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序 言
缔约各方,
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之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并澄清对某些现有规则的解释,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强调版权保护作为文学和艺术创作促进因素的重要意义,承认有必要按《伯尔尼公约》所反映的保持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对于属《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建联盟之成员国的缔约方而言,本条约系该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本条约不得与除《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以下系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缔约各方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一至第二十一条和附件的规定①(①关于第一条第(4)款的议定声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
第二条 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三条 对《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适用
缔约各方对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应比照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的规定。②(②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在适用本条约第三条时,《伯尔尼公约》第二至第六条中的“本联盟成员国”,在把《伯尔尼公约》的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保护中,将被视为如同系指本条约的缔约方,另外,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这些条款中的“非本联盟成员国”,在同样的情况下,应被视为如同系指非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8)款、第二条之二第(2)款、第三、四和五条中的“本公约”,将被视为如同系指《伯尔尼公约》和本条约。最后,不言而喻,《伯尔尼公约》第三至第六条中所指的“本联盟成员国之一的国民”,在把这些条款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第四条 计算机程序
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二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如何。③(③关于第四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五条 数据汇编(数据库)
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④(④关于第五条的议定声明:按第二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条 发行权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⑤
第七条 出租权
(1) (i) 计算机程序、
(ii) 电影作品、和
(iii) 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 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2)本条第(1)款不得适用于:
(i) 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
(ii) 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 专有权。
(3)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⑥⑦(⑤⑥ 关于第六和第七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⑦ 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方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被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十四条第(4)款相一致。)
第八条 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 、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⑧(⑧关于第七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仅仅为促成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并且,第八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适用第十一条之二第(2)款。)
第九条 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
第十条 限制与例外
(1)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
(2)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⑨ (⑨关于第十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十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 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
另外,不言而喻,第十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
第十一条 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⑩(⑩关于第十二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
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第十三条 适用的时限
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一切保护。
第十四条 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第十五条 大会
(1)(a)缔约方应设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2)(a)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依第十七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a)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b)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4)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5)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十六条 国际局
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
第十七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
(1)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十八条 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十九条 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
第二十条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 对第二十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
(iii) 对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二十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
(iv) 对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书后满三个月起 。
第二十二条 本条约不得有保留
本条约不允许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退约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条约的语文
(1)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二十五条 保存人
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d????|0?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本条所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但本款乙项的规定例外。
乙、本条规定亦适用于以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已经合法录制的内有受保护作品的视听材料,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本条规定也适用于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的翻译,只要这些译文是以缔约国的通用语文、而且是根据该缔约国颁发的许可证翻译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在其有效日期内,将不适用于参加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将由总干事备案,其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公约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签字国保留其签字日期为自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以内。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签字的国家均可参加。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总干事呈交有关证书方能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呈交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再则,本公约将于每一有关国家在其呈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参加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将被视为参加该项公约;但是,如呈交其参加证书在本公约生效之前,该国可申请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其生效条件与本公约同。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可单独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签字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签字国之间的关系,均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呈交一份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一旦此类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1952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1952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他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71年7月24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
7月24日巴黎修订本
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无国籍
本议定书及《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本(下称 “1971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为实施1971年公约,应将通常居住在本议定书参加国的无国籍人士及流亡人士视为该国国民。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加入,如同1971年公约第八条所规定那样。
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日起对各该国生效,或于1971年公约对各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以两个日期中何者在后为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于巴黎, 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7月24日巴黎修订本
关于本公约适用于某些国际组织作品的附件
议定书之二
本议定书暨《世界版权公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巴黎修订本(下称"一九七一年公约")各参加国承认下述各项规定:
(一)甲、"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版权保护,适用于联合国、联合国所属各专门机构或美洲国家组织首次出版的作品。乙"一九七一年公约"第二条第(二)款同样地适用于上述组织和专门机构。
(二)甲、本议定书须经签字,并须经批准或接受;也可参加,如同应用"一九七一年公约"第八条的规定一样。乙、本议定书于有关国家批准、接受或参加并呈文备案之日起生效,或于"一九七一年公约"于该国生效日起生效,不论以上两个日期之先后顺序。为信守本规定,签字人已被正式授权签署本议定书。本议定书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于巴黎签字,其单本原件用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写成,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呈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备案。总干事应将核实无误的副本寄交各签字国,并呈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