杂技作为中国历史悠久、内涵丰富的传统表演艺术,早已深深融入中华民族的文化血脉,成为舞台艺术中一颗璀璨的明珠。然而,随着时代发展与艺术观念的演进,杂技早已超越单纯技巧的展示,日益与舞蹈、戏剧、音乐、舞台美术等深度融合,其表现形式不断革新,创作过程也愈加复杂和系统化。随着这一艺术形式的创新,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逐渐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如何清晰界定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边界,如何在激励原创与保障行业创作自由之间取得精妙平衡,已成为一个兼具理论深度与现实紧迫性的重要议题。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同时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杂技艺术作品这一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对杂技艺术作品的定义为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上述规定是对杂技艺术作品认定的根本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审结并生效的“中国杂技团有限公司诉深圳某公司、吴桥县某杂技团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下称俏花旦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被誉为我国杂技艺术作品第一案,入选2021年度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同时入选了“人民法院案例库”。该案两级法院对杂技艺术作品所确立的认定规则,对后续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单个造型或动作通常属于思想
笔者认为,杂技艺术作品保护的对象应为具有独创性的连贯动作编排设计,单个造型或动作通常属于思想,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具言之,依据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基本原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具体的表达。正如俏花旦案中法院的观点:杂技作品以动作为基本元素,技巧也通过具体动作展现,但杂技作品并不保护技巧本身,通常也不保护特定的单个动作,而是保护连贯动作的编排设计,其载体类似于舞蹈作品中的舞谱。
在杂技艺术作品中,无论单个造型或动作需要多么高超的技巧作出、造型或动作本身多么具有独创性,单个造型或动作都通常属于公有领域的思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在杂技艺术作品等以肢体动作表达的作品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个造型或动作是有限的,作为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个造型或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
总而言之,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作为文化创作的智力活动。它旨在通过多样化的、体现个性的创作来促进文化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也不是创作所依托的思想,而是由此所产生的多种多样的具体表达。换言之,著作权法的基本立场是:保证思想的利用自由,通过这种自由利用所产生的多样化表达,从而促进文化的发展。因此,坚持思想与表达二分的基本原理,正是为了避免对私人自由施加过度规制,起到限制著作权法保护过度扩张的作用。若将思想本身纳入保护范围,将导致作者对非技术性思想亦获得长期独占权,最终阻碍创作自由。

常规动作组合不受著作权保护
许多杂技艺术中的造型或动作来源于已有且固定的舞蹈及杂技技巧的组合,缺乏独创性,甚至可能构成有限表达,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正如俏花旦案中法院的观点:杂技作品所保护的动作的编排设计如果仅仅是公有领域常规杂技动作的简单组合、重复,则独创性不足,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事实上,杂技艺术有着深厚的传统积淀,大量经典动作、程式化组合(如“叠罗汉”“柔术三折”等)经过长期传播与实践,已成为行业内的通用“语言”或标准技巧,进入公有领域。此类动作和造型组合并不具备独创性,因此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背景下,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当集中于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而非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造型或动作组合。
进一步讲,部分杂技艺术动作甚至可能受到人体生理结构(关节活动范围、肌肉发力方式等)和物理力学(重心、平衡等)的制约,对于要达到某种特定惊险或优美效果的动作,其可供选择的实现方式可能极为有限,甚至只有一两种最优路径,构成有限表达,出现思想与表达的混同,依据混同理论,无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并非所有耗费了艰苦训练才得以呈现的技艺,都能自动转化为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著作权法激励的是具有独创性的编排创作,而非对生理极限的挑战本身。

综上所述,基于我国著作权立法、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裁判实践以及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杂技艺术作品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一定艺术性的连贯动作编排,不保护单个造型或动作。若造型或动作组合司空见惯、缺乏独创性,甚至可能构成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杂技是一门高度依赖身体技艺、师徒相传、并在集体实践中不断演化的艺术。其创新往往是在深厚传统土壤中萌发的新枝。一个过于宽泛、动辄得咎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会抬高创作成本,抑制演员之间的正常交流、学习与良性竞争,最终可能导致艺术风格的僵化与传承的断层。按照知识产权法政策学的观点,在市场本身发挥了激励功能的时候,司法机关也应当尊重市场对于效率性和自由的安排,并沿着这个方向解释法律和规则,尊重行业内通行的商业实践,尽可能维护竞争自由和减少市场干预,不应不适当地扩大杂技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避免对公共领域的不当侵蚀,进而阻碍了公众的创作自由。
秉持上述裁判标准,不仅是对法律原理的坚守,也是对艺术发展规律的尊重。它有助于在原创保护与创作自由之间构建一种富有生产力的动态平衡,最终推动杂技这门古老艺术在当代法律的护航下,焕发出更加绚丽多彩、生生不息的创新活力。

(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苏州大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