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智能网联汽车来说,音乐、音频等内容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因此引发了一些著作权之争。本文对智能网联汽车领域的著作权侵权现象进行了分析,并对如何准确界定车企与第三方软件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探索——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和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智能网联汽车已经逐渐成为人们的“第三生活空间”,人们出行变得更加便捷、更加安全,而车载娱乐系统的迭代升级也让行程变得更加舒适、更加惬意。从文化创新与文化传播的角度来看,将汽车接入互联网,推动汽车从单纯的交通工具变为移动的智能终端,可以进一步打破时空限制,让文化创新融入更多的场景元素,让文化传播拥有更广阔的媒介平台,让我们的精神文化生活得到更好的丰富和扩展。与此同时,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车联网领域相关的著作权保护需求越发凸显。
头部车企涉诉风险较高
2023年6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了全国首例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案。截至目前,该院一共收到同类案件立案申请115件,涉及作品1000余部。考虑到此类案件为新类型案件,而且同原告、同被告之间的纠纷类型化、批量化特征也较为明显,经当事人同意后,该院先行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28件案件进行了立案,探索通过示范性诉讼机制,比照示范案件的判决结果推动剩余案件一揽子解决。
从该院已经受理的28件案件来看,除6件案件直接以车载软件运营主体为被告外,其他的22件案件均以车载软件运营主体和智能网联汽车制造企业或者车机系统运营企业为共同被告,头部车企的涉诉风险较高。因此,此类案件的妥善审理,不仅关系到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健康发展密切相关。
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将车企作为共同被告的主要原因在于,接入的第三方车载软件运营主体与车企进行了深度合作,共同开发了适配特定车机系统的车载软件,车企对车载软件及其内容的定制化特征较为明显。因此,原告认为,当车载软件中存在未经授权使用的作品时,汽车制造企业或车机系统开发管理企业就应当与车载软件运营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从被告车企的抗辩理由来看,汽车制造企业通常主张仅为硬件设备生产商,不提供车机系统和网络服务,与第三方软件运营主体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车机系统开发管理企业有可能同时也是汽车制造企业,通常主张仅提供车载软件的下载服务和网络接入服务,车载软件的内容由第三方运营主体独立提供和决定,且车机系统开发企业在接到法院的诉讼通知后,立即通知车载软件运营主体删除了涉案作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准确界定两者法律关系
目前,在车载娱乐软件方面,车企通常是与市场上较为成熟的第三方应用进行合作开发,由车企提出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第三方按要求开发车载软件,确保软件能与目标车型的座舱屏幕、音响系统以及其他软硬件设备相适配和融合,支撑消费者可以在车机系统中使用该软件。但在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车企对车载软件中所传播内容的参与程度以及对其传播方式的控制程度不甚相同,而这恰恰影响着车企在作品传播中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因此,法院如何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准确界定智能网联汽车与接入的第三方软件服务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车企是否秉持了技术中立原则,是否干预或参与了车载软件的内容设定;第二,车企有没有实际控制、选择内容的能力和可能性;第三,车企是否从车载软件作品传播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车企涉足车载软件的内容设定、参与了作品提供或者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就应当与车载软件运营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首例案件中,虽然车企和第三方软件开发者之间约定,视频内容由第三方决定和提供,但车企为用户提供专门的娱乐增值服务,和涉案车载软件的会员卡打包作为一体的产品包向用户销售,并直接收取了费用,因此,法院认定车机系统开发企业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和获益者,应当与车载软件运营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也意味着,车企针对车载软件应用开发“定制属性越强,干预程度越高,侵权风险就越大”。
相反,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的另一起案件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车机系统开发者除了为车载软件运行提供技术支持和网络接入服务外,未在软件内容的提供方面实施共同行为或者获取利益,因此,法院就驳回了原告要求车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而要求车载软件的运营主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个判决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防止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版权纠纷向车联网领域过度蔓延。
“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认定
共同侵权,即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相较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加害人数更多、侵权行为的危害性更高,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在这种情形下,要求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可以避免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版权纠纷中,判断车企是否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要认定其行为是否满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也即在主观方面车企与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之间是否存在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分工提供作品的行为。
鉴于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的特殊合作关系,不能从车企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简单地认定车企与他人存在分工合作提供作品的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行为,而应当立足于车联网新业态的商业模式,回归民法典以及著作权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基本规定,结合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对于车企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进行区分,判断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是否合作提供了侵权作品。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车企自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那么车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车企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虽未直接提供侵权内容,但实际参与或决定车载终端的相关内容,并就相关内容设置专区专版、收取费用等,那么可以认定车企与应用程序开发者确系有共同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意思联络,构成以分工合作方式提供被诉侵权内容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车企不参与提供被诉侵权内容,也不参与用户会员充值等增值服务,车企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的典型抗辩事由,此时车企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