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应当主动、全面、准确地告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就径行授出专有许可,被许可人可以依法解除专有许可合同,要求著作权人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许可费——
与“一房多卖”不同,在著作权许可实践中,“一权多授”的情况比较常见。从版权费千万起步的影视综节目、体育赛事直播,到百元就能从集体管理组织、图片商处获取使用许可的音乐、图片,著作权人将同一作品的相同权利同时或先后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非常多见。那么,有在先专有许可,还能“一权多授”吗?在“一权多授”场景下,在后专有许可又该注意什么?
专有许可在先,在后许可无效,有保留约定的情况除外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0条进一步规定,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许可的,认定在先被许可使用人取得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据此,著作权人先行授出专有许可的,通常情况下不能再许可任何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人在后又许可他人以相同方式使用作品的,不论是专有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均损害在先专有被许可人的权益,应属无效。
然而,在版权许可交易和相关司法实践中,部分交易方甚至法官往往见到“专有许可”就将其理解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忽视了“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这一重要前提。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可以依法将“专有许可”理解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因此,如果著作权人在授予被许可人专有许可时,通过合同约定,保留了后续再授予他人普通许可的权利,则著作权人在后授出的普通许可仍有效。前述场景在版权许可交易中并不少见。例如,国际奥委会授予持权转播商在某地域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奥运会视听内容的专有许可,同时也保留了授予顶级赞助商、各类合作伙伴、国家奥委会和专项体育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奥运会视听内容的普通许可权利。又如,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将部分节目在某领域传播的专有许可授予台属公司(负责该领域维权工作),但同时保留自行使用、普通许可其他台属公司或合作伙伴的权利。
专有许可在后,应当主动告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
权利人在先授出普通许可,后续相同权利又被他人买断(即在后授出专有许可)的情况也存在。虽然在先普通许可不影响在后专有许可的效力,但是却可能影响在后专有许可的价值,进而影响被许可人获取专有许可的意愿。好比房产交易中卖方必须向买方披露房产租赁情况。如果房屋已经出租且尚余10年租期,卖方又一次性收取了租金,这显然影响买方的购买意愿和成交价格。著作权许可交易也一样,如果相同权利项下已经授出普通许可,后续又有被许可人希望高价买断(获取专有许可),则著作权人应当主动、全面、准确地告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如果在后专有被许可人意在维权,则影响不大;如果意在深度开发和广泛传播,则在先普通许可的传播渠道、使用方式、许可期限等情况将直接影响在后专有许可的市场开发空间。因此,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就径行授出专有许可,即使双方签订了许可合同,被许可人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许可费,一旦被许可人获知在先普通许可情况,仍可以依法解除专有许可合同,要求著作权人退还已经支付的全部许可费。如果在后专有被许可人对在先普通许可不知情,还可能将在先普通被许可人误认成侵权人,进而导致错误维权,产生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
综上,诚信是包括著作权许可交易在内的任何商业活动的基石。任何一方缺乏诚信的行为或者疏忽都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著作权许可交易中,著作权人的诚信更显重要。除非著作权人全面、准确地向被许可人披露在先许可情况,否则被许可人很难掌握,只能基于署名等信息对著作权人的身份和持权状态予以信任。笔者建议,被许可人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约定著作权人如实披露在先许可情况。此类约定既是对著作权人的提醒,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障。
(作者朱晓宇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誉阳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