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前员工“隐身”操盘设立竞争公司,持续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最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批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涉及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下称涉案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引发业界广泛关注。该案中,法院二审认定多名被告被指控的侵权行为成立,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各被告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6亿余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案是有力打击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行为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明晰了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证明责任、员工隐名设立公司侵害单位商业秘密的责任等问题,对类案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离心压缩机暗藏侵权风险
该案原告之一沈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沈鼓集团)成立于1979年10月,主要从事大型离心压缩机等高端装备的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其产品广泛应用于石油、化工、冶金、电力等重点工程领域。另一原告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透平公司),系沈鼓集团设立的制造离心压缩机的核心子公司。
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经过持续研究、试验与技术积累,形成了丰富的基本级数据资源(下称涉案数据)。在此基础上,两公司于2003年12月成功开发出一款集成物性计算程序的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即涉案软件)。该软件在嵌入涉案数据后,能够显著提升选型方案的准确性。
为保护相关技术成果,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对涉案数据及涉案软件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具体包括制定保密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以及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
2019年底,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发现沈阳斯特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沈阳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斯特公司)涉嫌非法使用涉案数据与涉案软件生产、销售离心压缩机(下称被诉产品),此举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和涉案软件著作权。随后,两公司将被诉产品随机资料中的相关数据代入涉案软件进行反推计算,以证明其猜想。
“离心压缩机设计存在几十种甚至上百种可以相互影响的参数,只有通过相同的模型级参数和计算程序进行计算,输出结果时才会相同或高度相似。我方进行反推计算后得到与斯特公司随机资料数据表中相同或高度相似的性能数据,甚至是一致的性能曲线。”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成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
2020年5月,沈鼓集团、透平公司将斯特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孙某、印某和吴某共同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沈阳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亿元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在职员工隐名设公司牟利
据了解,斯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业务包括压缩机、鼓风机、通风机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该公司由孙某、印某等人在其任职于沈鼓集团期间与他人共同创办,并通过其配偶持股。吴某与孙某、印某三人均曾在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任职,期间均接触过涉案软件及相关基本级数据。具体而言,孙某负责离心压缩机的销售工作,而吴某和印某则共同负责离心压缩机的设计任务。
记者在采访中进一步了解到,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曾于2011年5月向沈阳工商部门投诉,称斯特公司、印某、孙某以及案外人石某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责令被投诉人停止侵权,销毁涉嫌侵权产品、相关产品图纸及技术资料。同年10月,沈阳工商部门以被投诉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沈阳市公安局处理。2012年3月,沈阳市公安局决定对斯特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线索立案侦查。由于斯特公司向沈鼓集团承诺停止侵权,取得对方的谅解,沈阳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撤案处理。
然而,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发现,斯特公司在作出承诺后并未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因此提起了此次民事诉讼。
庭审中,斯特公司等各被告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其一,二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及相关数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二原告不具备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二,二原告在反推证明过程中存在人为修改输入与输出数据的行为,导致输出结果无法保持一致,因此二原告所主张的反推证明不能成立;其三,斯特公司系通过合法途径自国外引进选型软件,并基于该软件完成被诉产品设计;其四,双方在离心压缩机市场已竞争近16年,长期参与同一项目投标,二原告早已知悉斯特公司相关业务,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沈阳中院经审理后认定斯特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的技术秘密,但未侵犯二原告的软件著作权,遂判决斯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沈鼓集团与透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万元。
二审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一审判决后,除孙某、印某和吴某三人外,各方当事人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沈鼓集团、透平公司主张,涉案软件应构成技术秘密,三名自然人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斯特公司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持续时间长,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斯特公司则上诉称,在案证据证明涉案数据和涉案软件必须配套使用,而斯特公司没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披露、使用二原告主张权利的基本级数据;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数据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涉案数据不构成技术秘密;该案不存在损害事实,二原告构成恶意诉讼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斯特公司基于其在先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非法获取和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二原告根据被诉产品所附的8份随机资料,详细说明了叶轮代号的命名规律,并指出其与沈鼓集团、透平公司所主张技术秘密的对应关系。二原告的反推证明能够获得与上述随机资料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性能数据。斯特公司既不能对双方产品的命名规律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可以认定斯特公司侵犯了二原告的技术秘密和软件著作权。此外,孙某、印某在任职于沈鼓集团期间,即与他人共同设立斯特公司,与二原告进行同业竞争、损公肥私,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二人与斯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吴某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斯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侵权帮助。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斯特公司、孙某、印某连带赔偿沈鼓集团、透平公司1.66亿余元,吴某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该案,记者根据斯特公司在企查查信息平台上预留的电话和电子邮件多次联系采访,截至发稿未收到对方回复。
二原告另一代理人白露表示,该案二审判决有诸多亮点:该案确认了软件可执行程序可独立构成商业秘密保护客体的条件,并明确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有效遏制了重复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