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应当识别侵权行为指向的服务类型,依据法律针对该类网络服务的具体规定,准确提出权利主张。受理相关纠纷的法院则应当剥离与侵权行为无关的网络服务,查明与侵权相关网络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依法认定其责任——
与互联网诞生之初专用于网页访问的浏览器不同,当下我们常用的百度、QQ、360、夸克等浏览器,融合了搜索、网盘、播放器等多项服务,甚至直接提供资讯、小说、微短剧、游戏等内容。随着互联网渠道侵权内容泛滥和浏览器功能增多,著作权人开始要求浏览器屏蔽、断开侵权链接,禁止访问侵权网页,甚至要求过滤拦截侵权内容和支付高额赔偿。那么,浏览器属于哪类网络服务?权利人应当如何针对浏览器产品提出维权主张?
浏览器不只是浏览工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专门规定了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自动传输等网络服务类型。对于当下流行的浏览器产品,尤其是安装在手机等小屏设备上的应用程序,设置在首页的信息输入框,既可以输入网址,也可以录入关键词进行搜索,还可以直接提问。
浏览器通常提供多个预设搜索服务供用户选择。当用户在框内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搜索结果由用户选择或者浏览器默认的搜索服务提供。
浏览器提供的AI问答、AI总结等服务不再是搜索服务,而是人工智能生成服务。
当用户访问的网页存在可下载视频、文本时,一些具备网盘云存储功能的浏览器会提示用户可以将视频、文本存入网盘。如果用户选择将网页中提供的视频、文本存入网盘,其使用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浏览器首页设置“网址大全”等入口,这是典型的链接服务;还有浏览器直接提供资讯、小说、视频等内容,这是直接提供内容的服务。
除了以上各类网络服务外,只有用户在框内输入网址,或是用户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链接,浏览器自动呈现该网址、链接对应的网页内容,才是基础的网页浏览服务。因此,当下常用的浏览器不再提供单一的网页浏览服务,而是成为用户获取搜索、链接、信息存储、AI以及视听文图内容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接入端口。
维权先要认准服务类型
在浏览器附加众多功能之前,少有著作权人针对浏览器的网页浏览功能提出权利主张。然而,随着浏览器成为网络用户获取搜索、网盘、AI问答等服务的接入端口,权利人针对浏览器提出的维权诉求日益增多。
结合多起浏览器被诉案件的观察,大多数权利人并未对侵权行为涉及的网络服务类型加以区分,而是笼统地针对浏览器产品提出主张。
权利人主张的侵权行为指向搜索关键词推荐、搜索结果呈现的,应当向搜索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侵权行为指向网盘分享链接、侵权内容合并存储的,应当要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定义务;而浏览器自行设置专区,直接提供小说、微短剧等内容的,其身份不再是浏览器服务或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提供者。
网页浏览服务则是用户通过浏览器访问其输入、选择的网址链接,接收该网址服务器返回的网页信息代码,严格按浏览器预设的技术标准对网页信息代码进行解析和渲染,将网页内容通过可视化页面呈现给用户。网页浏览服务不会改变第三方网页提供的内容,不会主动向他人传播任何内容,其性质更贴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有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要求网页浏览服务禁止访问其投诉的侵权链接。不过,《民法典》第1195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不排除后续产生了用户利用网页浏览服务实施侵权的场景,但在目前用户使用浏览器访问第三方侵权网站的场景下,侵权内容并非用户发布,仅是用户通过浏览器访问的对象,尚不足以认定用户侵权。因此,网页浏览服务并不适配《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
综上,当下大多数浏览器产品已经不再是基础的网页浏览服务,不能简单依靠“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的身份免责。权利人应当识别侵权行为指向的服务类型,依据法律针对该类网络服务的具体规定,准确提出权利主张。受理相关纠纷的法院则应当剥离与侵权行为无关的网络服务,查明与侵权相关的网络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依法认定其责任。如果将浏览器产品中接入的各类网络服务混为一谈,既与法律规定相悖,还可能错误认定责任主体,导致判决无法有效执行。
(作者朱晓宇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马佳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