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作品是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具有说明、展示等科学目的,或者具有测试、观测、施工等技术用途。它虽然需要根据客观事物进行创作,但不等同于事物本身。这类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者在具体绘制客观事物时对绘制内容和手法的选择与安排,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这类作品所体现出的绘制者独具匠心的创作表达。同时,该类作品在表达中展现的技术内容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或实用功能的基本原则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而言,涉及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数量相对较少,主要在于图形作品往往因其涉及具体的工程、产品设计或客观事物的展示这一功能性内容,与纯粹给人以美感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本质上,图形作品的功能性目的十分突出,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近乎美学上的艺术表达存在一定的斥力。图形作品功能性的产生和存在目的,决定了其首先是科学作品,是包含技术内容的“图”而非体现艺术美感的“画”。因此,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的保护范围存在特殊限制,排除其中功能性内容的保护。
体现科学之美的独创性表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一般而言,图形作品是属于科学领域的作品,往往具有说明、展示等科学目的,或者为测试、试验、观测、施工、制作等技术用途。虽然图形作品往往需要根据客观事物的形状结构进行创作,但图形作品不等同于事物本身。图形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同样需要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这类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者对于所绘之物的内容上的取舍,包括具体绘制时对于绘制内容和绘制手法的选择与安排。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这类作品所体现出的绘制者独具匠心的创作表达。
此外,构成图形作品的各类设计图、示意图,须通过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成,体现严谨、精确、简洁、对称的科学之美。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某一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因其绘图表达上的独创性而构成图形作品,但其表达的内容,即工程或产品所体现的技术内容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或实用功能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独”“创”“度”三个维度的判断
某类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的核心判断标准是“独创性”,即作品需体现作者的智力判断和个性化表达,而非简单复制或机械性绘制。具体判断需从以下三个维度综合认定:
首先,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复制他人作品。即使与他人作品相似,只要能证明是独立创作且未接触在先作品,仍可能被认定构成作品。
其次,必须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足以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与个性化选择。因为图形作品往往是功能性较强的作品,同时也是通过点、线、面的几何图形及其组合来完成表达,可以通过以下三方面具体判断其创造性:从线条、符号、比例、布局是否具有个性化安排并体现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对于客观事物要素是否存在安排与取舍,即对设计要素的选择、排列是否具有独特性;表达方式上的独特性,即与公有领域或通用表达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包括排除单纯的事实记录和行业通用表达后,判断其剩余内容是否符合该独特性。
再次,独创性中对于“度”的判断,相较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往往因表达中揉捏了技术思想,即使是观念上的可分也远比物理上的可分复杂得多。在具体判断上,一方面可以要求当事人说明设计图中体现绘制者个性化选择的表达部分,比如独特的标注方式、布局设计、符号系统等;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排除法将一些功能性要素、行业标准符号、客观事实,即属于思想、方法、原理内容予以去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对于“度”的判断不要求诸如具有艺术价值、技术水平或创新高度,只要求达到著作权法中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原则上,应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认定,必要时通过参考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或行业走访调查后进行综合认定。
图形作品的保护限制及例外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并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使用功能。针对图形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绘制图形的独创性表达,或为工程设计图,或为产品设计图,但不保护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本身。未经授权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无疑。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诉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往往还涉及图形作品著作权保护中的另一种情况,即针对“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原则上对此予以限制。
图形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仅限于图形作品本身,并不延及实物,如果认定图形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复制后的实物不属于作品,没有独创性的设计,该行为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这也是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保护上的根本差异。如果将一幅平面的美术作品如卡通形象绘画制作成立体玩偶,则通常被认定为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因为立体玩偶再现了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这是对艺术表达的复制。而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如果按照图形作品进行施工或生产,从而制造出立体产品或建筑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为这一过程实质上是将图纸中的技术思想变为现实,实现了其实用功能。如果对此行为进行限制,就等于用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层面的技术方案,这会造成著作权法与保护技术内容的专利法之间的界限重叠与混乱。
需要补充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某些例外情形,即按照图纸制造实物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权。主要原因在于因为该类图形作品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比如某份设计图不仅绘制了产品的结构或功能,其本身还包含了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造型,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是为珠宝首饰或家具而绘制的设计图,此时该设计图可能同时构成图形作品和美术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该设计图制作出的产品如果再现了其艺术美感,则可能构成对其中美术作品部分的侵权,其构成侵权的主要判断是考察被诉侵权实物是否“重现”了原作设计图中的美感。
故而,对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本质上仍是回归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作品这一出发点,对于将图形作品“从平面到立体”转换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如果将图形作品转换成立体生成的实物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则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此外,在人工智能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运用“版权 AI智审系统”作为新兴的技术工具,对涉案图形绘制前,公有领域是否已经存在类似设计进行查询分析,有助于法官综合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提供支撑,为版权司法保护和市场秩序维护提供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