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3)沪0151民初8312号
(2024)沪73民终1043号
【裁判要旨】
独创性过低的短视频不能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视听作品保护,根据其拍摄情况、视频内容,若符合录像制品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录像制品保护,依法享有邻接权。在对两个视频内容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为原则切入,再从短视频整体出发,根据素材主题、人物设置、情节设置、视频画面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原告吴某婷通过其抖音号发布短视频《设定:远距离指向人物》,该视频时长23秒。原告在该视频中演示了“指明食指指人是不礼貌的行为,掌心向上的手势指示人物或方向是礼貌的行为”等形体礼仪,并标有简单的提示性文字。被告万某萍随后拍摄了被控侵权视频《女生必备的社交教养》(时长45秒),并发布在抖音号中。吴某婷认为被告万某萍的视频构成对其视频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的侵害,被告勋某公司、崛某公司先后系万某萍经纪公司,被控侵权视频标明的网址经营者为勋某公司,被控侵权视频的著作权归崛某公司,上述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三被告公开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婷的视频体现了对礼仪的思考与认识,又通过场景、表演和文字相结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被控侵权视频在场景、文字符号、表演动作、编排结构等方面与涉案视频存在实质性相同,侵犯了吴某婷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遂判决万某萍、勋某公司、崛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4万元。
万某萍、勋某公司、崛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短视频仅仅是对吴某婷相关动作的客观记录而形成的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从视频内容来看,为常见的礼仪手势,属于公有领域中通用的手势动作,所体现的创作者独特的表达部分极其有限,独创性明显不足。该视频内容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并依法享有邻接权。两视频在具体表达上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动作的编排及先后顺序则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被控侵权视频不构成对吴某婷著作权的侵犯。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短视频时长短、制作门槛低、传播速度快,与当下公众碎片化的信息获取习惯高度契合,其在快速发展中亦催生出一系列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短视频作品类型的确定及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是该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短视频作品类型的界定应遵循“先定性——再分类”的判断路径,即先认定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再进一步明确作品类型。
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需先突破“时长较短即缺乏独创性”的误区,再从创作过程与创作成果两方面综合判断。进一步而言,短视频独创性的构成要素可细化为三个维度:其一为素材选择的独创性,需考量创作者对拍摄对象的选择、场景的设计等因素,与创作者主观判断的关联性越强,独创性程度越高;其二为拍摄方式的独创性,涵盖镜头角度、机位移动、光影运用等,即使针对同一素材,不同的拍摄手法亦会形成差异化视觉效果,进而体现创作者的个性表达;其三为后期制作的独创性,涉及剪辑逻辑、特效设计、声画配合等环节,短视频的碎片化特性使得后期剪辑对表达完整性至关重要,创作者通过对镜头的组接、特效的添加、背景音乐的适配,可形成独特的叙事节奏与氛围。
从此案素材主题来看,涉案视频内容为常见礼仪手势,属于公有领域中通用的手势动作,且部分类似动作和指示方式已有用户早于吴某婷涉案视频在互联网平台发布。因此,该些手势动作中能体现吴某婷独特的表达部分极其有限;从创作形式来看,吴某婷涉案视频时长为23秒,全程以手机拍摄完成,内容仅为一处场景中以坐姿状态完成五个简单的手势动作,拍摄手法、场景布置、人物动作均非常简单,且未体现出镜头语言、剪辑逻辑、画面构图等方面的创造性设计,独创性明显不足。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若短视频独创性过低或不具备独创性,则只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或完全不受保护。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核心区别在于独创性程度,录像制品系“简单机械录制”的成果,缺乏创作者的个性化安排,仅通过固定镜头连续记录某一事件的短视频,因创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有限,仅可通过邻接权获得有限保护。
该案中,涉案视频仅仅是对吴某婷相关动作的客观记录而形成的视听作品以外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独创性有限,只能作为录像制品保护。
对短视频实质性相似的判断,首先需要界定视频中“思想”与“表达”的范围,再就两者相似度进行判断。“思想”与“表达”的界分是实质性相似认定的前提,需结合短视频的内容特征,剥离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畴,进而聚焦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
短视频中的“思想”主要涵盖三类范畴:其一为主题与题材,例如该案中的社交礼仪主题,此类内容往往属于公共领域,任何创作者均可基于同一主题展开表达;其二为通用类型与形式,如“vlog类短视频”等类型,以及常见的通用叙事结构,其表达缺乏个性化特征;其三为有限表达,因技术或实践限制仅存在少数几种表达方式的内容,如传统工艺的固定制作步骤,此类内容因表达方式的唯一性,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
短视频中的“表达”则体现为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具体包括三个层面:其一为具体元素的设计,如镜头角度、画面构图、道具选择等,这些元素的组合直接体现创作者的视觉表达意图;其二为技术安排的差异,包括转场方式、特效设计、剪辑节奏等,技术安排的独特性是区分不同短视频表达的关键要素;其三为整体氛围营造,即通过声画配合、叙事逻辑形成的整体观感,这是短视频使普通受众感知到相似性的核心依据。
该案中,两视频的相同部分仅为人物的动作及先后顺序,而该动作一方面属于常见的礼仪手势,属于公共领域范畴。另一方面,这些动作的编排及先后顺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短视频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方法,需避免因过度拆解导致的表达碎片化,同时防止因整体观感的主观性导致认定标准模糊。具体而言,可采用“抽象—过滤—对比法”展开认定。
首先是对短视频进行“抽象分层”,将短视频从主题到情节到具体表达进行分层抽象,剔除属于思想范畴的主题与通用情节,保留体现独创性的具体表达;其次是“过滤公共元素”,排除短视频中的公共领域素材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表达,聚焦创作者的原创部分;最后是“元素比对”,对两短视频剩余的“独创性表达”进行逐一比对,判断是否存在相似性,如镜头角度、画面构图、转场方式等元素的高度重合,即可认定表达相似。
此外,还需以普通理性人的视角为基础,侧重短视频的整体观感。短视频具有视听属性,其整体氛围体验是表达的重要组成部分,仅通过元素拆解无法全面覆盖其表达特征,需以普通受众的整体感知作为判断依据,若能直观感受到两短视频在整体风格、氛围、叙事逻辑上的相似性,即可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
该案中,两视频人物形象、拍摄背景、画面细节均不相同,属于各自独立的画面,难以让普通观众感受到相似的整体氛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