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网红博主跨国魔性改歌引发的歌曲改编争议,折射出了网络时代音乐作品合理使用边界的法律难题。当个人以调侃为目的改编表演音乐作品时,其法律责任边界何在?现有法律规则能否适应数字内容创作的现实需求?这些问题亟待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厘清。
戏仿行为并非“免侵权金牌”
根据版权法律相关规定,改编歌曲符合“适当引用”特征时,一般不侵犯著作权。戏仿行为,指以评论、批评、说明问题等目的对某作品进行模仿,在版权领域被引申为“转换性利用某作品”的行为。在我国,戏仿一般被解释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相关音乐改编行为符合“适当引用”的特征包括:第一,不因利用原作品价值而产生竞争关系,而是以调侃、评论客观事件为目的,符合“说明某一问题”的特征;第二,引用时长并不长,符合引用的“适当性”特征,落入“适当引用”的基本范围。
但各国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重点上存在差异。保护作品完整权在我国指“保护作品不被歪曲、篡改”的权利,印度《1957版权法》第五十七条则指“保护作品声誉或者权利人荣誉不因他人的负面性使用而受损”的权利。
2024年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专题研究通过的《2024年AIPPI杭州决议》在“戏仿抗辩”决议文本第6项中提出“以戏仿所使用的基础作品存在作者的精神权利本身,应当不足以排除戏仿作为例外、抗辩或限制的适用”。以往,网红博主及类似视频制作者通常能以戏仿构成“适当引用”免于侵权责任,但较新的国际研讨会决议已明确了作者精神权利可以用于该免责事由的例外。
使用跨国音乐应尊重原作版权
以经营为目的使用外国音乐作品应取得合法授权。互联网时代,音乐作品的跨国使用已成常态。比如,中国歌手揽佬的《因果》、林树豪的《打歌妹》在地球另一端被外国友人用作短视频背景音乐,美国乐队OneRepublic的Counting Stars也成为2025年春晚舞台上亮丽的风景线。
但是,跨国使用音乐作品需要尊重权利人使用意愿和不同法域下的版权规则。2017年,某卫视与迪玛希分别在2017年1月28日《歌手》节目和1月30日《全球华侨华人春节大联欢》节目中表演了俄罗斯歌手维塔斯的成名曲《歌剧2》,均未经原作者维塔斯及版权公司俄罗斯布多夫金制作公司有效许可,引起跨国版权纠纷。2020年,《野狼Disco》作者宝石Gem因超出芬兰音乐制作人Ihaksi的More Sun的非独家授权陷入版权纠纷,其99美元授权仅允许“非商业用途”及“1万份收益上限”,而《野狼Disco》的商业演出、综艺曝光、流媒体分成等收益远超这一限制。这意味着,即使不同国家和法域对版权的规定不同,在权利人的合法许可、授权范围内使用音乐作品才是跨国合规的“通行证”。
在未经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改歌博主应当在不易对原作品产生负面影响的场景下使用音乐作品。作品完整主要体现为思想与表达共同组成的“主题完整”,通过先分离歌词和乐曲,再合并整体评价音乐作品的方法确认作品思想、表达。
评判是否侵权则需要从受众的角度客观评价。前述《2024年AIPPI杭州决议》“戏仿抗辩”决议文本第8项提出的“戏仿应当被客观评估,在决定其是否能在著作权侵权主张背景下构成以提供一种例外、抗辩或限制而进行的戏仿时,戏仿者的意图不应起决定性作用”表明,在戏仿行为被客观考量的前提下,判断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应当考虑是否存在客观行为破坏了原作主题或者思想的情形构成“歪曲”,或者是否客观上对作品要素的改动破坏了作品思想与表达在主题上的同一性而构成“篡改”。
因此,以改编现有歌曲作为自媒体主要内容的博主应当注意,尽管改编行为有“适当引用”作为免责依据,但是改编内容涉及对作品主题的改变或者对作品、权利人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则应当主动向权利人寻求合法授权,规避跨国音乐版权风险。
产业良性发展需明晰音乐使用的免责限度
现有“三步检验法”免责标准针对音乐作品特征进一步解释。在使用音乐作品时,由于不带歌词的音乐作品无法使用语言精准描述作品的声音表达,仅能通过听觉感受抽象评价其思想,需要针对这一特质进一步明晰“三步检验法”对音乐作品的适用标准。
司法实践中,“三步检验法”是判断合理使用的重要标尺。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合理使用需要满足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前述《2024年AIPPI杭州决议》关于戏仿抗辩决议文本也写明“戏仿作为著作权的一种例外、抗辩或限制,必须满足《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项的三步检验法”,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具体到音乐作品使用场景,需把握三个关键节点:使用范围的特殊性认定。音乐作品的显著部分(如主旋律、标志性乐段)具有强识别性,对其使用更易引发公众关注。当某改歌账号长期固定使用特定歌曲片段进行改编,可能形成使用惯例,超出“特殊情形”范畴。例如,网红豪哥哥团队改编印度歌曲Tunak Tunak Tun可以统计的改编次数超过6次,《吉米,来吧》超过3次,意味着其戏仿使用并非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同样,某卫视、迪玛希与维塔斯《歌剧2》改编纠纷中,某卫视、迪玛希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歌剧2》使用超过两次且明显以营利为目的,超出限制范围。
市场替代性的实质判断。若改编作品通过特定场景设计(如模仿特定舞蹈动作、视觉符号)形成独立传播符号,导致公众将原作与负面意象关联,则可能构成对原作市场的实质性替代。例如,《听我说谢谢你》使用者在相关现场表演的“感谢舞”形成了音乐作品在后表演的“标志性动作”,使得在后观众、模仿者均在表演中附加相关传播符号,产生对原作品使用场景的市场替代性。
损害合理性的动态评估。前述作品著作权人需对作品被戏仿承担一定的容忍、理解义务,即对应“三步检验法”中的“合理损害”。但是,当改编行为引发的负面联想形成传播惯性,导致公众“听到原曲即产生负面情绪启动”,这种损害就不再是“合理损害”。在许多改编作品中,长期传播使原曲与特定负面场景形成强关联,已突破合理使用边界。
调侃表演需谨慎,戏仿并非“通行证”。使用外国作品并非无法可依,短视频时代的时事消息与娱乐评论等的结合具有较高传播能力,容易因跨国传播出现法律风险。
需要提醒的是,互联网平台以及UGC制作者需要充分评估使用音乐作品的版权风险,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则变化趋势,注重合理使用方式不超出“三步检验法”的范围,护航音乐产业与短视频娱乐产业共同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