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4)渝0103民初27667号
(2025)渝01民终3321号
【裁判要旨】
使用构成摄影作品的演出剧照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因剧照仅呈现局部静态画面,未再现戏剧作品情节编排、结构设计、角色关系等核心独创性表达,故不构成对戏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情介绍】
某街有戏(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街有戏公司)系《物理秀》《气体秀》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两部作品曾分别入选第七届武汉国际戏剧演出季“优秀展演剧目”、第九届“圆梦中国·青苗行动”北京市优秀少儿题材舞台剧展演剧目,在市场上具有不错反响。
2023年6月至11月期间,重庆某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界科技公司)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戏宝贝”发布多篇宣传文章,推广名为《奇趣科学秀》《奇趣物理秀》的演出。这些文章配用了4张演出剧照,并附有前往大麦、猫眼、抖音等平台的购票链接,涉及川渝多地多场次演出。
某街有戏公司经比对发现,某界科技公司使用的4张宣传剧照,与其《物理秀》《气体秀》戏剧作品中的具体场景高度一致。某街有戏公司认为,被诉剧照系对演出瞬间的固定,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因此某界科技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其戏剧作品著作权。
某街有戏公司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下称渝中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界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19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因被诉公众号文章及相关票务信息已下线,某街有戏公司撤回了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赔礼道歉与经济赔偿。
某界科技公司认为,剧照属独立摄影作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著作权人;被告使用图片来源于其他演出授权方,与原告剧照在内容、来源上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即使涉嫌侵权,情节亦属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获益,且无主观故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渝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著作权法框架下,“一整台戏”包含多种性质的劳动成果,需要区分对待。整台演出通常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涵盖剧本、音乐、舞蹈、美术设计等多种作品类型;二是舞台表演本身,这部分属于邻接权保护范畴。因此,整台《物理秀》《气体秀》不能作为单一的戏剧作品或其他作品类型受到保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戏剧作品的定义——“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在某街有戏公司未提供书面剧本的情况下,应当以作品客观呈现的外在表达来确定其保护范围。某街有戏公司提供了一镜到底演出视频,体现了创作者对表演内容、形式的选择及顺序编排,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其中“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戏剧作品。基于作品登记证书、演出视频、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某街有戏公司系《物理秀》《气体秀》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界科技公司使用与戏剧作品场景相似的剧照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对戏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首先,关于剧照的作品性质。判断照片是否构成摄影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被诉剧照虽然取材于戏剧表演场景,但拍摄者对镜头角度、曝光参数、光线运用、拍摄距离等摄影要素做出了个性化选择,特别是对拍摄时机的把握,体现了独特的艺术判断。因此,这些剧照已不仅仅是简单的场景记录,而是具有独创性的独立摄影作品。其次,关于使用剧照是否侵害戏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被诉的4张剧照仅是单独的静态画面,观众通过这些宣传图片,无法获得戏剧作品的核心情节、完整编排、人物关系等独创性表达。换言之,剧照的传播不等于戏剧作品本身的传播。虽然剧照场景与戏剧作品部分内容相似,但二者在作品类型、表达形式、提供内容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界科技公司通过剧照提供了戏剧作品的实质性部分,因此不构成对戏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法院最终认为某街有戏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街有戏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明确戏剧作品的法律边界及界定衍生剧照使用行为的性质,应遵循从权利界定到行为定性,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的严密逻辑。
首先,进行权利界定,即明确何为受保护的“戏剧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戏剧作品是指“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一台完整的舞台演出是一个复合体,其核心是剧本、音乐、舞蹈设计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而演员的现场表演部分则受邻接权保护。因此,整台《物理秀》《气体秀》的现场呈现本身,不能作为一个整体被认定为单一的戏剧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的智力创作不受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全程演出视频,其中对科学实验的选择、编排、串联以及互动环节的设计,构成了一套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体系。这一内在的结构与顺序,正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部分,符合戏剧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交了作品版权登记证书,足以初步证明其对该戏剧作品享有著作权。
其次,进行行为定性,即判断使用剧照是否等于传播戏剧作品。涉案剧照系拍摄者通过选择拍摄时机、角度、光线、构图,将动态演出中的某一瞬间进行了创造性的静态转化。这一过程凝结了拍摄者独立的智力劳动,因此剧照本身构成独立的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拍摄者,与作为基础的戏剧作品著作权分属不同权利,原告基于戏剧作品著作权来主张剧照侵权,存在权利客体上的错位。
最后,得出裁判结论与权利路径指引。由于戏剧作品与剧照属于不同类型的著作权客体,对二者侵权与否的判断需独立进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使用剧照的行为构成了对其戏剧作品核心表达的提供,因此其基于戏剧作品提出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需要指出的是,法院特别在判决中进行释明与指引,即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自身是被诉剧照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其可以就剧照本身另行主张摄影作品著作权受侵害。
本案旨在警示权利人,在开展著作权保护和商业运营时,需建立精细化的权利管理意识,对作品本身与其衍生出的海报、剧照、短视频等不同表现形态进行权属梳理与区分。同时,也提醒行业从业者在进行宣传推广时,不仅需确保使用内容不侵犯原戏剧作品的核心表达,还需审查所使用的照片、视频片段等宣传素材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并已获合法授权,从而规避因混淆不同作品类型权利边界引发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