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渗透,关于其著作权定位的争议持续涌现。自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审“AI文生图侵权第一案”之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蝴蝶椅子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大雪腌肉案”等相继作出裁判,系列案件虽结论不同,但在裁判思路上体现了一致性,均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使用者独创性智力成果为审查重点。
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学术界的看法仍不尽一致。笔者认为,当前裁判样本有限且理论争议激烈,或导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司法认定上面临困难。同时,性质界定不明也给传播、投资与创作带来风险。因此,亟需回归著作权法基本原理,进一步厘清其法律属性。
作品本质的界定
劳动财产理论以“共有之物”为对象,以“劳动”为手段,以“改变原始状态”为效果。劳动财产视角下,财产权的形成过程至少包括“自我保存”的原因以及“改变原始状态的劳动”行为。当劳动者有“自我保存”的需要时,会思考选择具体的劳动对象和实施劳动的具体方式,并在此过程中形成对劳动行为的控制,确保劳动行为能够有效服务于自我保存的目的。
在人类创作过程中,通过选择独特的表达素材和构建个性化的逻辑框架,在遵循表达规则的前提下,将内在思想转化为具有个人特色的外在表达。“表达素材的选择”“表达逻辑的构建”以及“表达规则的遵循”都体现着创作者思想对“选择”“构建”“遵循”行为的控制,个性化表达是思想控制下的创作成果,思想控制行为是成果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基础。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要件,贯穿于作品认定、权利归属及侵权判定的全过程。
传统理论普遍认同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与“创造性”双重维度,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体现为作者独特的智力投入与个性表达,要求作品必须是“人类意志的直接控制”的产物,强调思想控制对表达形成的支配作用。创作过程中,作者对表达素材进行智力选择与安排,从而形成“智力成果”,思想通过创作行为,传递到创作成果中,故而“智力成果”是一种体现作者思想的精神成果。“作品”“作者”在著作权法中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不存在没有作者的作品,作者与作品之间以创作行为为媒介,传递作者思想。若表达缺乏作者思想,仅为机械复制或简单堆砌,无法彰显作者的个性与智力投入,无法构成受保护的作品。
另外,从著作权法“鼓励传播”“激励创作”“促进文化繁荣”的立法宗旨审视,传播的目的是启发更多人的思想和呈现更加多元的表达。如对不具有作者思想的内容赋予其作品身份,在生产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将导致大量缺乏思想的、表达方式有限的内容泛滥,使富有作者思想的个性化作品缺少传播机会,挤压蕴含作者独特思想的个性化作品的传播空间,进而削弱表达的多样性,违背著作权法的初衷。同时,不具有作者思想内容的生产成本较低、生产的内容质量较为稳定,而作者创作作品的成本很高,创作成果的质量却不可控,如果认定缺乏作者思想的内容构成作品,享受与作品同样的法律地位,那么以人为主要群体的作者的创作动机也将明显减弱。
作者身份的认定
“作者”“独创性”“智力成果”是作品认定的形式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而言,潜在的“作者”可能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和/或开发者和/或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身。根据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笔者认为,“自然人”是作者认定的一般前提,即使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的例外情形,具体实施创作行为的仍然是自然人,更何况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生成过程系由使用者指令触发,也并非由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组织主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只可能是作为自然人的使用者。
自然人要成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还必须参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所谓创作,指的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是一种将作者思想具象化的过程性要求,排除机械性、重复性的非智力表达行为,以思想控制创作行为形成的“智力成果”本身也就具备了“独创性”,构成作品。因此,在以使用者作为潜在作者的情形下,生成过程是否受到使用者思想控制就成为判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
AI生成过程的性质
生成式人工智能算法运行的根本机制在于对海量训练数据进行重组与转换,通过复杂的神经网络模型处理输入信息,并基于概率分布预测下一个可能的元素或序列,其输出结果高度依赖训练数据的分布特性,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处理语义时存在符号化局限,即系统将语言视为符号组合而非真实含义,无法深入理解上下文或情感,无法完全捕捉数据的真实因果关系,导致生成内容可能偏离原始意图。
整个生成过程中,使用者无法直接干预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内部决策,更无法精确控制最终生成内容的细节和方向,该生成行为本质上是缺乏思想控制的运算活动,仅执行基于算法的计算,没有人类式的意图、意识或道德判断。相比之下,人工智能通过自主搜寻信息和运用模型算法生成内容,其生成模型本身就与作品形成的过程控制逻辑相悖。使用者不希望人工智能忠实地、不具有任何联想能力地执行使用者指令,而是期望其能融入自身的理解和创造力,生成超越预期的内容,否则使用人工智能便失去意义。如果使用者指令本身就包含了与生成内容高度一致的表达,那么指令本身就构成了作品,生成内容仅是指令的复制品,此时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便无必要。
因此,人工智能区别于传统电子创作工具的核心在于,人工智能不再忠实执行使用者指令,而是通过数据与算法的结合,具备了不被使用者控制的“联想”能力。人工智能算法作为设计者的商业机密,使用者无从知晓其具体的算法规则,更无法通过指令利用这些规则。再者,作为普通公众的使用者也缺乏理解人工智能算法的能力。因此,使用者无法对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进行控制,该类生成物不构成作品。
进一步而言,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时,对其后续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探讨便缺乏逻辑基础。在此情形下,既不宜将其与“委托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或“孤儿作品”等法定作品类型进行类比,亦不应将其通过“拟制”的方式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而应将其置于市场机制调节。未来,随着技术的持续演进,算法可解释性的增强与使用者控制能力的提升,可能促使我们重新评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但在此技术拐点到来之前,法律必须清晰界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智力创作之间的边界,以确保对人类智力成果的有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