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将福建首尚易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首尚易行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近日,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宁德中院)就爱奇艺公司诉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迅雷公司)、首尚易行公司侵害电视剧《白色橄榄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审理。爱奇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爱奇艺公司撤诉。10月12日,宁德中院准许爱奇艺公司撤诉。
“在被告住所地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通过增加其他与案件并无实质关联的被告,将案件拉至无关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这种行为通常叫‘拉管辖’。”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晓宇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年来,“拉管辖”在版权维权领域比较常见,尤其是针对头部互联网平台诉讼“拉管辖”情况比较突出,一些持有高价值视听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在全国各地提起维权诉讼,其委托的当地代理律师大多会通过“拉管辖”将案件拉至当地法院管辖。那么,“拉管辖”现象为何多发?如何对其予以规制?
多地汽车出租公司被诉侵权
今年7月,因认为迅雷公司通过“迅雷浏览器”和“迅雷网盘”以“影视片库”等方式向用户提供非合法授权的《白色橄榄树》,首尚易行公司作为汽车租赁运营方提供的车辆车机系统中预装侵权应用软件“迅雷浏览器”,传播未经授权的《白色橄榄树》,爱奇艺公司将迅雷公司和首尚易行公司起诉至宁德中院,向迅雷公司索赔1500万元,首尚易行公司在5万元损害赔偿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迅雷公司和首尚易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依法应当移送深圳中院审理。9月22日,宁德中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深圳中院处理。对于这一裁定,爱奇艺公司表示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爱奇艺公司对迅雷公司的索赔额从1500万元降至1万元。10月10日,爱奇艺公司向宁德中院申请撤回对迅雷公司和首尚易行公司的起诉。10月12日,宁德中院准许爱奇艺公司撤诉。
这不是孤例。本报记者注意到,广东、上海等地也有一些汽车出租公司被著作权人以侵犯视听作品版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其实,除了租车行,酒店、网吧等终端场所也曾出现过类似被诉情况。
“拉管辖”多发有多种原因
为何“拉管辖”屡禁不止?有观点认为,根源在于管辖依据的适用分歧。原告通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而被告则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实践中,多数涉网络著作权案件在被告被初步确定与案件有关联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
“‘拉管辖’时有发生,一方面源于管辖依据的适用分歧,另一方面是因司法实践中对被告适格的审查标准不一。”朱晓宇分析,只要被告明确,法院往往认为应待实体审理时再评价其是否承担责任,而最终被认定不承担责任的被告,往往正是管辖唯一的连接点。原告为稳定管辖,通常要求这些无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致使小微企业被告被迫投入时间精力应诉,部分还需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用。同时,各地法院涉及新类型新产品新技术的纠纷积累不足、调研不充分,尚未形成统一成熟的裁判思路;针对同一被告,尤其是社交媒体、搜索服务、浏览器、网盘等互联网服务平台,原告往往刻意避开被告住所地法院,导致同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判决结果有差异。
“拉管辖”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朱晓宇表示,互联网平台之间互诉增多,占用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作为主要被告的互联网平台因“拉管辖”明显增加了应诉成本。同一技术模式或服务行为可能在不同地区被分别起诉;如果连接点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平台不仅需要在多地投入应诉、取证和技术说明等资源,也难以据此形成稳定的合规预期。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阮开欣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版权人为了能在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起诉网络平台,可能将线下的经销商或合作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针对共同侵权纠纷,权利人可以选择任一共同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初步确定案件符合管辖连结点的情况下予以管辖并继续审理是没有问题的,此时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但是,如果所选择的共同被告在实体法上不具备共同侵权人的资格,或者明显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那么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不应管辖该共同侵权案件。权利人在虚列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管辖,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法院是否对共同侵权案件具有管辖权,往往取决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构成共同侵权人。
区分两类行为予以规制
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地这个管辖连接点提起侵权诉讼。由于网络所具有的遍在性,潜在的侵权行为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对于网络侵权的侵权行为地认定予以一定的限制。为了“拉管辖”,权利人在不具有确定性的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这不利于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管辖权规则。
“‘拉管辖’本质上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不过,首先要区分两类行为。”朱晓宇认为,一类是依法进行、合理规划的诉讼管辖方案。当事人依法享有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起诉的权利,只要管辖连接点真实存在、所列被告与被诉行为具有实质关联,即属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尊重。另一类是频繁利用虚列被告、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拉管辖”行为,其目的不在于追究相关被告的责任,而在于谋取不当的管辖利益,有违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把好管辖审查关: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依法加强对被告适格的实质性审查,对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不仅要审查其形式上是否明确,更要审查其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初步的实质关联,避免虚列被告确定管辖,尤其是体现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联系的证据存在虚假时,更应重点审查。唯有在管辖阶段切断不适格被告的“管辖连接点”功能,才能从源头上遏制“拉管辖”现象,既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也避免小微主体被拖入诉讼、无谓耗费司法资源,以维护诚信诉讼的基本导向。
阮开欣则表示,在立案和管辖异议阶段,法院可以对于案件的相关实体情况进行适当审理,再作出是否行使管辖权的决定。在认定原告构成“拉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及时拒绝管辖。对于恶意“拉管辖”的情形,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予以司法制裁,包括罚款等。对反复、模式化拉管辖的原告,法院可以发出司法建议、记入诚信诉讼档案。
“规制‘拉管辖’与保护知识产权并不矛盾。”朱晓宇表示,影视、长视频等内容行业需要有效的司法保护,互联网平台和其他市场主体也应依法尊重并保护著作权;与此同时,权利保护应当在稳定、统一、可预期的程序规则下进行。管辖规则越清晰,权利人越容易选择正确的维权路径,被告也越能够准确评估法律风险,法院则可以把更多资源投入实体争议的审理。对“拉管辖”问题的规范,最终目的是使知识产权保护在正当、有效的诉讼秩序中运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