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相较于传统著作权犯罪,呈现出犯罪主体跨国化、犯罪行为网络隐匿化、犯罪证据电子化等特征。
□应围绕犯罪主观、犯罪手段、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全面收集证据,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
□积极探索“检察+技术”的融合办案机制,为文化出海提供法治保障。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曹坚
自2022年起,王某某伙同境外人员运营“A平台”网站及App,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王某某负责“A平台”的广告植入、平台推广等工作,并通过其经营的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招募多人为“A平台”提供技术支持。经查,“A平台”内传播未经授权的视听作品达4000余部。其中,电视剧《繁花》普通话版本点击量500余万次,沪语版本点击量300余万次(下称“繁花”案)。2026年3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决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侵犯著作权罪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21年对王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后王某某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于2026年7月28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报2026年8月9日一版曾作报道)。
跨境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相较于传统著作权犯罪,呈现出犯罪主体跨国化、犯罪行为网络隐匿化、犯罪证据电子化等特征,由此衍生出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多重疑难问题。在跨境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境外人员未到案时在案人员的刑责认定、幽灵辩护的证明责任分配、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证据种类界分等,都是当前司法审查的难点和庭审抗辩的重点问题。对此,应在实体法层面建立共同犯罪中境外共犯未到案时主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与证明路径,在程序法层面构建幽灵辩护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适用逻辑,在证据法层面厘清视听资料作品作为检材时与电子数据的实质区别及取证规范适用,积极探索“检察+技术”的融合办案机制,为文化出海提供法治保障。
境外人员未到案时境内共犯的刑事责任承担
在境外人员未到案、境外涉嫌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况下,如何对已到案境内共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单独认定,并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从刑法教义学视角观之,共同犯罪中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的认定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客观地位与实质作用为判断依据,而非以全部共犯均已到案为前提条件。部分共犯未到案,仅影响对该未到案共犯的追诉,不阻却对已到案共犯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此即共犯责任相对独立性原则的规范体现。
就“繁花”案而言,虽有部分境外人员未到案,但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证明王某某在境内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境外人员未到案不构成对其境内犯罪事实认定与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障碍。同时,从犯罪参与程度分析,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该境外侵权平台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境内为该侵权平台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与广告宣传推广,且王某某在境内的犯罪行为是该平台跨境侵犯著作权犯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之王某某在境内犯罪作用明显,应当认定为主犯。在跨境侵犯著作权案件中,应明确跨境共同犯罪中境内技术支持者与境外运营者分工协作的,依据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境内人员对境内查明的罪行承担刑责,境外人员虽暂时未到案未被追究刑责,但不影响对境内共犯的定罪量刑。

电视剧《繁花》剧照
幽灵辩护的证明责任承担与审查证明路径
所谓幽灵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一个无法查证的“幽灵”式主体或事实作为抗辩事由,意图转移刑事责任或否定犯罪事实的辩护策略。从证据法理论观之,幽灵辩护本质上是以不可证明的事实主张对抗控方的证明,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适用中的特殊问题。在跨境犯罪案件中,幽灵辩护具有多发性和典型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以“受境外人员指使”“境外团队实际操作”等为由,甚至提出电子设备被境外人员远程操作控制等荒谬的辩护理由,将刑事责任归咎于无法到案或子虚乌有的境外人员。此种辩护策略在司法审查中会面临抗辩事实查证难、证明责任被异化、“疑罪从无”可能被不当援引等问题。
“繁花”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多次辩称受境外人员指使运营公司、推广平台,甚至主张境外人员可远程登录并控制涉案设备发送信息,意图将境内犯罪行为归因于境外人员的远程操控,以此否认主犯地位与责任。检察官通过电子数据恢复与审查,构建了闭合性证据锁链,技术调查官亦通过代码分析锁定了境内技术支撑,虽然被告人自始至终“零口供”,但在案证据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证明责任分配上,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而不发生转移,但对于构成要件之外的积极抗辩事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提供证据或线索的责任。王某某虽辩称受境外人员指使,却未能提供该境外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有效联系方式、通信记录等任何可供查证的线索,其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撑而不应被采纳。为有效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通过技术调查官对输入法词库、语言习惯、操作特征等技术性比对结果进行客观分析,证明涉案设备长期系由王某某本人实际掌控与操作,所谓境外人员远程控制的辩解缺乏事实基础,涉案聊天记录亦还原了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员工修复系统缺陷、增加平台功能的过程,进一步印证了其在犯罪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针对幽灵辩护,检察机关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构建指控体系:一是贯彻好客观证据优先原则。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借口托词经常性发生变化,应当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和恢复电子数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锁链降低对口供的依赖,以不变的客观事实应对易变的主观辩解,将客观证据优先原则具体贯彻于刑事证明的各个环节。二是合理分配好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抗辩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线索。在其无法提供任何有价值的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承担证明抗辩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以构成要件事实为限,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归属于提出抗辩的一方。当然,对每一项抗辩仍应当逐一审查,以客观证据正面回应,确保辩护权的实质保障。三是运用好技术手段破解幽灵辩护。技术调查官介入后,代码分析、数据恢复、哈希值校验等技术手段的运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境外人员远程操控的辩解丧失事实基础。技术调查官仅对技术事实负责、不参与法律定性,保证了技术认定的客观性与中立性,体现了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功能分野。四是构建好刑事证明的完整证据锁链。应对幽灵辩护,根本在于构建完整的证据锁链。检察机关应围绕犯罪主观、犯罪手段、犯罪过程和犯罪结果等构成要件要素全面收集证据,使各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闭环。当主客观证据在多个维度形成一一印证关系时,幽灵辩护自然失去事实基础。
精准界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
法定证据种类中,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既有相当的共性也有较大的差异,是两类不同的证据。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视听资料系以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记录的与案件有关的声音和图像,其内容具有直观性、连续性与不可分割性;电子数据则系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客观记录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其特征在于易复制性、易篡改性与技术依赖性。视听资料以音视频内容为证据价值的核心,其证明力源于内容本身所反映的案件信息;电子数据以电子化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信息为证据客体,其证据能力受到真实性、完整性与技术可靠性的严格约束。视听作品作为检材时,虽然以数字形式存储与传输,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核心价值在于承载的音视频内容,而非其存储介质或传输方式,由此区别于电子数据对存储介质或传输方式的高度依赖。基于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移送与展示进行了详尽严格的规定,要义在于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不受不当提取传输方式的污染破坏。
“繁花”案中,辩护人以涉案影视剧《繁花》等视听作品检材未逐一逐集经完整性校验、未扣押封存介质、调取文书印章不一致等为由,主张检材同一性无法保证,并就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提出合法性异议,其实质是混淆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区别,将视听资料的审查证明要求完全等同于电子数据。对视听作品的审查重点是同一性证明,即证明侵权平台传播的视听作品与受法律保护的正版作品内容一致,系未经合法授权许可擅自传播正版影视作品。该案中鉴定机构进行著作权同一性比对的对象是权利人提供的正版影视剧作品与从境外侵权网站下载的侵权作品,影视作品显然并非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辩护人要求按照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审查视听资料的取证程序,系混淆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审查标准与要求。一是从证据内容的形成方式来看,影视作品系导演、编剧、演员等主体协力智力创作的结晶,具有独创性与艺术性,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这与电子数据系案件发生过程对相关客观事实的电子化记录存在本质区别。二是从证据内容的稳定性来看,影视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相对固定,对其音视频内容进行实质性篡改的技术门槛较高且痕迹易被识别,具有较高的客观稳定性。而电子数据极易被技术篡改、删除,具有极高的不稳定性。三是从证据的同一性识别来看,正版作品通常标记明确的出品信息、版权制作特征,可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同一性比对,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完整性需通过专门的技术方法进行验证,其中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哈希值校验)是较为科学权威的技术手段。在办理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案中,针对检材同一性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应当重点关注检材同一性的实质审查,核心在于作品内容的一致性,而非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比对,并在视听作品提取至庭审示证的各环节进行哈希值校验,增强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知识产权检察部副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