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贺某与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某返还1.48万元,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经网络推荐后,添加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微信,双方商谈著作出版代理事宜。2023年9月份期间,刘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并表示公司“7年间无任何投诉”“跟全国各大出版社合作多年”,以取得原告信任,后双方对出版代理事宜达成合意。
原告分别于2023年9月26日、2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元。2023年10月份,被告微信向原告发送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将书面协议邮寄给被告,协议约定代理服务费用为29800元。2023年10月底,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7900元。
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推进出版代理事宜,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故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嫌疑,并无出版代理能力,遂于2025年3月向被告的业务员刘某某发送微信要求解除协议。
次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某回复其已离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返还其已支付的费用14900元,并赔偿损失14900元。
经查,被告于2016年9月注册成立,后于2022年8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2025年3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某变更为程某,被告于同年11月向原告出具销售方为河北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增值税电子发票,金额为14900元。2023年12月,被告出具说明,载明河北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系属同一家公司。
法院认为,双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先履行合同义务方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或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先履行合同义务方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涉及多起民事诉讼案件、被列为被执行人,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潘某被限制高消费,遂对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产生质疑,被告未做出任何履行或者能够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4900元。
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