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博数字化已成为全球趋势,各地博物馆纷纷通过线上展览及活动吸引观众。但数字文创市场迅速扩张、平台激增背后,版权边界模糊、授权机制缺失等问题也日益凸显,专家提醒——

文博数字化已成为全球趋势,各地博物馆纷纷通过线上展览及活动吸引观众。但数字文创市场迅速扩张、平台激增背后,版权边界模糊、授权机制缺失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越王勾践剑是湖北省博物馆镇馆之宝之一,不久前,某数字资产平台发售越王勾践剑数字文创产品,以GLB格式发行三维模型,定价38—58元,发行总量达1万个,仅8天流通量就达6571个,总销售额超30万元。湖北省博物馆随即声明未授权任何单位发行相关数字资产,引发舆论关注,数字文博开发的版权问题也被再次提及。《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在梳理中发现,此类纠纷并不鲜见,此前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数字化博物馆藏品也多次引发版权争议。例如,2022年范曾《贾岛诗意》NFT侵权案、陕西“皇后之玺”数字藏品争议、张大千作品数字藏品纠纷等。以上案例表明,随着数字技术飞速发展,版权市场需求增加,寻找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之间的最优解已成文博数字化开发之路上面临的重要课题。
是否构成新作品存在认定难题
文博数字化是指通过运用数字化技术,对文化艺术品的生产制造、流通交易以及展示传播等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的数字化转型。文物数字化版权问题本质是法律与技术交织的复杂命题。文物本体属国家所有且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其数字化形态,如GLB模型是否构成新作品存在一定的认定困难。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五条,文物本体属国家所有,但‘所有权’不直接衍生数字化成果的版权——版权归属需结合‘数字化行为的合法性’与‘创造性’双重维度判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焦和平提到,若第三方未经博物馆许可擅自数字化文物,需先判断行为的合法性:通过非破坏方式,如公开展览拍照获取了信息虽不侵犯物权,但后续成果版权需看“独创性”;若以非法方式,如未经许可接触文物则可能违反《文物保护法》并承担行政责任。更关键的是,即便完成数字化,若未体现独创性,仅构成“机械复制”,则无法主张版权;若体现独创性,虽可能享有版权,但发行时仍需尊重博物馆对文物形象的“衍生利用权”,这是因为博物馆作为收藏展示主体,对文物商业使用,如文创开发则享有优先授权权,第三方擅自发行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宣传事业发展中心版权保护科负责人邓军表示,数字化产品版权归属核心在于是否形成“独创性智力成果”。简单拍摄属机械复制,不构成作品,但3D扫描后艺术化重构,如调整光影、补充残缺纹样或开发互动展览,如可旋转青铜器模型等应认定为作品,由创作主体享有著作权。
“从管理实践看,我们建议博物馆在数字化项目中明确两点:一是与技术合作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数字化成果的著作权归属、使用范围及收益分配;二是对具有独创性的成果及时进行著作权登记,形成权属证明,为后续授权商用奠定法律基础。”邓军表示。
济南市博物馆信息技术部主任周福波介绍,他们目前通过数字化保护项目产生的各类文物数据,所有权都属于济南市博物馆。当前数字藏品开发多为市场行为,缺乏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各地区政策也存在差异,且数字藏品存在价值风险,因此对于数字藏品开发,济南市博物馆持谨慎态度。
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晓宇从权益区分角度分析,文物所有权、保管权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属不同权益范畴。“古代文物虽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基于其衍生的数字化成果若符合‘新作品’标准则受保护。博物馆需通过明确约定获取衍生成果知识产权,同时重视名称、商标保护以防止‘搭便车’行为。”
“若博物馆自主完成对某文物的数字化创作,投入了大量专业人员进行创意构思与技术操作,那么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博物馆。”北京合博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史本军通过实践案例补充,若第三方融入创造性劳动,如光影搭配、细节修复、3D建模艺术加工,则可能构成新作品并享有相关权利,但需避免简单复制导致仅成为“复制件”。
若侵权需承担多重责任
古代文物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是否影响数字化成果的作品认定呢?
焦和平表示,判断是否产生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核心检查项是有无自然人参与新的创作。此次纠纷中越王勾践剑作为公有领域文物,其数字化形态是否构成新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认定。独创性需超越机械复制,体现创造性选择,如纹理渲染、光影组合,若GLB模型仅精确还原原貌则不构成作品,反之若包含修复性重构或审美重构则可受保护。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古画像砖拓印案即认定单纯精确复制不构成作品。
朱晓宇进一步提到细化判断标准,需有自然人参与新创作,对线条、颜色、细节进行修改增减,如照片因独创性表达可构成作品,而全息扫描形成的2D、3D视图虽不构成作品亦具有商业价值。
越王勾践剑数字藏品纠纷不是个案。此前已有多个案例显示,第三方平台未经授权将博物馆藏品数字化后发售,引发一系列版权争议。这些争议暴露出数字文创产业在授权机制方面的系统性缺失。
邓军认为,平台行为是否侵权需从两个维度判断:一是著作权侵权风险,若数字模型包含修复、渲染等创造性劳动,则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未经授权使用可能侵犯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不正当竞争风险,若宣传中暗示合作或使用“官方同款”表述,可能因误导消费者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比如,敦煌研究院壁画数字化图像被擅自使用发行数字藏品案即导致产品下架及民事赔偿,证明文物数字化非版权盲区,商用须获得授权。
当平台侵犯著作权时,需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焦和平梳理了民事责任范畴:立即下架产品、赔偿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时需消除影响;行政责任包括市场监管部门对虚假宣传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文旅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刑事责任则涉及《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若销售侵权复制品数额巨大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朱晓宇补充道,若未经许可使用博物馆享有著作权的数字化成果,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涉及署名权等人格权时还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焦和平提醒,侵权责任认定需区分不同权利客体,若数字文创产品不构成作品,但博物馆对文物形象享有“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权”,平台擅自使用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若构成作品但未经权利人授权,则侵犯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史本军以“皇后之玺”数字藏品纠纷为例表示,未经授权发售行为既侵犯著作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需承担多重责任。

亟须规范授权流程与保障机制
文物数字化版权问题的解决需兼顾法律规范、市场机制与消费者保护等多个方面。
周福波认为,平衡文物保护公共利益与著作权商业化开发需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博物馆的各类活动应从公益科普及学术研究出发。二是著作权清晰界定原则。在商业化开发前,需要明确文物数字化成果的所有权归属,若由第三方开发,博物馆需通过合同明确所有权归属以及使用范围,避免因权属模糊导致被第三方侵权后难以追责。关于文物数字化著作权治理的发展,该馆期待完善专项法律法规,希望国家层面出台针对文物数字化成果著作权的专门规定,同时推出针对博物馆的维权通道,提升博物馆主动维权的动力和效率。
另外,周福波表示,他们十分期待建立统一的监管与服务平台,实现成果作品登记在线化、授权流程标准化、侵权行为可追踪,从而遏制侵权乱象。
针对数字文创领域授权机制缺失、版权边界模糊等问题,焦和平建议在法律层面需明确文物所有权与数字化成果版权的边界,完善独创性认定标准与合理使用规则,可以构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监管体系:平台发行文物类产品时提交授权文件,相关文博管理部门可以考虑建立“全国文物文创授权信息库”供查询验证;版权管理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排查,核查授权资质并责令侵权产品下架;推动制定《文物数字文创开发规范》,明确第三方开发资质、授权流程及权利边界。
在市场层面,需提升行业版权意识,规范授权流程与权利归属。朱晓宇建议区分文物与新作品,避免对无侵权行为、无“搭便车”行为的过度监管,同时建议博物馆通过明确约定获取衍生成果知识产权,重视名称、商标保护以防止擅自利用。
史本军则从监管主体协同角度建议,文旅部门强化博物馆授权流程管理,要求发行方提供合法授权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平台巡查力度,建立常态化抽查机制;网信部门监测宣传推广信息,追究侵权发布者的责任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形成全民监督氛围。
朱晓宇则提示博物馆与科研院所合作时需前期约定衍生成果知识产权归属,避免后期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样关键,焦和平表示,购买未经授权的数字文创产品面临产品失效风险,例如平台被追责后下架/无法转让和知情权受损风险,商家隐瞒未授权事实构成欺诈,维权途径包括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提起诉讼,需保存交易记录、商品页面截图等证据。
“在消费者层面,需完善维权途径与保障机制。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文物公共属性的同时,激发数字文创产业的市场活力,实现文化传承与创新的双赢。”焦和平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