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图书之中析出摄影作品上传至微信公众号,属于著作权限制中的“合理使用”,还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日前,经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某与被告广州正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给出答案。原告张某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出版物、创作说明、底片等证据链证明了其著作权。被告广州正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世)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曾国藩读书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进行网络传播,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或抗辩。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与涉案摄影作品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图片上传至网络上,以“公之于众”的方式展示在开放性的、不特定任何人均可浏览的网络平台,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传他人摄影作品至平台引纠纷
该案原告张某是一名摄影工作者,其摄影集专著《佛的足迹——张某摄影作品集》于2013年9月由浙江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其专著《人文摄影指导:禅的写实与写意》于2009年1月由浙江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
被告广州正世是一家从事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零售的企业。2017年7月9日,未经原告张某许可,被告广州正世在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曾国藩读书会”上发表《老祖宗修心对联:世上本无常照月,天边还有再来春》一文,文中使用原告两部著作中的摄影作品共计12张。
张某认为12张涉案作品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他平台传播,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广州正世起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
完整证据链确认侵权事实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主张权利作品的证据:涉案作品“礼佛”“涤心”使用了反转胶片,原告提交了部分胶片及解说视频;12张涉案作品均在《佛的足迹——张某摄影作品集》《人文摄影指导:禅的写实与写意》中刊载,书中以文字说明讲述创作背景;涉案作品在其他传播媒介上均有刊载,并标注创作者及创作说明,如中国摄影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发行的《纪念改革开放30年中国摄影金像奖获奖作者作品回顾展》一书、中国摄影家协会官方网站发布的“中国摄影金像奖获奖作者作品回顾展”网页截图。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俊成、王瞻是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他们均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刊载权利作品的出版物、创作说明、底片胶片、解说视频、获奖证书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实原告张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020年9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分别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8834号公证书以及(2020)沪徐证经字第8902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记录被诉侵权事实与比对情况。经比对,涉案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对应图片在背景环境、拍摄角度等基本相同,虽有视觉上的微小差异,但可以确定的是图片剪裁及像素大小造成,内容高度一致,两两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明确与被告没有销售或合作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侵权作品已删除。
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表示,在证明原告张某为合法的著作权主体基础上,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前述证据形成印证关系,足以证明被告广州正世的侵权行为之事实。
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洁琼介绍,“合理使用”有明确的范围边界:为个人学习、研究、收藏或者欣赏等非商业谋利行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情况。她认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把其摄影作品发表在公共场合,属于侵权行为。
赔偿金额综合考量多重因素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存在3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主张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三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链来看,原告享有涉案权利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已无争议。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但因其未能证明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需要结合以下因素确定被告需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赔偿金额:
涉案图片类型、稀缺程度、传播成本、市场价值。涉案图片为摄影作品,原告举证了作品创作过程、获奖情况、市场价值,以及作者的专业背景、知名度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系经专业的摄影师构思拍摄,成像精美,作品经出版书籍刊载传播,获得摄影专业奖项认可,有较高独创性、艺术性、知名度,部分作品实体被拍卖收藏,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广州正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侵权图片,结合文章的内容、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文首、文末设置的商业广告,被告发布涉侵权图片有一定吸引流量、推广盈利的目的。被告作为专业的出版物经营者,本应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文末的版权备注来看,被告对于作品的权利人也是明知的,故被告主观过错较大。但从对图片的利用方式来看,被告并未在标题、内容中明显攀附、利用涉案图片的知名度,主要是利用图片的艺术效果,尽管原告举证了部分作品实体收藏、拍卖的情况,但利用作品的方式与本案不同;另从被告违法获利的角度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影响力一般集中在发布后的一段时间,涉案12张同类图片发布于同一文章,展示的效果有统一性,对于图片的赔偿金额应予以整体考量。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院认为,该案原告诉请的合理开支主要是公证费和律师费。对电子证据采取公证方式取证,符合通常的做法,为此而支出的公证费用,应当认定为合理开支。至于律师费用,系因诉讼而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取决于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必要性。法院提倡合理、理性维权,原告应将协商解决作为维权的第一选择,不鼓励未经协商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让双方当事人均陷于诉讼之中。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律师费证据、互联网法院全程在线诉讼的便利性等因素,对律师费金额酌情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广州正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李洁琼表示,目前我国法院对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多采用过错推定或更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此类案件权利人很难举证证明被告获利或是自身损失,因此法院的自由裁量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