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短视频、社交媒体等互联网信息存储服务平台上用户发布的侵权内容越来越多,权利人也对平台收到通知才陆续处置侵权内容的做法。权利人希望通过向平台发出预警通知、一定数量的投诉通知后,平台可以主动针对侵权内容采取过滤拦截措施。那么,平台有主动审查、认定侵权内容的义务吗?权利人要求平台主动过滤拦截侵权内容,应该提供哪些信息?当前技术条件下,要求平台主动过滤拦截侵权内容可行吗?
平台可采取一定预防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内容不存在事先审查的义务,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进行主动审查的,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我国“通知—删除”规则比较好地平衡了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除了“通知—删除”规则,迄今尚未有更好的解决方案。该释义非常明确地提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民法典》具体规定、立法释义,还是最高法司法解释来看,平台都没有主动审查、认定侵权内容的义务。
虽然平台没有主动审查、认定侵权内容的义务,但在掌握必要信息和具备相关技术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针对侵权内容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权利人则主张“等必要措施”不仅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还应当包括过滤、拦截。权利人在依据该条款要求平台针对侵权内容进行过滤拦截时,往往忽视了该条款对通知应“足以定位侵权内容”的潜在要求,也没有考虑要求平台采取过滤拦截措施与通知所提供信息之间的关系。权利人仅通过预警函提供作品名称、上映时间、主演姓名等基础信息,显然不足以辅助平台过滤拦截侵权内容。如果前述基础信息就能实现过滤拦截侵权内容,“通知—删除”规则自然再无存在必要。
抛开各平台音视频内容识别能力和过滤拦截技术的高低差异,要想实现内容识别层面的过滤拦截,权利人应当主动向平台提供权利作品的特征数据。例如,视频样本、音频特征、核心场景、角色形象等可以用于内容识别的要素;要求平台针对侵权内容标题采取关键词拦截的,权利人应当积极提供细致、可靠的关键词信息。除了权利作品的完整名称,还包括简称、别称以及为规避侵权处置而设置的各种代称。相对于存储海量内容的平台,权利人在版权保护巡查中,更容易获取权利作品的简称、别称、代称等信息,可以主动通知平台并对关键词组合提出合理建议;同时,权利人应当告知平台侵权内容的评判标准。例如,单视频侵权内容时长、单账号累积发布侵权内容时长、侵权内容画面占比、单账号侵权内容发布频次等量化指标,同权利人应当全面、准确地通知平台,才有助于准确查删侵权内容。
难以保障准确、可靠的过滤效果
即使权利人提供了全面的样本信息和侵权判断标准,平台采取过滤拦截措施仍需具备强大的技术能力和充足的算力资源,且很难保障准确、可靠的过滤拦截效果。
对于短视频平台,只要投入与其体量匹配的技术能力和算力资源,还有取得良好效果的希望,而对于搜索引擎和网盘平台则是当下技术能力和算力资源难以企及的领域。在无垠的互联网空间内早已累积了大量的盗版内容,而新的盗版网站、网页、链接、视频源可能随时出现,已经被投诉的网页链接和视频源可能陆续变化,平台很难实时捕捉这些变化。技术上虽然可以通过哈希值、视频指纹等方式识别特定内容,但这依赖庞大的数据库和高效的匹配算法;随着纳入更多的权利作品,以及相关侵权内容的多源性和多样化,识别难度大幅增加,不可避免产生一定数量的误判和漏判。
仅以视频文件识别为例,即便是内容完全相同的视频,不同格式、压缩比、分辨率下也是不同文件,其视频指纹、哈希值不同;即使格式、压缩比、分辨率完全相同的一份视频文件,增减任何一帧画面,也会产生一个与原文件哈希值不同的新文件。因此,即使权利人将通知平台某一侵权视频的哈希值,平台也难以过滤拦截内容相同的其他侵权视频。对每一个网页、视频进行实时监控和分析需要消耗更大的计算资源,尤其是高清视频、直播内容等大规模数据处理,需要极高的算力和带宽,当前顶流的短视频、搜索引擎和网盘服务平台都难以承受。
综上,当前技术和市场环境下,权利人应当充分、全面地提供作品样本、识别要素、侵权判断标准、重复侵权用户等有利于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而非越来越简单的预警函和一揽子过滤拦截需求;平台也需要不断投入人力、算力,通过技术手段提高侵权内容的查找、识别和处理质效,而非坚持“通知—删除”规则,无视权利人合理的版权保护需求。只有权利人和平台相互信任、积极配合,合理分担成本,才有可能准确、高效、持续地清理侵权内容,从根本上实现版权高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