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剧本游戏盗版案裁决破解商业险批量诉讼困局——维权要适格 需拿“全授权”
当商业主体仅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诉讼实施权,而未实际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情况下,能否独立作为维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以近期典型案例《骨语》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沈阳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发现长沙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跳转链接,擅自转售其声称享有著作财产权的沉浸式剧本游戏作品《骨语》,遂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取得《骨语》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实体权利的合法授权,因此不具备以自身名义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告主体适格性的审查标准日趋严格,要求维权主体必须同时具备诉讼实施权与基础性实体权利依据,该案裁判倾向对著作权授权模式及商业维权业态将产生深远影响。
私自复制传播出售盗版文件
随着商业性公司进行著作权维权的案件数量大增,逐渐形成产业化、链条化、逐利化的批量维权模式,市场化趋势明显。其中诸多商业性公司仅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作品维权的权利,并未真正获得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在内的实体权利。
杭州某科技公司系剧本游戏作品《骨语》的著作权人。2023年7月6日,该公司与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签订《授权书》,将《骨语》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授予被授权人行使。
2023年7月6日,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授权人与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作为被授权人签订《授权书》,约定授权人将《骨语》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其他著作权财产权,以独家授权的形式授予被授权人行使,且被授权人还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书》后附有作品清单,包括《骨语》等3部作品,并特别注明“以上为部分作品列举,具体作品以授权人实际支付为准”。授权期限自2023年7月6日至2025年7月6日。
此后,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发现,长沙某网络公司未经允许,在其微信公众号有跳转链接转至出售《骨语》的另一网络微店:即在该网络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对话框输入“骨语”,显示有相关链接,点击该链接,进入名称为“剧本杀解析”的微店,里面有销售“骨语”剧本杀复盘解析,金额为3.75元。
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认为,剧本游戏作品作为体验型消费服务行业,消费者的主要乐趣就是以未知的视角破解一个全新的案件,具有一次性的特征,其核心竞争力在于剧本质量及用户体验。长沙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私自复制并在微信公众号传播出售盗版、劣质《骨语》电子版文件,严重侵害了该知识产权公司对《骨语》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扰乱市场秩序并带来了声誉及经济损失。于是,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长沙某网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维权公司因“未实际运营作品”丧失原告资格
今年1月24日,天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法院就涉案作品《骨语》的授权使用以及授权费收取问题,向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进行了发问。当被问到“作品受让的价款或者独家使用费是多少”,该公司表示,“授权协议仅仅是授权维权,作品没有转让给公司”;当被问到“独家授权使用没有交使用费吗”,该公司表示,“公司只做了维权的工作,没有去发行运营作品,也就没有给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用。”该公司还承认,此前以自己公司名义已在广东、四川、重庆等全国多家法院进行了维权诉讼。
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故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须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享有者,否则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并依附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或者许可,只有与实体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
该案中,原告沈阳某知识产权公司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即杭州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授权书》虽然载明了包括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实体权利在内的权利独家许可使用条款,但是,原告自认其仅从事维权活动而并未实际使用、运营该作品和未对价支付使用费,为期2年的授权使用期自原告取得授权至该案开庭日已逾1年6个月。
结合原告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在授权期限已逾四分之三仍未实际使用、未约定使用授权费且实际未支付、就涉案作品频频以被授权人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授权书》授权作品清单为部分列举的开放式授权情况等,可判断原告与杭州某科技公司在《授权书》中约定授权许可使用条款有规避只单独授权维权之嫌。以主观见之于客观判断,原告无意且实际未对授权作品进行使用运营,取得授权仅为获得维权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故此,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真正取得著作权人实体权利授权,说明其与涉案纠纷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破解“为诉讼而授权”产业困局
“知识产权保护需要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在著作权领域内,较普遍存在著作权人授权商业性公司以商业性公司名义只进行诉讼维权的现象,如此,弊端重重:商业性公司过分强调商业利益则会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商业性公司中参与诉讼人员因缺乏法律职业资格与执业经验技能,不利于案件事实查明与诉讼推进,甚至可能出现有违法律职业道德风险;商业性公司如再授权律师代理会不当增加维权成本等。
若这种商业性批量诉讼维权,成为一种商业策略和牟利工具,如上所述,会催生一系列有违法律和道德的风险。如何引导或者规制这种现象与趋势,需要回到著作权程序权利是依赖并保障实体权利的特质与功能上来,即著作权维权诉权只有与实体权利一并转移或许可时,这样的维权诉讼才可取和值得鼓励,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商业性公司与诉争事项才有真正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但需要说明,尽管只进行维权商业性公司因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被驳回起诉,但对著作权人而言,其包括诉权在内的其他权利并未因此受限与影响,仍可以自行进行诉讼维权,或者将实体性权利与维权程序性权利一并实质授予的主体进行诉讼维权。”该案承办法官表示,该案驳回起诉事由是基于原告实体权利缺失即原告至庭审时未实际使用运营涉案作品,但如果该案裁定处理后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又对涉案作品予以对价使用运营,即对实体权利的缺失进行补正后,其在今后的其他诉讼主体资格即诉权行使将不再存在障碍,可以自己名义另行起诉维权。然而无论如何,这些都不影响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即杭州某科技公司的诉权,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再经查实该案被告确系构成侵权的,其知识产权权利仍将依法得到应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