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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陈锦川:视听作品著作权是否可以延伸至情节、音乐、美术等内容 | 名家专栏
作者简介 陈锦川: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曾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长期从事著作权审判工作,代表作有:专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等。

目前,司法实务倾向于把网络游戏画面当作视听作品,并把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延伸至游戏规则1、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等内容,名曰“整体保护”。此问题实质上涉及了视听作品著作权范围的确定,有必要明确。为便于分析,可以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为例展开。典型的电影作品,除了连续画面及伴音(或者无伴音)外,其中还会包含小说、剧本、美术、音乐、摄影等,因此,类比的问题可以是:电影作品著作权可以从连续画面延伸至小说、剧本、美术、音乐、摄影等电影作品所包含的内容吗?
不同类型作品以不同表达来划分,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该作品的表达中,并以此确定作品的著作权范围。文字作品以文字形式表现,不配词的音乐作品的基本表现手段是旋律和节奏,舞蹈作品体现为人体动作、姿态、表情等,美术作品则以线条、色彩等来表达。电影作品的本质特征在于一系列加伴音或者无伴音的滚动画面,2正如《伯尔尼公约》在解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电影作品的关系时特别指出的“与其说所使用的方法类似,不如说由这种方法产生的效果、声音、影像类似”,3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指出,电影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作品。因此,电影作品以连续画面为其表达,其著作权保护自当限于连续画面本身。有观点认为,画面和情节都是构成电影作品的关键因素,这是错误的。独特的情节通常会带来不同的画面,故因独特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推断出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只有连续画面才是电影作品独创性体现所在。
但以电影作品是以连续画面为其表达即得出电影作品著作权仅及于画面的结论似乎过于绝对。因为在有些国家著作权法中,剧本作者、音乐作者等非画面作者被认为是电影作品合作作者;美国将作品版权保护延伸到它所包含的内容,比如,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字幕、图片、雕塑、录音等。4故仍有必要对电影作品著作权仅及于画面的结论做进一步的论证。
电影是由众多创作者集体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通常由小说、电影剧本、分镜头剧本、摄影、音乐、美术作者以及导演等共同创作合成,是一种复合作品,也具有合作作品的性质,但在确定哪些创作人员系电影作品的作者问题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法国有关法律中,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导演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5《德国著作权法》没有确定电影作品的法定作者,但通说认为,只有那些在拍摄工作中或者电影的剪接工作中为图像与声音的衔接作出了贡献并且体现了个人智力创作成果的人,才能取得电影作品的著作权。故属于电影作品作者的有导演、电影摄影师、剪接师、电影音响师等,不是电影作品作者的人包括那些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如被拍摄成电影的小说或者戏剧的作者、电影剧本作者、作曲者等。6《美国版权法》没有就电影作品版权做出规定,但根据雇用作品版权归属的规定,视听作品作为雇用作品,雇主视为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7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确认了上述作者合作作者的地位。但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有限的默认的权属规则,并没有暗示一定有合作创作关系存在”“它要求制片者在视听作品中说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的作者身份,但没有明确它们是否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8笔者赞同后者意见,一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就是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二是如果剧本、词曲等是拍摄电影作品前已有的并非专门为拍摄电影作品而创作的作品,它们与电影制作之间因不存在共同创作的合意故不符合合作作品的要件。因此,如果编剧、词曲等作者并非电影作品作者,即应认为,电影作品著作权不应包含非电影作品作者创作的内容。
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也是论证电影作品著作权能否从连续画面延伸至小说、剧本、美术、音乐、摄影等内容的重要方面。作者权体系国家通过“法定许可”“推定许可”制度,将电影作品著作权集中到制片者手中。德国系“法定许可”的代表。德国有关法律规定,取得电影作品著作权的作者,有义务将电影作品、对电影作品进行翻译以及其他类型的演绎或者改编的排他性使用权许可给电影制片人。为制作电影作品而使用的如小说、剧本和电影音乐在内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受影响。9即电影作品作者原始取得著作权,但视为依法转让给制片人,而那些在拍摄电影时所使用的作品的作者并非电影作品作者,这些作品的权利掌握在这些作者手中。法国有关法律规定,视听作品制作者同作曲者之外的视听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10通过推定许可的方式,制片者从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导演等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那获得了剧本、对白等在视听作品中的独占使用权,故在法国,剧本等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行使,但作曲者除外。美国的法律视雇主为电影作品作者,享有版权中的一切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由此可看出:第一,法律直接规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因此即使认为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系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但从《著作权法》规定看,该条也没有按照专门规定合作作品权利归属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那样,规定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共同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第二,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不属于制片者,而属于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这一点类似于《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亦是如此,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支持剧本作者琼瑶有权主张其剧本的著作权;在“大头儿子案”中,法院认定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著作权。11在“奥特曼美术形象案”中,法院认定,迪迦奥特曼角色形象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不能简单地或当然地推定这个单独作品的著作权由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举证证明其享有奥特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12因此,虽然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范围尚需进一步明确,但可以肯定的是,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能延伸至电影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并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电影作品与已有作品的关系可以从另一个角度佐证电影作品著作权的范围。大多数电影作品是在已有小说、剧本的基础上改编摄制的,因而事实上属于一种演绎作品。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专门规定演绎作品的第十三条并没有提及电影作品,第十七条也没有明确电影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那么电影作品是否具有演绎作品的法律地位?是否适用双重权利、双重许可的规则?《伯尔尼公约》第十四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电影改编和复制,以及发行经过改编或复制成的作品的权利;由文学艺术作品派生的电影作品,如果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除需要经电影作品的作者授权外,还需要经原作作者授权。13可见,《伯尔尼公约》将在已有作品基础上摄制成的电影作品当作了演绎作品,也确认了电影作品的改编利用应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不能违反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故对电影作品也应做相同的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中“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也给了做出上述解读的空间。司法实务亦采此观点。在“白先勇诉某公司案”中,原告许可上海电影制片厂将其小说《谪仙记》改编拍摄成电影《最后的贵族》。某公司仅经过电影制片者许可,即将电影改编为同名话剧并公开演出。法院指出:上海电影制片厂对其拍摄的电影《最后的贵族》享有著作权,但该电影属于演绎作品,将该演绎作品改编为另一种作品形式即话剧并演出,需要同时取得原作品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因此,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14电影作品与已有作品属于演绎作品关系、对电影作品亦适用双重许可规则说明,小说、剧本等已有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小说、剧本的作者,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不应侵入这些作品权利范围。
视听作品的本质在于连续画面,网络游戏具有连续画面的特征并具备视听作品的其他条件的,属于视听作品;构成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画面与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是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作品,其权利保护期、权利的限制、权利的归属亦不同;作为视听作品的网络游戏其著作权仅及于游戏画面,不宜延伸至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等内容;把网络游戏画面当作视听作品,却又以整体保护为名将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延伸至游戏规则、游戏情节、角色形象、美术形象等,似与视听作品性质不符,混淆了不同作品及其权利归属的关系,应当慎重。
注释
1. 目前对游戏规则是否构成作品存在争议。参见张伟君:《呈现于视听作品中的游戏规则依然是思想而并非表达——对若干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的评述》,载《电子知识产权》,2021年第5期。
2. 参见李明德:《关于短视频保护的几个问题》,载《科技·知产财经》,2021年第6期。
3. 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4. 参见崔国斌:《视听作品画面与内容的二分思路》,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5.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7条第2款。
6. 参见【德】M. 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200页。
7.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
8. 同注释 4。
9. 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 89 条第 1、3 款。
10.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32-24条第1款。
1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791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 357 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67页。
14.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