及了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但篇幅极少,更多篇幅文字与具体作品的评价、介绍相去甚远,整体体现为对杨家埠年画制作人物、事件及作者游历的叙述、介绍。因此,从内容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二,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看,该16篇作品所具体出现的位置,与该章节中对杨洛书年画作品的简单介绍联系性不强,同时选用作品的数量也超出了简单介绍的幅度。因此,从作品使用的章节及数量分析本案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也超出了对年画作品本身的评价、介绍;第三,从上述16幅作品的使用效果看,上述年画作品的使用增强了《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的欣赏性、收藏性。从使用效果分析本案中上述作品的使用客观上阻碍了年画作品作者独立行使上述作品复制权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综合本案中《杨家埠年画之旅》一书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情节,该书使用上述16篇涉案作品不属于对某一作品具体介绍或评价,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
而在周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环球时报》英文版所刊登的涉案文章使用了《大众电影》杂志历年来有代表性的六副封面和封底作为配图,旨在与文字内容相呼应,介绍、评述《大众电影》杂志的辉煌、衰落及未来。周某某拍摄的涉案三幅摄影作品构成涉案《大众电影》杂志封面或封底的主要内容,《环球时报》社对《大众电影》杂志封面、封底的使用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周某某作品的再现,该种使用不影响周某某对涉案三幅摄影作品的正常使用,因此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
3.使用时事性文章。为了便于公众了解国家、世界的经济、政治、文化状况,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经济生活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将“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视为合理使用情形中的一种。所谓“使用时事性文章”,是指新闻媒体可以刊登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文章。比如,《人民日报》每天都会针对世界时事性要闻发表社论,该社论即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的时事性文章。除非《人民日报》在发表社论时明确“不许刊登、转载”,其他媒体均可对相关社论进行转载、使用。
对于这种合理使用情形,实践中常常会在“何为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上产生争议。对此,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农业局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农业增收背后的隐忧》一文是对2004年农业增收这一特定社会现象发表的社会性评论文章,属于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范畴……”。而二审法院对同一篇文章是否属于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范畴却有不同理解:“本院认为该文属对未来农业形势的预测、分析的探讨性文章,有作者的观点和创造性劳动,不是对某一单一新闻事件的分析、评论,不应作为时事性文章看待而无偿使用”。因为这一不同理解,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要求刊载人停止在网站上刊载《2004年农业增收背后的隐忧》一文。
4.课堂教学与科研使用。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学教授可能会从图书馆复制部分藏书供学生阅读,实验室导师可能会将外国期刊中的已有观点翻译成中文供其他研究者参考,上述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课堂教学与科研”的合理使用。需要注意的是,此种“合理使用”中的复制,需要以“少量”为限度。如果复制超过了必要限度,导致了复制品代替了原作品,实质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则相关行为就将被视为侵犯著作权。
在某私立新东方学校与(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对于某新东方学校未经许可复制TOEFL考题并在网上传播的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范围,故对新东方学校关于其相关行为系合理使用TOEFL试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5.免费表演。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免费表演”指的就是免费对作品进行表演。这种免费包括对所有人、所有事务的免费──表演者不收取报酬、观众不支付费用、表演本身也不以赢利为目的。因此,即使是支付表演者车马费、向观众收取餐饮费、场地费的表演,也应被视作收费表演,不能被纳入“免费表演”的范畴。而我们常见的“慈善义演”,虽然该演出具有公益性质且表演者并不收取报酬,但是因为该表演的目的是向公众筹集善款、涉及了费用,所以“慈善义演”也不能被视作免费表演的一种,义演时的表演曲目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
作者简介:罗瑞芳,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