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款短剧让人“上头”,关键情节却“撞脸”网络小说,是授权改编还是抄袭侵权?一起入选中国网络文艺版权保护典型案例的判决清晰论述了如何判断网络文学与网络短剧构成实质性相似。
小说《团宠王妃爱爬墙》连载于网络平台,某科技公司与作者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了该小说的专有排他形式的全球著作权。某科技公司发现,视频平台上热播的短剧《亲爱的夜王子》与涉案小说在整体故事主线、情节、顺序及架构、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等方面均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经调查,导演哈某及某传媒公司为涉案短剧的出品方,某影视公司为短剧的发行方,且三者共同拍摄、制作并共享收益。某科技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为,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摄制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热播短剧多处“撞脸”网络小说
连载于网络平台的小说《团宠王妃爱爬墙》,于2020年3月18日首发,2020年11月30日完结,共532章115.2万字。2020年3月21日,某科技公司与作者签订了合作协议,获得原创小说《桃之夭夭:萌妃要出墙》专有排他形式的、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发行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维权权利。双方约定,本协议的改编权包括但不限于以签约作品为基础,创作影视剧作品(含剧本)、游戏作品、动漫及动画作品、舞台剧等以及其他戏剧形式作品等改编作品的权利。2022年12月28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确认将原书名《桃之夭夭:萌妃要出墙》变更为《团宠王妃爱爬墙》。
而后,某科技公司发现视频平台上的热播短剧《亲爱的夜王子》与涉案小说从整体的故事主线、情节、顺序及架构、人物设定及人物关系,到具体的描述、台词、人物及地点名称均一致,其认为该短剧与涉案小说构成实质性相似。短剧《亲爱的夜王子》共28集,播放1134.8万次,该剧于2021年11月15日在视频平台上独家首播。根据署名情况、合作协议,导演哈某及某传媒公司为涉案短剧的出品方,二者共享短剧的版权,某影视公司为短剧的发行方。然而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某影视公司实际上与某传媒公司、哈某共同拍摄、制作涉案短剧,并共享收益。
于是,某科技公司就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立即停止对侵权短剧《亲爱的夜王子》的传播、推广等一切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短剧与原告权利作品进行了比对。原告主张了多处权利,某传媒公司、某影视公司、哈某却认为《亲爱的夜王子》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情节与原告权利作品不同。
整体综合比较法具有借鉴意义
记者梳理判决书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著作权。二、原告有关某科技公司、某影视公司、哈某侵犯其作品摄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围绕网剧《亲爱的夜王子》与《团宠王妃爱爬墙》小说在独创性表达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为:该案中,涉案权利作品为文字作品,而被控侵权作品为视听作品,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文字作品往往是作者以文学语言作为载体,通稿文字的组合、编排引领读者的思维和想象,通稿不同的叙事风格和文学素养,让读者在感受情节跌宕起伏的同时了解作者的内心世界,并能在其中感受语言文字的魅力。而视听作品是作者以最直接的方式将故事情节直观地展现在观众面前,其对于观众在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的想象上起到了较大的限制作用。但相较于文字作品,视听作品往往具备更为丰富的细节。将文字作品改编为视听作品,作者当然无可避免地要在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对人物形象、背景布置等细节进行完善,同时考虑到时长、观感、节奏等问题,作者也会对原作情节做适当删减,这也是体现改编作品中独创性的地方。
但不同之处是二者本身性质不同所决定的,故不应当以此作为比对的对象,而应当比对两者的相似之处,在此基础上再判断这些相似之处是否构成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二者相似之处均是以主线剧情设计、背景设定、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情节架构为内核,通过某种让他人能够感知的方式表达出来。若二者关于上述内核的表达存在高度一致,即可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对比方式采取的是整体综合比较法,不对作品进行拆解,即便作品中单个情节和人物关系属于公有领域中常见的素材,但和作品中其他情节、人物关系结合后形成的作品整体具有独创性,也应当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此种比对方式在网络短剧侵权类案件中有较高借鉴价值,对保护网文作者及相关权利人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经对比,两作品在剧情设计与故事主线、背景设定、故事题材、人物设定与关系、台词方面均存在相似,可以认定被诉短剧与涉案作品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涉案作品改编的事实,侵犯了改编权。此外,被告在摄制被诉短剧时,是根据其剧本摄制,而其剧本为涉案作品的改编作品,未经原作品即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根据其剧本摄制被诉短剧侵害了其摄制权。故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均参与制作被诉短剧,且基于被诉短剧及其剧本的制作、播出获得收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传媒公司、哈某、某影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