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作者越来越关注对智力成果的保护,著作权代理机构也应运而生。若代理机构混淆专业术语概念,致使著作权人不能达到目的,著作权人该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2022年,家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李某拟出版著作,便在互联网发布相关信息。当年8月,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联系。经商谈,李某与图书公司签订《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李某的著作由图书公司递交出版社审校、美编、排版、印刷,并为其申请含有CIP(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国内纸质书号(单书号);李某支付代理服务费6万元。
之后,李某分多次向该图书公司支付6万元。
2023年3月,李某收到图书公司寄来的样书,发现书号并非约定的纸质书号,而是电子书号,李某十分不满,要求图书公司退钱,但遭到拒绝。于是,李某将图书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图书公司给李某退还代理服务费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
法院审理
庭审中,图书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为李某提供审校、排版、咨询等服务,并且李某的著作也已出版,虽然是电子书号,但拥有电子书号或者纸质书号的书均可在市场上发行,因此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该公司并没有违反约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代理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该遵循委托人意愿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擅自做主。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系委托合同性质,李某依照约定向图书公司支付了代理服务费,图书公司则应为李某的著作提供相应服务。
纸质书号出版图书可通过书店和网络平台销售,电子书号出版图书需配合光盘销售或者在电子书平台发售。较电子书号而言,纸质书号申请步骤更为复杂、要求更为严格、出版成本更高,图书公司以“拥有电子书号或者纸质书号的书均可在市场上发行”为由认为自己履约,混淆了两者概念。因此,图书公司的出版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属违约。
近日,法院判决,解除李某与图书公司之间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图书公司向李某返还代理服务费6万元,偿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2700元。
法官说法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公司作为受委托人,应当遵循委托人意愿办理相关手续,而不能擅自做主。代理公司与著作权人之间产生纠纷,不仅影响双方利益,也阻碍作品的传播,双方在合作中都应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秉承契约精神,遵守诚信原则,共同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