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鲜花公司(以下简称鲜花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某水果店(以下简称水果店)、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就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经过多次审理,终于尘埃落定。10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照片仅系对花束这一物体的简单拍摄,未能产生一定的独特视觉效果,尚未达到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这一司法实践案例引发法学理论界与法律实务界对功能性作品《著作权法》规则适用的关注。有业界专家指出,独创性依然是功能性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的标准,但功能性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设计思路、功能实现方式等方面,与一般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审美性表达智力成果有所差异。
花束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引争议
摄影作品《某幸福安康354》的原始作者及著作权人是马某宝,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黔作登字-2024-G-01008916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登记日期为2024年1月22日。
2021年7月9日,马某宝出具了《情况说明授权书》一份,载明:马某宝系鲜花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将在公司成立前后制作完成的作品全部授权加转让至鲜花公司名下,由鲜花公司享有著作权。2024年2月29日,马某宝出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授权书》一份,载明:马某宝将其2014年—2022年创作完成的全部作品授权鲜花公司许可使用,包括原始底稿、著作权证书等相关材料。
两份授权书表明,马某宝授权鲜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地方和中央政府机关提起投诉、举报等方式来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违法或不正当使用作品的行为,并阻止侵犯合法权利的其他任何违法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鲜花公司可自行决定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2022年6月25日,鲜花公司打开某外卖APP,定位韶关市中心后搜索“家里花”店铺,并进入该店铺进行浏览,点开该店铺的商家资质显示“名称:武江区某水果店”“经营者:郑某平”。该店铺内有一款商品链接为“同城2小时送达33朵粉色康乃馨送母亲送爱人”,该款商品链接配有鲜花花束图片。鲜花公司将上述取证过程所形成的视频、截图申请时间戳,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鲜花公司向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将水果店、科技公司诉之法庭,该院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鲜花公司认为,被告使用的图片在图片的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内容等方面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同一性。原告的该美术作品经高档花艺师精心制作、专业摄影师拍摄、后期美工剪辑调色后才能投入到网店经营引流,该作品具有独创性,花艺师名气和摄像师名气要高于同行业专业人士,具有很强的美学价值和商业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平台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网络信息传播权、复制权、发表权和署名权。被告将涉案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智力成果和劳动成果,给原告带来了不好的影响和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删除侵权图片及链接。被告的行为消耗了原告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来维权,造成很大的维权成本,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
科技公司辩称,商品花束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有待商榷,根据《著作权法》或《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定义,花束并不在规定的典型作品之列,即使涉案花束办理了自愿登记,亦不必然认为已纳入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照片缺乏创造性或表达性要素,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独创性应有的程度,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独创性才是作品认定核心标准
鲜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
鲜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认定有误,其理由是:“著作权纠纷,并非是独创性纠纷,无论作品登记不登记,作者一经拍摄就享有著作权。”鲜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邓茜云表示,著作权作品的认定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概念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智力劳动成果来源于作者本人,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的结果,还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最基本的创造性要求。
“涉案摄影作品本身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等方面也均体现了马某宝作为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独特安排,展现了其思想情感和智力判断,已达到独创性所要求的程度,并不是简单的对客观物体进行复制。”邓茜云说,“据此,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展现了鲜花公司在制作花束、选景、构图、角度、光线等方面以摄影的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完全区别于其他人的作品,独创性程度很高,且已办理登记,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邓茜云表示,经比较,涉案侵权作品与鲜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中的鲜花品种、颜色、数量、排列、鲜花背景以及包装纸、包装袋的颜色、图案、包装方式等整体布局、局部构图以及拍摄角度等,明显具有同一性,是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是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的,无需进行任何形式的注册或者登记手续。作品登记在我国是一项自愿申请的制度,作品登记仅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登记证书并不能单独作为享有著作权的法定证明,要证明享有著作权,需要结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求进行审查。虽然照片使用了一定的灯光效果、拍摄角度,但在整体视觉以及思想意境上,未能产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效果,无法让受众者完全脱离普通花束的商品形象。而且,涉案照片的拍摄目的也是为了让顾客更好地选购花束,并非要表达作者的思想意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缺乏创造性或表达性要素,尚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独创性应有的程度,对鲜花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照片尚未达到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鲜花公司坚持花束摄影图片的独创性表达,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照片是否构成作品;二、若构成作品,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再审法院认为,著作权登记系自愿登记,涉案照片经过著作权登记与该照片是否构成作品、鲜花公司是否享有相关著作权并无直接关联。该案中,鲜花公司据以起诉的照片系由站立在墙边的人手持花束拍摄而成。其中,人的头部和腿部下半部分未被拍摄,拍摄到的人体部分也基本被花束遮挡;花束由花朵、枝叶摆放而成,并用包装纸包扎,中下部有蝴蝶结飘带;花束上印有“某Flowers confluence”等文字。由此可见,涉案照片场景布置及构图简单,不能体现摄影者对于拍摄角度、光影效果、人物姿势、花束造型等拍摄因素进行了个性化的选择、安排和处理。对摄影作品的创作高度固然不宜作过高要求,但涉案照片仅系对花束这一物体的简单拍摄,未能产生一定的独特视觉效果,尚未达到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并无不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水果店在该案中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其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再审申请人鲜花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