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官方公布了一起涉“Labubu”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判决书。被告在网店展示和销售过程未经许可使用泡泡玛特的“Labubu”美术作品,侵犯了泡泡玛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原告未能证明损失,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酌定判赔10000元。
附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784民初6076号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乙公司。经营者:包某。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泡泡玛特公司国作登字-2020-F-01003674的“Labubu运动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乙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泡泡玛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于一体的中国领先的潮流文化娱乐公司。发展近十年来,围绕艺术家挖掘、IP孵化运营、消费者触达以及潮玩文化推广与培育四个领域,POPMART泡泡玛特旨在用“创造潮流,传递美好”的品牌文化构建了覆盖潮流玩具全产业链的综合运营平台,并于2020年12月11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POPMART泡泡玛特已形成了以设计师、零售渠道和产业链为支点的品牌优势。
同时,POPMART泡泡玛特还与世界知名品牌合作,为经典IP形象打造时下消费者喜爱的潮流产品,具有极高的品牌形象及品牌价值。泡泡玛特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Labubu运动系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该作品于2019年6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20年3月24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03674,并由国家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泡泡玛特公司在创作完成作品后,通过官网、线上电商平台、线下门店、广告等多种途径公开发表作品,得到消费者熟知和喜爱,作品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经调查发现,乙公司未经泡泡玛特公司许可,擅自在其1688网站的网店“乙制品厂”经营活动中使用泡泡玛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泡泡玛特公司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其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美术作品系一系列玩偶形象,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及其微博发表记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通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链接上销售产品及公证购买实物上所使用的形象,与泡泡玛特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在整体形象、线条与表达、主要特征上基本相同,差异细微,构成实质性相似。
乙公司在网页上销售并展示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侵犯了泡泡玛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根据涉案店铺在企业信息处展示的生产车间照片,以及在名称为“跨境新款卡通图案冰霸杯30oz车载汽车杯304不锈钢真空保温提手杯”的链接下展示的车间生产视频和“定制图案咨询客服”的选项,结合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对赔偿数额,因泡泡玛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乙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后果及泡泡玛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乙公司赔偿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本院对泡泡玛特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泡泡玛特公司国作登字-2020-F-01003674的“Labubu运动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当日赔偿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泡泡玛特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乙制品厂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蓓蕾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