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于冲
近日,有关影院屏摄现象的讨论再度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报道中揭示的公众认知模糊、心理动机复杂及法律定性争议,恰恰折射出数字时代背景下,个人行为自由、社会公共秩序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多重张力。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虽开创性地对屏摄行为作出规制,但未规定具体认定细则,导致该条款的宣示性功能较强,而实践应用不足。事实上,将屏摄等同于盗摄或直接认定为侵权,实则跳过了必要的法律评价过程。电影作品的屏摄行为既可能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完整或部分摄制,也可能涵盖以个人欣赏为目的的少量拍摄,故其法律属性认定应结合具体情节严格把关。
在这一问题上,美国、日本、菲律宾、中国香港等地的立法与实践提供了参照。美国通过《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将未经版权人许可的影院屏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注重通过影院豁免权等规定平衡执法风险;日本《防止电影盗摄法》明确排除了著作权法中“个人使用”例外条款在影院场景的适用,避免了合理使用原则在此领域的争议;菲律宾的《反盗录法案》将公共娱乐场所未经授权录制电影的相关行为纳入犯罪范畴;中国香港通过《防止盗用版权条例》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甚至将“在公共娱乐场所持有任何录像设备”而无合法授权或合理辩解的行为本身规定为犯罪,并赋予影院管理人员强大的现场处置权。
这些境外经验表明,有效的规制需要明确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清晰的侵权认定标准及强有力的现场执法与刑事追责作为后盾。我国在完善相关制度时,应吸收其“规则明确、执行有力”的核心思路,同时须结合我国本土社会文化背景与公众接受度,构建层次分明、精准适度的责任体系。
在民事侵权认定方面,可立足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4条的“合理使用”制度,吸收日本法中“影院观影场景特殊性”的核心精神。详言之,在影院环境下,以拍摄方式“复制”电影画面,其行为本身对权利人专有领域的侵入性显著增强,对“合理使用”的认定应较其他场景更为审慎,需综合考量拍摄目的、内容片段对原作品的替代性、传播范围及对电影市场的实际影响。同时,应进一步细化著作权法第24条中“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判断因素,将“对影院首轮放映期票房造成潜在分流”等市场效应纳入考量,从而实现严格保护效果,但路径实现上应侧重司法解释与个案衡平而非立法排除。
在刑事归责层面,可强化严厉立场与预防性思维,但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美国与中国香港均将“携带摄录器材”本身直接纳入构罪因素,体现将犯罪防线前移、注重行为本身危险性的“预防性”理念,而我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罪以“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且需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门槛,意味着,我国刑法不能简单移植“持有器材”或“单纯拍摄”本身入罪的模式,而应在坚守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吸收“行为危险性”的评估理念。
具体而言,在认定“其他严重情节”时,“热映期”“传播关键情节”等可作为衡量行为危害性的重要指标。对于利用社交平台大规模传播屏摄内容,即使直接营利证据不足,但若其行为实质性地替代了正版观影体验,对电影票房造成了可评估的冲击,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则不排除构成犯罪的可能。同时,重点打击职业化、团伙化的盗录盗播产业链以及利用屏摄内容进行网络引流、广告变现等变相营利行为。而对于广大普通观众无意识、小范围的屏摄,则应主要通过民事途径、行政执法和影院自律管理来规范和引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