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举的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形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但是,使用作品时应当注明原作者,不得肆意歪曲、改变原作的内核,否则可能损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
在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中,“适当引用”是指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那么教辅用书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符合“适当引用”的要求呢?笔者认为需要综合考量该行为是否符合不损害作品正常使用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引用若实质性替代原作品则构成侵权,而引用如果构成“转换性使用”则倾向于构成合理使用。
一般而言,教辅用书作为官方教学课本的配套材料,其中引用的作品往往限于课本中摘录的内容。由于其在性质上具有教育目的,因此比一般的引用作品的行为更加容易构成合理使用,但是依旧需要满足不损害原作品正常使用的要求。如果教辅用书中的引用会与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所形成的著作权市场构成竞争关系,实质性替代原作品,从而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那么就不能构成“适当引用”。比如,如果使用行为导致公众不再购买原作品,或者使原作品的市场价值大幅下降,就可能被认为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诉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案的判决就较为清晰地展现了这一观点。
被告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中学奇迹课堂.语文:配人教教材.八年级下册》中使用了刘成章的作品《安塞腰鼓》,具体使用方式为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单句或多句的拆解,并在其后附上“句解”和“段解”。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提起诉讼,认为湖北教育出版社使用原文的行为构成侵权。该案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使用的判决,认为文章的使用构成侵权。从该案的判决中可知,如果引用方式可以使读者在完全脱离教材收录的权利作品的情形下,仅通过阅读涉案图书就能直观、轻易地获取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那么该引用已对涉案权利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这会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竞争,从而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范围,使权利人丧失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适当引用”的要求。此外,引用的比例不能完全成为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判定引用适当与否的关键还是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完全或主要以引用他人作品来代替自身创作。

“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视角,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新的价值或功能。教辅用书在编撰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对他人作品中的具体表述加以引用,此时当然会发生复制的行为。在判断复制行为是否为“适当引用”时,应特别注意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对原作品的使用越是具有“转换性”,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这是因为“转换性使用”推进了促进文艺发展的著作权立法目标,在“转换性使用”形成的新作品中,原作品的贡献并不大,如果要求新作品作者获得许可和支付报酬并不合理,反而影响作品的创作。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西部畅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体现了该观点。
该案中,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其出版的小学语文教科书中使用了一首优秀的诗歌作品《西部畅想》,并向作者支付了报酬。随后出版社又在其出版的配套教辅图书中引用了该诗歌的部分内容,但未支付报酬,诗歌作者起诉其侵犯著作权。一审法院判决上海教育出版社侵犯作者的著作权。二审法院则认定上海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不属于侵权行为。作者申请再审,再审裁定同样认为上海教育出版社的行为属于“适当引用”。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系为了配合语文课本使用的课后练习精讲,该部分内容系为了向读者介绍、评论和分析语文课本中《西部畅想》这首诗,虽引用了诗中的部分内容,但引用目的或是为了分析诗中部分语句所体现的意境,或是为了介绍诗中所出现的相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学生理解和掌握,这种使用方式构成对原作品的“转换性使用”,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
综上,关于教辅用书引用原作者作品是否侵犯著作权的问题,需结合著作权法中“适当引用”合理使用制度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主要综合考量引用是否实质性替代原作品以及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通过增加新内容等使原作品具有新价值。因此,教辅书要想构成合理使用,需要尽可能避免实质性替代原作品,并可通过评论、说明等方式实现引用目的转换,以降低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