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悲鸿美术馆日前发布声明,称某些数字平台以徐悲鸿先生的名义发售相关数字藏品,这些数字藏品的原始作品有些为假冒作品,有些不能提供完整的溯源证据,有些作品与徐悲鸿先生无任何关联。对此,“某些数字平台”回应,由于徐悲鸿先生过世已超过50周年,所以藏品拥有者具有独立授权来跟数字平台合作的权利。
对于数字藏品,通常认为它是通过区块链技术对数字化的实物作品或者对数字作品进行特定处理后形成的虚拟形式的产物。笔者认为,数字藏品在随着“非同质化通证”(下称NFT)和元宇宙等概念升温而受到追捧的背后,囿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规范缺失,不时暴露出其在著作权、人格权等方面的诸多法律争议。
徐悲鸿数字藏品是否侵犯著作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并不受前述保护期的限制。
徐悲鸿先生的作品在被数字化后,通过铸造上链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中。由此可以看出,尽管徐悲鸿先生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已超出保护期,但与铸造过程关联的行为仍然有侵犯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可能。
那么,假冒徐悲鸿作品是侵犯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徐悲鸿美术馆的声明指出,有些数字藏品与徐悲鸿先生并无任何关联,却冠以“徐悲鸿先生作品”发行。这表明某些原始作品涉嫌假冒徐悲鸿作品,这种假冒署名行为是侵犯徐悲鸿先生的署名权还是姓名权呢?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仅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没有规定侵害的具体权利,该立法模糊导致了长久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假冒他人署名行为的定性分歧。根据我国民法典,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的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一旦死亡,就无法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其具体民事权利在去世后便不再享有。
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假冒徐悲鸿作品不构成对徐悲鸿先生人格利益的侵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的,其相关继承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徐悲鸿先生的合法继承人仍然有权利要求假冒徐悲鸿作品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可能涉及哪些刑事风险?如果以“徐悲鸿先生作品之名义发行数字藏品,以传承中国文化之名,行诓骗消费者之实”情况属实,意味着发行人通过虚构徐悲鸿先生数字藏品的欺骗方式或者以徐悲鸿数字藏品为幌子训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发行人的行为存在触犯诈骗罪的刑事风险。此外,不排除部分行为人以徐悲鸿数字藏品的稀缺性等属性能够获得高额回报而诱导购买,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从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或者导致以数字藏品为噱头的传销型犯罪活动。
数字藏品平台的责任及承担方式有哪些?在此次争议事件中,某平台回应称发行的藏品获得了独立授权,这说明平台意识到合法授权的重要性。事实上,如果铸造数字藏品所使用的作品本身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那么数字藏品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具有可溯源性属性,将破坏网络交易诚信体系。在国内NFT侵权第一案“胖虎打疫苗”案中法庭认为,涉案平台收取作品铸造费和一定比例佣金,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平台不仅需要审查数字藏品所使用的作品来源的合法性,还应建立一套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对平台上交易的NFT作品的著作权作初步审查,仅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足以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区块链和智能合约的技术特点,数字藏品一旦完成交易,将无法在全部区块链上完成删除。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将侵权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来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