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用户在AI大模型中只输入几个关键词生成的图片,能不能算作创作,其生成物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AI生成图片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像原创手绘作品一样受到版权保护?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AI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作出程序性裁定。因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亦未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一审判决正式生效。该案系张家港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I生成内容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显示,广东一设计师使用Midjourney输入提示词生成“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并公开发布,后发现有企业生产销售类似风格的儿童椅,遂以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缺乏独创性智力投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被诉产品与之差异显著不构成侵权,最终判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需满足独创性前提
判决书显示,原告丰某系一名设计师,于2023年8月使用AI绘图软件Midjourney,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并公开发布于某社交平台,同时分享了生成涉案图片的提示词,如“具有果冻质感”“蝴蝶形状”“儿童座椅”等。
随后,朱某通过平台私信与原告沟通涉案图片的版权授权合作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2024年1月,朱某在社交平台上开始推广由某塑料制品公司生产、某文化传播公司实际销售的糖果色透明儿童蝴蝶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和市场价值,被告朱某、某塑料制品公司、某文化传播公司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直接影响其作品的投产和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朱某等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却辩称,涉案图片生成过程具有随机性、不确定性,原告未能提交创作过程记录,难以证明其独创性投入;且被诉侵权产品虽受相关风格启发,但在造型、结构等方面与涉案图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图片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缺乏在提示词调整、图像优化或后期加工等证明独创性投入的实质证据,亦无法复现涉案图片生成结果,故涉案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包装图的生产设计过程中,虽参考了由原告分享的生成提示词,但未直接复制使用涉案图片,其产品设计在蝶翼弧度、椅腿造型等具体表达上与涉案图片差异显著,并进行了适应工业化生产的设计调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驳回原告诉求。
该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AI生成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创作过程中曾通过调整提示词、垫图及后期修图等对涉案图片进行优化,但未能提供涉案图片的原始创作记录,仅通过对大模型输入简单的提示词和参数,输出结果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法院认为难以认定原告对最终输出内容具有独创性智力贡献。在无法复现相同生成结果且缺乏关键证据的情形下,涉案图片不符合“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这一核心要素,不应当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审理法院表示,对于主要由AI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作品。但使用者如果将AI绘图软件作为工具,体现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AI生成物亦应当认定构成作品。
提示词不是“表达”,AI创作需留痕亦应“自有”
在判决结果中,法院明确了“著作权保护的落脚点在于具体表达而非抽象思想”。被告朱某的设计想法源于涉案图片,在使用Midjourney进行创作时也参考了原告在社交平台上公开的提示词。但相较于AI大模型产生的内容本身,输入的提示词属于“思想”范畴,而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范畴,且原告在社交平台分享的提示词较为简单,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描述缺少差异性,类似提示词平台上已有他人在先呈现。法院判定,简单的提示词本身并非作品,被告的参考行为不构成侵权。
此外,著作权侵权判定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判决书显示,被告未直接复制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其曾与原告沟通授权合作并参考了其提示词生成产品图初稿。在此基础上,法院重点比对了涉案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经比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图片在蝶翼弧度、花纹细节、椅腿造型(萝卜腿与纤细线条)及整体风格上区别明显,被告对AI生成图片进行工业化生产设计调整的过程具有独创性。法院判定,被告虽接触过涉案图片,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图片在具体表达层面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聚焦三个关键点。其一是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重点在于判定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作者个性化表达。该案中法院认为,通过向AI绘图软件输入提示词生成图片,AI在生成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主导性,不能体现使用者对生成内容的充分独创性。
其二是创作者对其创作过程负有举证责任。该案中,法院明确证明AI生成内容属于独创性智力成果,使用者可通过提供创作过程的原始记录(如提示词修改日志、参数调整录屏),证明其对生成内容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
其三是如何厘清“思想”与“表达”的法律边界。法院认为,提示词中涉及的题材类型、风格取向等属于思想范畴,他人参考相同主题风格进行再创作不构成侵权。而在具体表达层面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且满足“接触”要件,则可能构成侵权。
法院对提示词法律属性的精准界定,以及如何将“思想—表达二分法”合理适用AI场景的裁判思路,为解决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随着AI技术的持续发展与广泛运用,相关法律规则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如何在“鼓励技术创新”与“保护原创动力”之间实现动态平衡,如何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回应技术发展需求,仍将是司法实践需要持续探索的重要课题。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何可人表示,该案的审判法院通过司法判例尝试进一步厘清著作权法意义上AI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及侵权判定规则,认为“简单输入、随机输出”模式下AI生成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属性,为AI技术应用场景下知识产权客体边界的厘定提供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裁判范例。
“该案裁判突出了两项重点:其一,在举证层面,要求权利主张方需能充分证明对AI生成内容形成过程实施了创造性劳动,进行了直接参与及有效控制,并完整提交能够证明其智力判断的创作过程的留痕材料,以此区分机械性算法输出与独创性表达;其二,在价值平衡层面,该案判决将‘提示词’归入思想范畴纳入公有领域,通过排除抽象创意的排他性垄断,维护AI时代,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与公共知识共享之间的制度平衡。”何可人说。
在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史本军看来,AI技术是作者的创作工具,AI生成物需满足“独创性智力投入”的要求才能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可复现性并没有做出要求。从法院裁决来看,司法力图在“技术创新”与“原创保护”间寻求动态平衡,在此过程中既需要考量利用AI工具生成的作品的保护力度,也在担心避免过度的权利主张影响技术创新。上述二者能够兼顾才是法律调解社会矛盾的最优解,未来,或需通过立法细化AI创作场景下的权利规则,既鼓励技术应用,又保障原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