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羊羊与灰太狼是大众熟知的动漫艺术形象,但将这些动漫艺术形象进行大模型训练,是否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给出答案。该案日前已经一审审结,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24年2月,该公司发现重庆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中,未经许可使用与喜羊羊、懒羊羊的形象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作为视频封面,并利用AI技术生成与上述动画角色音色高度近似的音频,用户可通过网络平台下载该APP并充值使用相关功能。原创动力公司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保护的作品,且生成内容不构成视听作品,故未侵害改编权。最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创动力公司是美术作品《喜羊羊》、美术作品《懒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著作权人,前两部作品的制作权均是受让取得。由该公司制作发行的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自2005年起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持续播出,被大众所熟知。
2024年2月28日,原创动力公司发现重庆某公司在未经原创动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某平台宣传下载“瞬火好声音”APP,通过充值成为会员,就可以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和视频,且涉案视频还使用上述角色形象作为封面,该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经过庭审比对,涉案视频封面上的喜小羊和懒小羊的形象分别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在五官、头部造型方面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形象分别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的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系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庆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向相关用户提供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故重庆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对喜羊羊和懒羊羊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作品
在案件审理中,关于改编权侵权认定相对复杂。原创动力公司认为,“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利用与喜羊羊和懒羊羊相似的音色进行改编创作,侵害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的改编权。
经过庭审比对,相关用户利用“瞬火好声音”APP生成的喜小羊和懒小羊的声音,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的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在音色、语调、发音风格上具有较高的一致性。
对此,重庆某公司辩称,原创动力公司诉重庆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亦不属于文学、艺术等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因此,原创动力公司主张重庆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于法无据。
法院审理认为,音色是指声音的特色,它与音调和响度组成声音的“三要素”。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音色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重庆某公司运营的“瞬火好声音”APP可以使相关用户在线生成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和懒羊羊的配音近似的声音。其中,使用“生成视频”和“AI翻唱”功能生成的文件并非视频,而是与喜羊羊(懒羊羊)近似的声音加上喜小羊(懒小羊)的图片,且图片是静止的,没有连续画面,显然上述文件不属于视听作品。
综上,重庆某公司未侵害原创动力公司的改编权,法院对原创动力公司提出的重庆某公司侵害原创动力公司改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未侵犯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裁判逻辑主要围绕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维度展开。在著作权部分,法院首先确认权利人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继而认定行为人未经许可提供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改编权,因音色不属于作品且生成文件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故未予支持。但在不正当竞争部分,法院首先审查涉案配音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认定其因长期播出积累的高知名度与显著性,已与权利人建立稳定联系。
原创动力公司主张,“瞬火好声音”APP在线生成与懒羊羊和喜羊羊音色相似的音频和视频的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解,误认为重庆某公司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某公司辩称,涉案声音是由大模型训练完成,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其与原创动力公司的经营活动不重合,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完成,即使能够证明涉案声音是通过人工智能大模型合法训练完成,但其输出的涉案声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法院对重庆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与配音声音近似的音频,《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目前没有裁量依据与标准解释,但并非属于真空状态,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南婷表示,擅自使用与该配音近似的音频,足以导致公众误认为APP与动画片制作发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开展大模型训练虽属正常商业行为,但其输出的音频内容亦应合法,若足以导致混淆,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该法的适用不以经营者处于同一行业或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