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是想分享成功经验,好心把资料发给同学,没想到竟然侵害了别人的著作权。”小张同学说道。这种“好心分享”的行为在网络上并不鲜见,许多人误以为“免费传播=知识共享”,却忽视了其背后潜藏的版权风险。
近日,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备考期间,小张同学购买了某教培机构的网络课程。在成功“上岸”(指通过考试)后,小张同学出于分享经验的目的,未经该教培机构许可,就将其备考期间使用的网课视频链接,直接发布在了自己运营的私人微信公众号上。
经查,涉案网课视频由该教培机构原创制作,内容具有较高独创性,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教培机构认为小张同学的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张同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本案中,该教培机构原创网课视频凝结了其智力劳动成果,其依法对案涉网课视频享有著作权。小张同学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中转发该教培机构享有著作权的网课链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该教培机构对案涉视频课程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案涉网课的独创性、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过错程度、维权合理费用、侵权人已自行删除链接等因素后,承办法官采取“背对背”调解法,积极寻求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小张同学赔付该教培机构7000元,一次性“案结事了”。
警示教育
随着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网络课程以其资源整合、突破时空限制等优势,日益成为了大众获取知识、提升自我的重要工具。部分受众出于“分享”心态的“随手转发”行为,却可能触法律红线。
在此提醒大家:免费绝非免责事由。网络时代,未经许可,切勿擅自分享链接、群发文件等。别让一次无心的转发,变成承担法律后果的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