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简介:熊琦,男,1981年12月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学科带头人。联系方式:xiongqi128@outlook.com
在大数据的帮助下,人工智能(AI)与互联网技术已经深度结合并形成良性互动。互联网产业在经过算法推荐技术全面改变内容传播模式后,再次迎来了新的技术升级。AI浏览器通过整合传统与新兴服务类型,正在成为互联网的新入口,其一方面使得内容生产从被动检索转向主动生成,显著降低了创作门槛,另一方面利用算法全面支持终端和云端同步,更深层次推动了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融合。
服务创新带来新挑战
新型浏览器对用户传播效率的显著提升,体现在以“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为基础的“秒传”和“离线下载”服务。前者是指当用户拟存储的内容与云端已存内容相同时,就不再进行重复上传和存储,而是直接向用户提供文件访问权限;后者是指用户将第三方网站上目标文件的下载任务提交至网盘服务器,由网盘服务器完成下载并将文件保存到用户的网盘空间,或通过创建链接将内容分享给他人。此类服务的目标,是实现内容存储的全面云端化,显著提升用户使用所存储内容的效率。
然而,如同历史上历次传播技术迭代所带来的影响一样,“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在显著提升传播效率的同时,也引发了新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在近年来的相关案件中,“秒传”和“离线下载”被视为帮助部分用户下载和传播侵权内容的技术手段,因此有观点将浏览器的搜索功能视为诱导用户在线获取盗版作品,进而要求平台承担引诱侵权责任。还有观点认为由于“秒传”过程中并未发生真实的上传或下载,平台应被视为提供了内容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与在算法推荐问题上的判决主要针对平台间接侵权不同,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围绕浏览器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同时涉及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显然在更多层面引发对传统著作权规则的挑战。
从以门户网站为特点的Web 1.0时代开始,网络上的重复侵权问题就在历次技术迭代时被提及。无论是早期利用 P2P(点对点)分享软件引发的数字音乐网络侵权问题,还是随后陆续出现的从搜索引擎和“数字图书馆”,再到算法推荐与人工智能技术的介入,互联网历次技术升级一方面带来了传播效率的快速提升,高效促进了数字经济和云计算的成型,另一方面这种传播效率也必然被侵权人所利用,导致大规模侵权和反复侵权问题加重。但从始至终的讨论,在原理层面都离不开“技术中立”原则是否涵盖新技术的争议;在规范层面是平台法定必要措施的范围界定问题。最终追求的目标是如何提升互联网环境下重复侵权的应对效率。
侵权治理实践与路径选择
我国现阶段在司法裁判中采取的方法,主要集中在对“必要措施”进行扩张适用,将“过滤”“拦截”等技术手段纳入必要措施范畴,而且对于通知后的必要措施,还出现了要求平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内容重复传播。司法机关的这种认知,主要来自其对平台技术能力的推断,将表现在算法推荐上的技术能力类推等同于过滤能力,使得平台方被视为拥有强大信息管理能力的主体。
不同国家和地区均是基于自身互联网发展的阶段和特色做出了不同的选择。欧盟通过“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来提升超大规模内容分享平台注意义务的原因,是基于其本土并无任何全球主流的互联网产业主体,严格监管和规制带来的成本和不便完全由域外企业所承担。和我国一样拥有全球领先互联网产业的美国则在平台义务上坚持了更为谨慎的立法和司法策略。在立法调整上,历经多年针对《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的立法调研后,美国版权局认为既有“避风港”规则不需要作出结构性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历经广播时代的索尼案(1984)、网络时代的 Grokster案(2005)到人工智能时代的 Cox案(2025),美国法院都坚持只有在平台明确知晓具体侵权行为和具体侵权主体的前提下方能认定平台注意义务的缺失,一方面避免权利人通过指向不确定的侵权行为而滥发通知;另一方面避免用户因不准确的屏蔽和过滤而丧失获取网络服务的机会。
作为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国家,我国全面数字化进程及其商业模式已走在世界前列,理应在必要措施的范围认定上采取更为谨慎的裁判标准,在维护我国互联网产业新兴商业模式领先的基础上,保障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协调发展。
从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治理的历史来看,重复侵权的有效控制手段需要从三个层面协作实现:第一层为行政治理,旨在塑造网络内容市场的基本秩序。无论是我国的互联网产业还是版权产业,在发展初期都没有能力独立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对大规模网络侵权的控制。此时我国具有特色的行政保护,为权利人提供了国家力量来维护网络传播秩序,也快速扭转了早期网络侵权乱象。换言之,在产业自身力量尚不足以抑制侵权现象的情况下,行政治理能够有效帮助塑造著作权市场秩序。第二层为司法治理,著作权人通过针对侵权用户或平台的诉讼来表达自己的权利诉求,法院再通过对规范的解释来协调利益相关者的冲突。在市场走向成熟后,著作权人和平台开始通过自己的具体需求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双方根据判决结果及时调整商业模式。第三层为私人治理,著作权人与平台之间通过作品库建设等事项上的合作,共同在技术层面构建过滤机制,实现侵权内容的事前高效过滤。谷歌公司早在2007年开始适用的 Content ID技术,就是这种双方产业主体合作的模板。
唯有在三个层面分摊侵权治理成本,并发挥各自的治理优势,大规模侵权和反复侵权问题才能真正得到有效抑制。所以作为第二层的司法治理,需要结合第一层和第三层的治理分工来进行整体讨论。如果只选择在第二层中强化必要措施,将一方面导致本可借助国家力量实现的侵权治理成本部分转移给了著作权人和平台;另一方面也使私人之间的合作治理因平台方义务过于扩张而无法成行,最终使著作权人与平台陷入海量通知与频繁诉讼的高成本治理循环之中。
“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的全面适用,既是内容“全面数字化”进程完成后传播效率同步提升的技术需求,也是互联网产业重塑版权产业的必然结果。新型浏览器服务将传统搜索服务、信息存储服务和人工智能服务相结合,已成为下一代互联网的新入口。但鉴于类似“秒传”和“离线下载”等服务类型由用户指令驱动的被动性,只要云存储服务提供者被动响应用户指令,浏览器服务提供者仍然应视为“服务提供者”而纳入“避风港”规则的调整范围。
在必要措施的界定上,由于推荐技术和过滤技术的重大差异,现行技术无法克服关键词的主观性和可规避性来完成精准过滤,因此不应直接将事前过滤和屏蔽视为必要措施,避免因技术上的定量判断与法律上的定性判断混同而造成大量的错误删除,进而抵消了新技术提升的传播效率。继续坚持以具体侵权内容和具体侵权主体来实施必要措施的原因,并非仅仅是为了与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相匹配,更是合理同步发挥三个层面治理优势的需要。
从司法治理的层面出发,平台方应积极提高效率的部分,应集中于在不影响用户获取正常网络服务的前提下,如何及时且有效限制或禁止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用户的分享功能。以此判断必要措施是否充分,既没有超越平台方信息管理能力的限度,也避免了因通知数量的不当膨胀而导致三个层面的治理失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