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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又饱受争议的案件,具有少数专业维权主体在部分地区大量提起诉讼、以继受权利诉缺乏应诉能力者轻微侵权行为、通过法定赔偿或和解快速获得小额赔偿等特点。因该类维权案件背离了著作权立法目的,无法激励创新,且以诉权为中心的商业盈利模式有滥用著作权权利之风险,应对其持合理限制态度。商业维权现象产生的制度内因是法定赔偿异化为过高的司法定价制度;制度外因是技术经济发展与社会思想认识的错拍。因此,建议实体层面尝试宽容使用制度、严格起诉权属审查、合理认定权利滥用、重建法定赔偿规则;程序层面准确识别商业维权、提高原告证明标准、适当介入和解流程、区别处理不同主体;并强化审判延伸工作,完善著作权登记、公示、集体管理及交易制度,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协同司法行政展开联动保护,三方合力引导规制商业维权。
引言
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对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自本世纪初,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被称为“商业维权”的案件,该新型维权发展迅速,在知产收案中占较大比重,主要滥觞于网络图片著作权领域。互联网时代与大数据的结合,极大便利了无形著作权作品广泛传播。在知识产权保护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大背景下,如何平衡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防止权利滥用,把握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间的界限,恰当处理数量巨大的图片著作权类商业维权案件,是当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亟需正视的问题。
鉴于此,本文聚焦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中关注度较高的问题,总结归纳现下该领域案件的现状特点,并对其进行法律价值评价,在分析商业维权出现的制度内因与外因后,针对性地在实体、程序和审判延伸层面对引导规制商业维权提出建议。
一、概览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现状画像
由于源自司法实践,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并非规范术语,尚未有统一权威、清晰明确的概念界定。学界对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概念的定义目前主要有“创新成本说”“维权代理说”以及“权利异化说”三种理论。具体定义虽不尽相同,但实践中商业维权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内涵,通常指权利人外包诉讼活动,在同一法院对同类经营主体同时发起多起同类型侵权诉讼,所获赔偿由权利人与维权机构、律师之间分成的维权活动。即有商业性(以诉讼为长期经营的商业营利活动)、批量性(批量取证、批量起诉、批量赔偿)、专业性(诉讼工作外包给专业律师团队或专业机构)三种性质。具体到图片著作权领域,商业维权针对的通常是未经权利人允许在公众号、淘宝店铺、官网上使用图片以作装饰之用的侵权行为。
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集中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案由之下。笔者以“图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关键词,不限定时间与文书类型,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到24017篇裁判文书;并结合s市m区人民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收结案数据,梳理分析后得出该类案件主要特征如下:
(一)收案特点:少数专业维权主体在部分地区大量提起诉讼
1.案件占比较高
对s市m区人民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收案数据进行筛选,最终得出614件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占当年知识产权收案20.34%,占当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收案33.44%。
2.起诉主体固定
以“图片”“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可以检索出24017篇裁判文书。对上述文书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提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最多的几个主体均为专业图片知识产权维权公司。仅7家最常见的图片公司诉讼主体所提起的诉讼就占到所有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约40%。
3.地域分布集中
对以上7家专业图片维权公司提起的诉讼为研究对象,可得到9402份样本。样本案件遍布全国所有省份,但是聚集效应明显,主要诉讼集中在北京市、广东省和上海市。其背后原因可能是:一方面这三个区域互联网经济发达,另一方面不少专业维权公司位于北京,造成北京商业维权案件格外泛滥。
(二)诉请特点:以继受权利诉缺乏应诉能力者轻微侵权
1.侵权行为类型集中
网络图片商业维权所针对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未经许可在公众号或网页中使用维权者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这两种情形在全部案件中共占到八成。
2.诉请金额普遍较低
图片商业维权所诉请的赔偿金额颇低,9402件案例中,99.96%的案件诉请低于50万元,主要集中于1万-50万元这一区间内。
3.以继受权利提起诉讼比例高
商业维权的商业性特征,使得从业者将其视为一种经营模式,通过大量购买图片的著作权,用以起诉或再次转卖获利。因而作为起诉基础的著作权权利常历多次转手,存在瑕疵的风险大,起诉可能缺乏合法有效的权利基础。以s市m区人民法院2023年21份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判决为分析对象,其中由继受权利人起诉的案件占近50%。实践中,转手次数越多,基础权利存在瑕疵的风险越大,走到判决阶段的可能性就越小,加之商业维权极高的调解撤诉率,继受权利人起诉的比例可以推定在50%以上。
4.起诉针对中小企业及新闻媒体
以从s市m区人民法院2023年知识产权收案数据中筛选出的614件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为分析对象,梳理其被诉主体,可以看出商业维权案件对缺乏法律风险意识与应诉能力的中小企业的强烈偏好,被告为中小企业的案件占比高达67.64%,个体工商户占2.48%,二者相加为所有案件的约七成。另外,经常使用图片的新闻报社也是商业维权的常客,其为被告的案件在所有案件中占比10.50%。
(三)结案特点:通过法定赔偿或和解快速获得小额赔偿
1.判决赔偿金额很低
而判决赔偿金额则更低,约90%案件判赔不足1万元,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甚至是以法定赔偿的最低金额500元判赔。
2.基层法院解决为主
由于诉请金额小,加之商业维权压低时间金钱成本以求更多盈利的追求,此类案件基本在基层法院一审得到处理,商业维权者一般并不会因为裁判结果不符预期而上诉增加单个案件成本。网络图片商业维权案件案情一般较为简单明晰,样本案例二审一审比仅为21.3%;九成二审判决书支持一审结果,改判率低于5%。
3.调解撤诉比例较高
样本案例调解撤诉比例超过50%在撤诉的案件中,84%为原告主动申请撤诉,同时值得注意的是,高达13%的案件是由于原告未缴费按撤诉处理,剩余3%的案件是由于原告开庭时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高撤诉调解率是商业维权案件最主要的特点之一,究其缘由,在于商业维权的目的往往是通过提起诉讼来促成和解,进而通过和解赔偿的方式以最低的成本获利。
4.法定赔偿适用率高
以判决结案的样本案例中,80%以上的案件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最终的侵权赔偿金额。实际上,多位学者指出,法定赔偿已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最盛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二、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的价值评析
(一)公正与效率的内涵:知识产权的良法之治
1.民事领域公正与效率实质是资源配置规则
在民事领域,公正日益强烈倾向于表现为一套资源和财富应该由谁来享有,又该如何分配的标准。由于不符合标准地取得了他人在这一标准下应当享有的资源,因此侵权是可罚的;侵权损害赔偿的本质是对资源进行再次分配,而司法系统更像是一套对现实世界不断作出调整的体系,其目的是让人类社会生活更加接近上述标准——也即追求公正生活的状态。
应当由谁享有,应当如何分配的本质是对一切事物作价值判断——价值即一个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外界对象对人的有用性,而分配则是给肯定其价值的事物更多资源,否定其价值的事物更少资源。若如法经济学那样认为效率的含义为使价值最大化的资源配置,那么公平与效率即是同一事物。
2.资源配置规则取决于主观价值判断
价值涉及主观判断,不可能有一种天下皆通的正义,没有抽象的人性,只有具体的人性。落实到个案之中,人们会因为自己所处的利害关系不同而对公正、效率有着迥然不同的理解。
在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中,商业维权者会认为自己的诉讼活动是依据著作权法律和诉讼法对合法权利的合理运用,绝不会怀疑自己的诉讼活动有任何有悖公正的可能。
而在被诉侵权者眼中,商业维权同时包含形式的合法性与实质的不合理性,是包裹在合法外衣下的敲诈勒索,自己的行为恶性较小,但要承担的侵权责任相较太重,并不相称。
3.著作权价值判断应基于立法目的展开
那么,我们该从哪里开始对商业维权的价值评价?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这个问题要回到立法者——作为整体的主权人民制定著作权法时想要达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即写明制定此法的目的: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美国宪法对实施著作权法的目的则说得更加直白:著作权法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使公众受益,促进创造性活动。为确保面向公众的创造性作品的利益,并鼓励未来可能的创作,著作权法给予作者对其作品的有限垄断权。并且,美国最高法院一再明确,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权利。从我国及外国著作权立法活动来看,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为最大化地促进创新的产生与传播,下文的价值评价也由此展开。
(二)被背离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的促进创新
1.不当占有创作激励
诚然,商业维权活动并非对促进创新毫无裨益,它使部分作者能够通过转让权利的方式获益,并且打击了随意侵权的不正之风。
但是,也必须注意到商业维权活动中蕴含的深层次风险。知识产权的法理本质是一种有限的垄断特权,而非财产权,即使二者很相似。由于垄断潜在的暴利和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著作权必须是一种限制性的权利。它通过授予合理的垄断带来的利益激励创作,是为“天才之火”熊熊燃烧而准备的“利益之油”。
商业维权是通过获得创作创新的激励而构建的法律体系获利的,但商业维权者根本不创作。而商业维权却没有实施知识产权,发挥作品的商业价值,反而以诉讼权利营利(也被称为知识产权的非实施行为)。商业维权者在选择维权图片时并不会考虑其商业价值或艺术价值,而是关注与此没有多大关联的诉讼价值。其结果是,图片作品在社会发展和文化传播中拥有的实际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被压制,而只是通过诉讼形式烘托出了某种不切合实际的“诉讼价值”;商业维权得到了预留给创新创作的利益,却没有创新创作出现。
2.负面抑制社会创新
shyamkrishna balganes指出,著作权领域中,被起诉的侵权行为和不被起诉的非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广泛的灰色地带,也即侵权但损害轻微,大为低于诉讼成本的情形,因此权利人在这种情形下并不会起诉,形成了一种微妙的司法保护实施上的平衡,这就是所谓的“宽容使用”。优秀的创作必然基于前人的成果,创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来频繁的轻微侵权,宽容使用的灰色地带保护了创作,合理地限制了权利人的权利,是权利人与公共利益间非正式的缓冲区域,保障了版权制度的有效运行。然而,商业维权大量起诉轻微侵权行为,破坏了这一平衡,使灰色区域消失殆尽,其后果是带来寒蝉效应,作者慑于轻微侵权可能带来的诉讼不敢大胆创作,抑制创新;公众慑于轻微侵权可能带来的诉讼闭口不言,影响表达自由;商业维权的本质是牺牲公有领域为代价向权利人提供过多保护,因而损害了社会创新。balganes严厉指责商业维权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缩减了公众接触作品的空间,破坏了著作权法的预期功能。
3.无法抑制侵权活动
惩罚及制止违法行为本质上并不是因违法给违法者带来了收益,而是违法行为损害了他人与社会。因此执法本质是为了降低或避免违法损害或违法成本。最优执法理论认识到,严格执法或有效惩罚违法者也是有成本的。特别当法律本身非优化时,严格执法产生的成本甚至可能超过违法给社会带来的损失,使执法得不偿失,降低社会福利。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基于威慑,而是需要从更为广泛的社会福利上考虑执法问题。根据边际威慑理论,在最优化条件下,对违法者的惩罚应使违法者付出的违法成本在边际上等于其违法收益。若边际预期大于边际违法收益,威慑过度,潜在的违法者反而会倾向于实施对他人更严重的损害行为。也即,商业维权所获赔偿大于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情形,反而会加剧知识产权侵权现象。
(三)著作权滥用的阴云:诉权中心的营利模式
1.仅以诉讼权利营利
违背立法目的的本质和以诉权为中心的行为模式为商业维权带来了权利滥用的法理风险。《民法典》第132条对权利滥用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所谓滥用权利,是指行使权利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不合理地损害了他人利益。但正如鲁道夫·施莱辛格(rudolf b. schlesinger)所说的,大陆法系学者在滥用权利的问题上采用了较之于普通法系学者更为抽象的表述,因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例都可以被包括在抽象的一般概念之中,但是它很难提供一个详细的判断滥用权利的标准。加之权利滥用与侵权责任之间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认定权利滥用并非易事,对于商业维权是否属权利滥用的争议也从未停止。那些支持严格的著作权滥用标准的学者,认为将著作权诉讼作为独立的盈利方式即构成著作权滥用,而不那么严格的学者则为著作权滥用的认定增加了“非原始权利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背离立法目的”等其他要求。
实体权利可以用来营利,已是不争的公理,但关于是否能够仅以诉讼权利盈利现下依旧没有完整严密的理论学说,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单纯以诉权营利间接地予以否认。目前,纯粹的著作权诉权转让通常是被禁止的。在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厦门享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诉权派生于实体权利,依附于实体权利,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进行转让,只有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一并转移时才能起到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由此否认了单独转让诉权的效力。
本文认为,商业维权单纯依靠诉权营利的商业模式存在权利滥用之虞,原因如下:(1)目前商业维权案件中,通常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一并转让。但是,在商业维权者完全不实施著作权实体权利,而仅运用诉权的情况下,诉权保障相关实体权利的作用根本无从谈起,诉讼权利的设立目的本应是维护实体权利,但却反客为主(这同样也是一种对立法目的的背离),使实体权利沦为诉讼权利转让的载体。即使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一并转让,其本质还是使实体权利由主体变为了附庸,而诉讼权利由附庸变成了主体,与仅转让诉权依旧非常相似。对该类商业维权案件的支持,似乎间接实质上允许了诉权转让;(2)前文所论述诉权盈利的本质是不当获取了为创作者预留的创作激励利益;(3)著作权是公共利益和权利人权利相平衡的结果,由上文对宽容使用的论述可以得知,商业维权打破了原本的平衡,将平衡拉向更倾向于创作者个人权利的一方,也就是说,通过诉讼权利获益的表象下,商业维权的实质是通过减少公共利益而获益。(4)由于以诉讼盈利为中心,商业维权者通常没有警告停止侵权便径行起诉,要么用诉讼威胁侵权者和解,要么在诉讼中寻求法定赔偿,并且不重视阻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反而“放水养鱼”“钓鱼”,放纵甚至诱导侵权行为,以此作为诉讼营利的基础。
2.实质不平等威吓小微企业
商业维权格外偏爱起诉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其原因在于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相对应诉能力较弱。实践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法律形式上拥有平等的地位与权利,但实质上双方并不平等。
造成这种不平等状态的原因在于:(1)应诉能力高下分明。商业维权者往往是深谙法律知识、经验丰富、擅长博弈策略、对案情了如指掌的专业维权机构或律师;相比之下,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则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往往也是因为缺乏法律知识而侵权);(2)应诉成本相差甚远。通过批量诉讼,商业维权成本得以大幅降低,而对于缺乏应诉能力的小微企业来说,辩护费用、诉讼流程本身就可能是无法承担的沉重成本;涉诉还会给企业招投标、贷款等重要商业活动带来较大负面影响,对瞬息万变的商业市场来说,即使是最快速的小额诉讼程序过于漫长;(3)信息不对称。商业维权者一般对案件了如指掌,被诉侵权者在收到律师函或传票时却往往是一头雾水,难以了解其中是非曲直;(4)社会名誉的影响。当下,被起诉对于普通人来说依旧是一件可以损害名誉的羞辱方式,因而被诉侵权人普遍存在厌诉、惧诉情绪。
综上所述,这种不平等状态产生了一种商业维权者对被诉侵权者的威吓权。对侵权人来说,应诉成本通常高于和解成本,加之双方不平等的议价能力,起诉者常先以较高的诉请恐吓被告,随后提出相对很低的和解价格,战术迫使和解,这是和解率颇高的原因。
商业维权起诉也会对市场产生寒蝉效应,例如发生在中国轻纺城的《大象之旅》著作权侵权纠纷和中国轻纺城纺织品花型著作权纠纷系列虚假诉讼,其被告均是中国轻纺城内经营者,收到侵权警告函的经营者超过300家,经营者为了免受侵权指控,将自己新产出的花样图案不断申请著作权登记,给生产经营增加了不必要的经营成本。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自然对商业维权诉讼极为不满和反感,称原告的起诉是“碰瓷”“敲诈”,有些人甚至还会迁怒于法院。
3.工具化司法审判
以诉讼权利为中心的商业化模式实际上是将司法审判作为其营利的工具。这种工具化导致商业维权案件过度占用了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商业维权案件在基层法院收案占比很高,其批量性导致大量诉讼进入审判程序,而司法系统的诉讼承载能力是有限的。司法工作人员不堪重负,疲于奔命,其他类型案件的审判也受到影响。一些维权机构未仔细调查便随意大量起诉,因而取得使用授权的主体也会无端被诉,破坏司法秩序。
这种工具化还为司法系统带来了潜在的社会道德风险。由于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与社会大众对法律和正义的认识不符,相关案件的裁决增加了社会大众对法律的认知和法律实际运行情况之间的差距。人们是否遵守法律取决于他们对法律是否合法的看法;合法性反过来又受到社会公平观念的影响。商业维权商业化的取向和对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起诉偏好,在通过诉讼权利获取了实施著作权无法获得的利益后,将社会道德风险留给了司法系统。
综上,商业维权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与著作权法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其过分依赖诉权的盈利模式有滥用程序之嫌;这一机制作为商业模式存在过高的投机和暴利风险;虽然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所有图片商业维权都属著作权滥用,但它的确游走在危险的边缘。
三、追根溯源: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的内外之由
(一)制度内因:法定赔偿异化为过高的司法定价
1.交易成本增加造成市场失灵
根据市场经济学,图片的价值由市场的供需关系决定,以交易价格体现。但目前图片市场上卖方与买方价格预期差异极大,例如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图片授权使用价格动辄数千元;图片平台中单张作品最低的零售授权使用价格至少需50元左右。互联网时代各类商业主体建立的大量不同平台账号对图片需求量不小,但图片市场售价定价远超其能通过图片获得的盈利;另一方面盗版之风泛滥,市场主体习惯于“零元购”,大量无授权使用他人图片作品。进而购者寥寥,图片市场凋敝,交易机制失灵,即市场失灵。
科斯定理认为,假设没有交易成本或交易成本很小,那么无论财产的初始安排如何,最终都能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与大众预期相去甚远的图片定价、图片侵权的简易和广泛、极高的单独维权成本使得交易成本过高,进而自主市场交易无法进行。而我国司法实践对图片的独创性要求不高,大量图片包含的智力创新低,商业价值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额,诉讼较正常交易更有利可图,权利人出于经济理性选择诉讼盈利,当这种维权诉讼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便形成了自主交易市场之外的另一种市场,即维权市场。
2.超额收益过度激励诉讼活动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引入法定赔偿,最初作为权利人举证困难,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难以计算等情况下的补充兜底条款,其目的在于解决举证难,降低维权成本,激励知产保护。但图片领域举证困难等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市场机制失灵,图片市场化不足。本应由市场决定,以价格表现的图片价值不得不以法定赔偿制度衡量,给予权利人最基本的保障。不仅权利人举证难,法官也难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样倾向于法定赔偿,最终导致法定赔偿近100%的适用率,从兜底条款成为首选方案。但是,法定赔偿存在其固有缺陷。由于无法精准确定侵权造成的损失,法定赔偿仅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的推定,无论专业素养多高,法官都不可能做到每个案件中法定赔偿都与实际完全相符。此外,法定赔偿最低500元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法院对同类案件运用其他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将数额定于此下的可能。
因此固有缺陷,法定赔偿制度一直与著作权商业维权相伴相生,世上最早的商业维权出现在19世纪的英国,托马斯·沃尔根据戏剧版权法中法定赔偿的规定,大量购买知识产权后辗转英国各地以诉讼威胁侵权人赔偿。
在法定赔偿之下,商业维权批量诉讼是一种低成本,并且相对高收益的活动。通过代理大量案件,专业维权者平均案件成本可以压到极低;可作为权属证据的著作权网上登记、电子化取证、公证都操作方便,效率极高;法定赔偿制度保障了最低赔偿数额,并使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依旧能够受偿;小额诉讼程序调解撤诉则不收取诉讼费,而商业维权调解撤诉率极高;繁简分流,案件平均诉讼周期的大幅缩短使商业维权预期经济利益回报周期也大为缩短;并案处理,在减轻了法院审理负担的同时,也减少了商业维权的时间成本,增加了能获得的收益。
由此导致法定赔偿最低额高于图片的合理授权使用费、侵权损害与维权成本之和,因而可以轻微侵权行为诉讼牟利,这就是法定赔偿的失灵。当下泛滥的商业维权证明,法定赔偿对图片侵权案件形成了超额赔偿,进而过度激励了诉讼。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损害赔偿数额客观来看并不高,但与实际损害相差过远,可能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惩罚性赔偿。
3.权利人转而以诉讼变相交易
根据卡拉布雷西的财产与责任规则,当通过版权市场发放许可的市场收益低于通过司法系统提起维权获得的诉讼收益时,当事人基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将选择司法定价的责任规则,而非市场定价的财产规则。上述多种因素使得法定赔偿实质上是在给图片侵权行为统一定价,造成了实践中图片侵权诉讼实际上演化成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一种变相交易,且较之正规交易途径,这种方式交易信息明确,成本较低。尽管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尽量使判赔符合实际损失,但500元的法定赔偿最低标准足以使得图片权利人超额受偿。保护知识产权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方才与激励知识创新是同义的,最优的法定赔偿模式是在不损害激励机制的情况下实现社会正义所要求的最小化补偿。
图片交易市场本已处于失灵状态,诉讼烘托出的远高于实际商业价值的诉讼价值,又提高了权利所有人的对作品价格的心理预期,加大了许可使用谈判的难度,进而再次增加了交易谈判成本,权利人更加倾向于维权诉讼市场,正常的图片交易市场愈发无法建立,形成一个自我强化的负面循环,也就是说,司法定价进一步破坏了图片交易市场。
由此,商业维权为图片权利人提供了(甚至可能是唯一的)渠道获取经济报酬。通过诉讼,缺乏商业价值的图片能获得远超原本价值的利益。诉讼由此实质上演化成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一种变相交易,蓝牛仔公司诉请的侵权赔偿往往正是官网的最低价。
(二)制度外因:技术经济与思想认知的错拍
1.经济与技术迅速进步
进入21世纪,互联网经济与大数据迅速发展,图片作品得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快速地传播,网络侵权成本大为降低,也降低了维权成本。经济与技术的日趋融合,让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日益重要,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发掘其商业领域的潜力,市场经济的深度发展造就了知识产权的商品化趋势。知识产权商业维权,实质上是知识产权诉讼权利的市场化。市场化和商业化产生了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专业人员与中介机构。市场经济发展得越是繁荣复杂,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越是随之活跃起来。市场经济的发展首先带来的是知识创新这种无形之物的商品化,使无形之物能够加入到商品流通之中,进一步在流通中智力成果这种商品开始不断深入地实现资本化,最后甚至于知识产权的诉权,这一附属之物亦商品化资本化,加入资本的流通之中。而诉权一旦可以带来利益,就必定产生滥用的趋势,形成维权市场。
2.大众法律意识的欠缺
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普法依旧不够到位,不少市场主体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先授权,后使用”意识,不认为需要为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付出合理对价后才能商业性使用。此外,图片使用者难以找到图片的权利人,缺少获得授权的渠道;获得授权许可的时间成本较高,无法及时满足使用需求;网络中信息不计其数,用户难以分辨一张图片究竟是否属于公有领域,以及所谓作者是否真就该图片享有权利,因而轻率地随意使用他人的图片作品。不少当事人在起诉时仍未意识到自己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这种思想为知识产权商业维权的滋生创造了条件。
3.行政机关救济的不足
网络著作权市场缺乏有力监管,随着“云”技术、各类分享平台的出现,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日益广泛、隐蔽,行政机关常用的专项执法行动难以做到有效打击泛滥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其次,权利人寻求行政救济时,对不同的知识产权还须分别向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维权成本高。最后,权利人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获得的赔偿总体低于司法救济,也没有司法救济所具有的终局性、公示性和警示性的作用。
四、构建网络图片著作权商业维权应对体系
(一)实体层面:适当提高商业维权的诉讼成本
1.尝试宽容使用制度
宽容使用,是指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侵权,但仍然被宽容地允许使用受保护作品的情形。部分域外学者呼吁将这一情形法律制度化,以使侵权损害轻微、恶意较小、获利甚微的侵权者免遭高额赔偿。
其法理根据在于,不同于物权交易,作品只有经过传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后才会刺激交易。限制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实际上增加了版权的价值。此外,正如波斯纳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创作者能够不经许可借鉴先前的作品且不会因此侵犯版权,那么就能相应地降低创作新作品的成本,从而促进创新创造。如果这个世界上没有知识产权,作品的产出激励就会大大减少,但已经生产的知识产权会得到最大传播。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更大能够增加知识财产的产出,但也会导致分配低于最佳。如果版权保护过强,交易成本就会大为增加,进而将权利人更倾向于维权市场而非交易市场。加之创新活动依赖于前文所述侵权但不值一诉的灰色地带,适当的宽容使用有效抑制商业维权,激活创新动力,增进公共利益。
我国目前尚未施行这一制度,可以考虑通过以认定明显无获利、主观过错小、侵权损害轻的使用图片行为侵权但仅支持原告合理支出的方式,逐步将宽容使用引入图片著作权审判领域。
2.严格起诉权属审查
商业维权领域中普遍存在著作权多手转让,由图6可知,商业维权者常以继受权利提起诉讼,由此带来了较高权属瑕疵风险,即所依据起诉的权利并不存在或不能够以此起诉,也就是商业维权者没有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当一个案件被认定为商业维权案件时,司法实践必须紧抓原告起诉权利基础的审查,实施“双重审查”,即不仅要审查原始权利人的权利状态,还要审查起诉人与原始权利人之间每一环节的授权状态、授权范围,排除仅转让诉权的情况,以证据原件确认有扎实可靠的权利链条。
3.合理认定权利滥用
上文已述,商业维权中存在着较高著作权权利滥用风险,因而对部分情节格外恶劣的商业维权案件类型,可适当认定为权利滥用,以使其无法通过诉讼赔偿获利。例如:(1)无权利基础的起诉。商业维权者常常通过多手转卖获得著作权利后,未经应有的谨慎义务核实权属便起诉获利,有滥诉之虞;(2)对有权使用者的起诉。应当为原告增加发现侵权事实后与疑似侵权者核实是否有正当权利来源的义务,否则可以推定其具有一定的恶意;(3)就同一侵权事实三次以上起诉撤诉;(4)就已获赔的侵权事实重复起诉;(5)没有采取放纵侵权形成规模的“放水养鱼”式维权;(6)上传图片并不设置权利提示的诱导侵权。类似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这些行为在域外某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还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以罚金、诉讼费用转移等方式予以额外的处罚。
4.重建法定赔偿规则
由于法定赔偿与商业维权间关联紧密,为抑制商业维权,英国选择直接废除法定赔偿。但作为一种世界范围内普遍实行的制度,法定赔偿有其重要意义。尽管批量诉讼导致部分案件诉讼成本大为降低,但在其他领域,知识产权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举证困难和维权成本高问题,依然需要这一制度鼓励创新活动;其潜在的惩罚性特质,应当被运用在那些侵权发现难度大,侵权损害大,知识产权维权成本高的领域。
由于建立在损失举证困难的前提上,法定赔偿的固有缺陷是注定无法准确地填平当事人的侵权损失;但其优点在于自由裁量中包含的潜在的惩罚性与灵活性,其制定目的也包括威慑潜在侵权行为。通过在个案中控制诉讼激励的多少,法定赔偿可以以利益有效地抑制或激励具体的法律行为,进而对具体案件情节做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评价,达到灵活而精密地对法律活动进行调控的目的。
当下法定赔偿制度的主要问题是存在过大的诉讼激励利益空间,如图7所示,大量判赔金额集中于500元,不是因为图片价值如此,而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最低额为500元,法答网中多位法官提问能否突破商业维权案件法定赔偿最低500元的限制。
考虑到500元的最低限度依旧可以让商业维权者获益,可以将图片著作权法定赔偿的最低额限度进行合理的降低,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图片市场图片正常最低的商业价值,加上批量维权下的实际诉讼成本作为新的最低额度。由此法定赔偿制度的潜力将充分活化,既不影响著作权利人提起诉讼阻止侵权行为,还能引导权利人与消费者进入正常图片交易市场,并使诉讼不能成为独立的盈利方式。
(二)程序层面:严格把握商业维权诉讼全流程
1.准确识别商业维权
处理商业维权案件,首先要准确识别哪些案件是商业维权,哪些是普通侵权维权诉讼。这一认定看似复杂,实则仅需紧扣是否仅为诉讼目的使用著作权这一点,通过涉案作品是否存在哪怕一个许可他人使用的记录,即可判断这一问题。
此外,还可以通过大数据和场景应用的结合进行商业维权的识别。首先,针对商业维权批量、权属瑕疵、重调撤等特点,相应建立场景应用,对存在权属风险、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大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多次未缴费或未到庭撤诉、存在相同作品相同案由诉讼情形的案件发起商业维权风险预警,提示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商业维权案件认定;其次,还可向法官推送同一作品相同案由的其他案件,以便法官了解历史审理、判赔情况,严防重复起诉及就同一侵权事实多次受偿;再次,对于频繁提起商业维权诉讼的主体,还可建立商业维权高风险名单,当名单主体再次提起侵害图片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时,向法官发起场景提示。
一旦被识别为商业维权案件,由于其权属需要严格认定,在案件具体的审理程序适用上就必须注意,商业维权案件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可建立相关场景应用,在立案时提示案件存在潜在商业维权风险,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同样由于较高的权属瑕疵风险,目前全国法院广泛适用的诉前调解程序也不建议在商业维权案件中适用,以避免贸然调解为没有著作权利的原告带来不正当的利益,可通过庭前会议或谈话等方式核实权属链条后,再行组织调解。
2.提高原告证明标准
由于商业维权过度倚赖诉讼获利,因而可通过诉讼程序中合理增加原告举证责任以达到引导规制商业维权的目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提高对原告侵权损失的证明程度要求;二是增加原告对关联信息的披露义务。
在侵权损失证明程度方面,首先,虽然具体损害难以证明,但商业维权者至少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损害潜在市场的可能;其次,商业维权者应当提交其期待的涉案作品在合理的图片交易市场上的许可使用价格,并以证据合理证明,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最后,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曾以正当方式发表过作品,以证明被告存在合理的侵权可能性。
而在关联信息披露方面,首先,原告若是非原始权利人,应当披露权利转让费用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其次,鉴于商业维权中常见的批量诉讼和重复诉讼,应当要求有批量诉讼可能性的原告填写关联案件信息披露书,对关联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及相关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披露。
3.适当介入和解流程
由于商业维权中常见的原被告的实质不平等,且和解调解比例过半,法院应当合理地加强在商业维权和解调解中的存在,以尽量减少胁迫和不当影响的风险;若现有证据可以明显认定实际损害远低于根据法定赔偿能够获得的最小赔偿,则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而以停止侵权等方式处理。
4.区别处理不同主体
审判实践中,还应当认识到商业主体与非商业主体侵权在过错、后果、情节等方面的不同。非商业侵权主体的侵权危害影响相对较小,有区别对待的必要。域外已有相关实践,例如美国设立了小额赔偿庭专门处理非商业侵权主体的“轻微版权侵权行为”,细化法定赔偿额度判定因素,降低惩罚性程度。
(三)审判延伸:建立著作权创新保护社会体系
1.完善著作权登记、公示、管理、交易制度
当下,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仅对登记著作权的作品作形式审查,并不核实其是否为实质法律上的著作权人。然而如上文所述,著作权登记可作为著作权纠纷中主张权利,提出诉讼的证据。近年来,著作权登记在著作权诉讼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提高著作权审判质效,明确权属问题,规范商业维权活动,可适当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增添如专利行政管理机关那样的实质审查责任。
在信息化、网络化的当下,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在实质审查基础上,发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以此建立起全国范围内的线上著作权信息公示系统,不仅明确了著作权权属,公众可随时得知图片作品的著作权情况,由此可严厉打击著作权冒名现象,有效避免常见的不知情侵权。
商业维权对大批作品集中进行管理诉讼的模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十分相似。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活动有违反该行政法规之嫌。二者对著作权能发挥的保护功能作用高度重合,但相较以谋取最大化利益为出发点的商业维权,出于公益、禁止营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显然更适合承担著作权批量诉讼,降低著作权人维权成本的工作。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负有帮助著作权人许可权利以获取收益的责任,正好可以借此改善图片市场目前的失灵现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平等高效的全国性图片交易平台,抑制维权市场的畸形发展,重建合理的图片交易制度。
2.加强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教育
商业维权频发深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当前中国社会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乏。被告上法庭的侵权人,大多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做出了侵权行为。此类案件的泛滥强烈体现出当下知识产权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紧迫性。
因此,要大力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的力度和决心,借助数字化手段,充分与社会企业、媒体展开多元化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扩大受众范围;开展知识产权进学校活动,以专家讲座、读书活动等多种形式,从小抓起知识产权意识的建立工作,营造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型社会。另一方面,还需从价值宣传、政策导向、裁判尺度等方面引导权利人理性维权的价值取向,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
3.调动司法行政协同展开联动保护
实现著作权的全面保护,仅凭司法工作独木难支。以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决相配合,实现知识产权的“大保护”是现下时代大势所趋。通过以白皮书、备忘录等多种形式文件完善协同保护规范体系,以畅通诉前纠纷解决渠道、重塑生效裁判执行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信用监管机制等多种方式构建多方协同保护机制,以构建行政执法案例库、发挥司法案例库指导作用形成行政司法互相支持促进体系,以执法诉讼联动推动程序有效衔接,实现多元化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协作,赋能一体化科技创新保护。
结语
“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上文所提及的主要概念,商业维权、版权蟑螂、权利滥用等,都不应过早给予抽象化的理论定义,而是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具体认定。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最令人印象深刻的是专业化的当事人对信息的高度敏感,不断地根据外界的变化迅速调整商业策略,一部法律、一项政策、一个判决甚至一个裁定或调解,都有可能使业态发生难以想象的巨大变化,因此格外需要司法者在个案之中发挥聪明才智,见招拆招,于不断变化的内外部环境中巧妙地维持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脆弱利益平衡。
注:限于篇幅,注释从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