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录音制作者的国民待遇在我国法律中的落地和执行现状
关于外国人的录音制品能否在我国享有保护,在我国加入WTO之前,根据我国当时的著作权法(1990年)第三十九条关于“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我国于1992年加入、1993年生效的《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以下简称《录音制品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的录音制品在我国应该可以获得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保护。关于这种国民待遇保护所要履行的“手续”,《录音制品公约》第五条明确,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物载有P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
但是,我国当时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外国录音制作者获得保护的前提是该录音制品“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这就意味着那些不是在我国境内制作的录音制品,即便外国的录音制作者所属国和我国同为相关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即便其录音制品符合上述“手续”,也不能获得国民待遇而享有我国法律的保护。这显然有违《录音制品公约》所要求的国民待遇原则。有观点认为,这种“境内制作”的前提条件类似于美国版权法历史上对版权保护所设置的“制造条款(manufac⁃turing clause,1889年引入,1986年废除)”,既违反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也违反GATT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为此,1992年国务院公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该规定也适用于录音制品。这其实意味着,即便不是在中国境内制作的外国录音制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录音制品保护期内,也可以据此享有我国法律的保护。
为了全面履行TRIPs协议以及有关邻接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入世后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公布、2013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除了继续在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外,又增加了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进一步明确,外国录音制作者享有我国的法律保护,不再以在我国境内制作、发行录音制品为前提。因此,哪怕是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都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2010年第四十二条)享有复制、发行、出租和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只要外国录音制作者的所属国和我国同属于赋予国民待遇的录音制品保护国际公约(包括TRIPs协议)的成员国。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理论上,即便那些非成员国外国录音制作者只要其“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也可以享有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类似于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在我国境内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国民待遇,但是,事实上,我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目前最新的是2024年版)第十一类第24项明确外国人在我国是被“禁止音像制品的编辑、制作、出版业务”的,于是,外国人(包括成员国国民)通过“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而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目前来看是不可能的。
所以,就录音制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实际体现而言,目前外国人、无国籍人对其在外国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只能是“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我国对WPPT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保留以及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适用的争议
按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音制品制作者可以享有我国加入的录音制品保护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某个权利,外国人就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这一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解释外国录音制作者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特定情形下依然存在争议。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第15条第(1)款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是,由于WPPT的这一规定其实已经超越了TRIPs的要求,我国入世前修改的著作权法并没有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于是,2007年我国加入WPPT的时候,根据WPPT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对第(1)款作出了保留。也就是说,无论是我国国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其制作的录音制品都不享有这一获酬权。因此,这依然是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
然而,2020年第三次修正的我国著作权法新增的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即WPPT第15条第(1)款所包含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那么,这一获酬权是否应该按照国民待遇原则给予WPPT成员国的国民,我国著作权业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WPPT第4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在对公开播放获酬权予以保留的情况下不适用国民待遇——即“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我国在加入WPPT时利用了第15条第(3)款对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声明了保留,因此没有条约义务对其他WPPT缔约国的录音制品赋予公开播放获酬权,外国录音制品在我国不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公开播放获酬权;外国录音制作者除非在我国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否则对于他人在我国传播其录音制品的行为,无权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为依据要求他人支付报酬。这一观点已经在我国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得到了认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加入WPPT时所作出的保留声明是因为我国当时的立法无此获酬权的规定,所以作出保留是适当的、合理的。但现在既然已经有了国内立法,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也应当对国外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进行保护,从条约及立法精神上看,我国对于WPPT第15条的保留也应当自动失效。因此,按照WPPT第4条第(1)款的规定,“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该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2)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三、应当基于互惠原则赋予外国录音制作者公开传播获酬权
上述两个对立的观点,其实都出自WPPT第4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其中WPPT第4条第(1)款的要求是: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该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第(2)款则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3)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
仔细分析一下WPPT第4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就会发现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有失偏颇,尤其是对第4条第(2)款的理解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因此,笔者拟采取一种折中解释,具体如下:
1.一国对国际公约的规定声明保留与其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彼此平行和独立的规则,不能因为保留而否定国民待遇的要求,导致对外国国民歧视。因为,国民待遇的本质是非歧视待遇,而WPPT允许缔约国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获酬权提出保留,只是允许成员国可以不规定这个权利,不等于可以对WPPT成员国国民进行歧视。当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这一获酬权的情况下,我国根据对WPPT第15条第(1)款的“保留”而拒绝给予外国录音作者这一获酬权,依然符合“非歧视”的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当我国著作权法已经规定这一获酬权的情况下,还根据对WPPT第15条第(1)款的“保留”而无差别地拒绝给予外国录音作者这一获酬权,则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如果只有作为我国国民的录音制作者在我国境内制作的录音制品——如前所述,在我国禁止外国人投资录音制品制作的情况下,外国人甚至都不可能在我国境内制作和发行录音制品——可以享有这一权利,而排除作为WPPT成员国国民的外国录音制作者在国外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这一权利,明显有歧视外国录音制作者的嫌疑。这也是很多国外学者或专家都认为在WPPT成员的国内法已经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的情况下,应按照WPPT第4条第(1)款规定,将本国立法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的原因。
2.可以做这样一个假设:如果我国加入WPPT时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录音制品的这一获酬权,我国大概率是不会、也没有必要作出这一保留的。如果真的是这样,那么,我国就必须按照WPPT第4条第(1)款的规定,将本国立法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既然如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正后增加了这一获得报酬权的情况下,在赋予我国境内制作的录音制品这一权利的同时,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也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其实也没有什么不合理和不正常。
3.考虑到WPPT的成员国中除了我国以外还有不少国家对第15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提出了保留,也就是说WPPT成员国中也有一些国家并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而我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时新增的第四十五条其实已经超出了国际公约对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最低保护要求,这时候,我国是否要按国民待遇原则将这一权利一律给予全体WPPT成员国的国民,则是值得进一步仔细权衡的。如果实行绝对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管WPPT成员国是否赋予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我国都要向WPPT每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履行这一国民待遇义务,有时候就会出现不对等或没有互惠的保护结果。而事实上,国民待遇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刚性的,而是有弹性或可以作出限制和有例外的,比如关于著作权保护期、追续权以及私人复制的报酬权的保护等,都不是绝对地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是可以基于互惠原则给予对方的国民同等的待遇。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也是符合1999年提交给《罗马公约》政府间委员会的“对《罗马公约》所承认的邻接权保护的发展与可能的进步”的研究结论的:一个成员国根据《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a)项规定的保留,基于其本国的录音制作者(以及表演者)在其他缔约国不能享有同等的获得报酬权为由,而拒绝给予该缔约国国民就商业性录音制品的二次适用享有与其本国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相同的待遇(实质性互惠),则此种限制属于为公约所允许的例外。而德国学者在《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一书中也同样认为:WPPT第4条第(2)款针对WPPT第15条项下的获得报酬权,限制了WPPT第4条第(1)款中的国民待遇义务。一个缔约方在另一个缔约方已经适用了WPPT第15条第(3)款项下的保留以后,就没有义务再给该缔约方的国民就获得报酬权授予国民待遇。总之,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音制作者享有公开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之后,虽然一般情况下应该将这一权利同样给予WPPT其他成员国国民,但是可以对我国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作出限制,比如,基于互惠原则,可以拒绝将这一获酬权授予那些我国录音制作者在该国不能享有同等的获酬权的缔约国的国民。
4.在目前我国没有撤回或者变更我国加入WPPT时所做的相关保留的情况下,虽然理论上也有可能导致有些国家依据WPPT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我国企业制作、出版的录音制品不适用国民待遇,但是,只要我国法律明确对那些没有做出保留的WPPT成员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可以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获酬权,那些国家应该也会基于互惠原则给予我国企业制作、出版的录音制品国民待遇。虽然WPPT第4条第(2)款允许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对公开播放录音制品的获酬权予以保留的情况下不适用国民待遇,但根据澳大利亚、美国学者的相关解释,这应该是WPPT第4条第(1)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的一个附加条款”,实际上是允许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限的实质性互惠原则”。德国学者也认为:虽然WPPT第4条第(2)款把WPPT第15条第(3)款允许对各种不同内容进行保留作为考虑的因素,但是,它对WPPT第15条第(1)款项下的获得报酬权作出了实质性互惠的规定,即只有当其国民提出了国民待遇要求的缔约方自己也规定了这种权利的时候,才必须针对这种权利授予国民待遇。因此,在我国赋予外国录音制品公开传播获酬权的情况下,我们不用太担心那些在本国立法中已经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甚至规定了传播录音制品专有权的WPPT成员国会拒绝将这一权利赋予我国的录音制作者,起码这些国家肯定会基于互惠原则给予我国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相反,如果我国拒绝将这一获酬权给予那些哪怕没有做出保留的WPPT成员国的录音制作者,必然导致那些国家依据对等原则拒绝将其国内法中规定的权利给予我国录音制作者。这既可能有损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形象,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录音制作者的利益。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WPPT成员国中也有一些国家并没有给予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而我国的立法其实已经超出了国际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的情况下,我国虽然可以暂时不撤回或变更我国加入WPPT时的相关保留,但是,应该通过实施著作权法的相关条例中明确给予那些没有依据WPPT第15条第(3)款做出保留的成员国的录音制品享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获酬权;同时,根据WPPT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那些同样依据WPPT第15条第(3)款作出保留并且尚未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一获酬权的国家的国民,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这样,那些没有依据WPPT第15条第(3)款作出保留并且已经赋予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一获酬权的国家的国民,同样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相关报酬权,而我国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也可以在那些国家享有同样的获酬权。
这一处理方案,既可以避免在我国已经赋予本国国民这一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情况下却一律不给予外国录音制作者这一获酬权而出现的“歧视外国人”的结果,也可以避免那些不给予我国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的国家因我国按照国民待遇给予这些国家的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一获酬权而导致的不对等或不互惠的待遇。这样的解释也是符合WPPT第4条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