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振遐老师是我国闻名的越剧作曲家,其生前介入创作的越剧《红楼梦》被广为传唱,成为戏迷们心中的经典。然而,与该剧相关的著作权纠纷几年来多次诉诸法庭。不久前,顾老师的三位担当人又因宁波小百花越剧团私自使用该剧中的经典唱段而向法院提诉。
近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顾振遐虽然介入创作了涉案唱段,但对涉案唱段并不享有著作权,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世纪五十年代,上海越剧院投入资金最先编排越剧《红楼梦》。其时,越剧院指定了部门作曲者,由作曲者按照首要演员的唱腔,与演员配合将乐谱加以整顿、润色,并由剧院组织举行排演。1958年,越剧《红楼梦》舞台版创作完成,并正式舞台公演。
顾振遐作为上海越剧院的员工,也介入了该剧音乐部门的创作。在上海海燕影戏制片厂于1962年出品的由上海越剧院表演的影戏《红楼梦》中,顾振遐签名为“作曲”。2010年5月,顾振遐因病逝世。
2011年,顾振遐的遗孀冯密斯和2个女儿发现,2009年5月10日,宁波小百花越剧团在上海兰心大戏院上演的越剧专场表演中未经允许,私自使用了越剧《红楼梦》中的唱段《合不拢笑口把喜信接》。冯密斯等认为,虽然越剧《红楼梦》整体是法人作品,但其中由顾振遐创作的涉案唱段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顾振遐享有,原告作为顾振遐的法定担当人,享有相关权力。
为此,原告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小百花越剧团遏制侵权、补偿损失、消除影响,但剧团方面对此置之度外。于是,冯密斯和2个女儿联合将小百花越剧团和兰心大戏院告上法庭,要求小百花越剧团遏制侵权、登载赔罪致歉、补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用度6.2万元,兰心大戏院负担连带补偿责任。
庭审中,小百花越剧团辩称,按照之前多份法院生效讯断书认定的事实,顾振遐生前曾亲自证明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属于剧院,不存在作品著作权属于小我私家的问题。被告只是使用了涉案唱段的唱腔部门,其余音乐都是剧团集体创作。兰心大戏院则辩称,当天的表演是公益表演,参演的均是正规剧团,戏院对详细内容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过错。
案件审理过程中,按照被告小百花越剧团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上海越剧院作为第三人到场诉讼。上海越剧院暗示,越剧《红楼梦》整体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上海越剧院,但其中顾振遐创作的涉案唱段属职务作品,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由其本人享有。
对此,小百花越剧团指出,上海越剧院在之前的相关案件中一直主张越剧《红楼梦》的音乐也是法人作品的一部分,著作权由剧院享有。如今更改说法,完全是由于该剧已凌驾法人作品的权力保护期,越剧院无法再从中得到经济好处。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唱段包括了演员演唱的唱腔部分和配乐部分,系具有独创性的可以单独演唱或演奏的旋律和音调,属于音乐作品。顾振遐虽然介入了涉案唱段的创作,但并不因此享有涉案唱段的著作权。按照以往多起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越剧《红楼梦》(1958年舞台版)系代表本案第三人即上海越剧院的意志创作,其著作权应由上海越剧院享有。顾振遐的三位担当人认为顾振遐享有涉案唱段著作权的概念,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说法
判断权利归属应注意还原场景配景
涉案唱段作为音乐作品,其著作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首先必需明确,上海越剧院与顾振遐到底谁享有越剧《红楼梦》中唱段的著作权。对此,本案主审法官王维佳认为,该当驻足于还原其时的创作历程以及社会法律情况,对涉案唱段的权力归属举行判断。
越剧《红楼梦》1958年舞台版创作时,我国的版权保护制度尚不健全,法令法例也未对著作权权利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以往多起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越剧《红楼梦》的创作是在特定的场景前提下,以上海越剧院的名义,在剧院的主持和组织下举行,并由剧院投入资金及对外负担责任,反应了剧院的创作意志,其著作权应由剧院享有。涉案唱段作为越剧《红楼梦》的一个构成部分,其创作设计与创作过程一致,也应由剧院享有著作权。这与顾振遐本人与上海越剧院原院长袁雪芬在过往案件中所作“不存在作品权利属于小我私家的问题,其时作品的权利都是属于国度剧院”的陈述,以及上海越剧院在多起案件审理中明确的其拥有包括音乐部分在内的越剧《红楼梦》的著作权的意思暗示也是相吻合的。
针对上海越剧院在本案庭审中改变过往陈述的举动,王维佳指出,民事案件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上海越剧院在本案中关于涉案唱段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即由顾振遐本人享有的说法,不仅与其在以往多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相抵牾,与创作其时的客观环境也是相悖的。
涉案唱段的法律归属,取决于创作完成时的客观环境和其时顾振遐本人以及上海越剧院等利害关系,是在创作完成后即客观存在的事实状况,并不因若干年后上海越剧院所谓的有新的想法而产生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