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权利性质及行权模式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作者认为,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属于债权,并建议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对获酬权的行权进行管理,同时明确费率的确定标准——
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指将录音制品用于非交互式远程播放和现场播放,需向录音制品权利人支付报酬。笔者结合著作权理论阐明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权利性质、管理模式以及费率确定标准,并对当前该权利的运行现状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阮开欣,民盟会员,法学博士,上海市“晨光学者”,华东政法大学“经天学者”(青年学者A岗)。
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属于债权
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规定可以追溯至《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十二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五条。上述条约规定了播放录音制品的私人权利,条约对如何履行该权利给予了较大的选择空间,各国对该私人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专有权和获酬权两种模式。专有权模式指的是录音制品权利人享有向公众播放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该模式的代表国家有巴西。巴西著作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录音制品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中包含向公众播放其录音制品。获酬权模式指的是公开播放录音制品应向录音制品权利人支付合理报酬,其代表国家有德国。德国著作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权利人有权就他人播放其录音制品的行为获得合理报酬。我国采用的是获酬权模式,获酬权性质上不属于专有权利,而是债权。
今年4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首次对录音制品使用费标准做出判决。法院明确了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是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该获酬权并非以公开播放录音制品作为专有权利而产生,录音制品权利人也不得对使用者公开播放录音制品进行限制。就费率的确定问题而言,法院认为即使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有权的行为,报酬亦非赔偿款,但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仍可参照相关权利使用费予以酌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制定的使用费收费标准可以作为费率确定的依据。
事实上,如何认定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性质,业界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若想被认定为专有权利,需要具备支配性和对世性。所谓支配性指的是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直接支配物。但是,就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而言,权利人无权直接支配使用人支付报酬,只请求其支付报酬,这与可以直接排除他人复制、发行行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不相同。而对世性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提出,排除一切不特定人的侵害。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只能对使用录音制品的特定对象提出,具有相对性。因此,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属于债权。
目前在实务中,法院将涉及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案由认定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但是播放录音制品不支付报酬本质上不属于一种侵犯专有权的行为,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录音制品获酬权纠纷”的案由。
建议引入强制性集体管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我国对于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费用收取方式采用的是录音制品权利人自主选择的管理模式,只有在录音制品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帮助其收取报酬。但是,实际上授权的录音制品权利人并不多,该管理模式在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了诉讼效率低下、行权成本高的问题,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指的是依法设立的,对特定权利或事项进行强制性集中管理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就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行权而言,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有多方面的益处。
在自主选择的管理模式下,对于作为权利主体的录音制品权利人来说,想要找到所有播放其录音制品的主体并确保其支付费用显然存在巨大困难。对于负有付酬义务的录音制品使用人来说,在使用录音制品后除了要确定制作者身份,还要找到所有制作者并支付费用同样存在较大的难度。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在其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此外,在自主选择的管理模式下,即使要授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权,找到组织并授权本身也需要成本,建立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使获酬权的实施更加高效。强制性集体管理降低了权利人行权成本,还提高了录音制品使用效率,实现两者的利益最大化。另外,个体权利人在著作权交易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谈判话语权,以防范交易优势方借合同自由之名随意侵夺相对人的利益,强制性集体管理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弥补了个体权利人行权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差,更好地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1965年德国在其著作权法中首次设置了强制集体管理制度,该制度最初被设计出来就是为了解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报酬权的行使问题,之后法国等国家也运用强制性集体管理组织对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进行管理,该制度在多国普及。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我国将获酬权自主选择模式转变为强制性集体管理模式。
制定详细的使用费计算方案
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条文对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费率的确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确定报酬费率计算方式的判决参考了使用费的标准,这一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因为录音制品权利人获得的报酬本质上类似于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该案中,法院认可了音集协制定的《互联网直播录音制品使用费协商标准》可以作为费率标准。因为音集协使用该收费标准与大量从事电商直播的企业签约,其中包含多个在电商直播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企业,故音集协关于电商类直播间的收费标准在电商直播行业内具有较为广泛的适用条件和应用基础。该标准按照是否涉及商业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区分。国际上的集体管理组织确定使用费的方式主要有根据使用者的收入水平,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根据权利客体在被使用的行业中发挥的作用大小,设定不同的费率水平;按照固定的时间周期,向使用者收取相应的费用等方式。由此可见,在制定使用费标准时,应该考量使用人身份、使用领域等多重因素,保证使用费数额公正合理,建议音集协对现场播放、非互联网式的远程广播录音制品的行为也出具详细的使用费计算方案,并予以公开,保证报酬计算标准的明确性。
综上,数字时代下,唱片行业又迸发出了新的活力,公开播放途径的多样化使得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应运而生。为更好地实现该权利的设计初衷,明确播放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性质、管理模式和费率的确定标准尤为关键。由于获酬权不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本质上该权利属于一种债权。此外,我国目前未强制要求录音制品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并且对于费率的确定标准规定的也不清晰,无法满足高效保障录音制品权利人权利的目标,未来或可通过强制性管理组织对录音制品权利人的获酬统一管理,并明确费率标准,以实现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权利人利益的根本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