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的今天,表演艺术家的智慧与汗水是无数影视、音乐作品得以绽放光彩的灵魂。然而,一项长期存在的结构性矛盾愈发突出:当一部作品通过电视广播等方式被反复利用并持续产生价值时,作为作品核心参与传播者的表演者,却往往在获得最初的一次性报酬后,便基本与作品后续产生的巨大收益脱钩。在此背景下,如何让表演者在“表演固定物被持续利用”时仍能获得合理回报,成为邻接权制度绕不开的问题。
制度正当性与构建逻辑
所谓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并非指表演者对同一表演活动的利用反复行使许可权,而是指表演依法被录制为视听录制品并进入流通领域后,当该固定表演在后续传播环节被公开传播、公开转播等方式利用时,表演者依法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次”不仅仅是指第二次利用,而是相对于初次利用的再利用。其核心是赋予了表演者在视听录制品后续利用中的经济权利,实质上使得并非视听录制品权利人的表演者因视听录制品的再次利用而持续获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为表演者配置了以“许可并获得报酬”为核心的权利结构,涵盖现场直播与公开传送、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出租录音录像制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等关键表演利用方式。与此同时,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通常由制作者集中享有,视听录制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利用行为,也往往以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为权利中心展开。在这种结构下,表演者的经济回报高度依赖首次签约的合同约定:能否谈到后续分成、能否覆盖跨平台二次传播、能否防止“一次性买断”,在现实中与表演者的议价能力直接相关。对于大量非头部、非核心岗位的普通表演者而言,这种“合同单点结算”很难让他们在表演固定物被反复利用时持续分享收益。
二次获酬权的制度必要性,首先在于表演固定物的利用对表演机会具有替代效应。视听录制品的传播越广、播放次数越多,现场演出及再次录制的需求往往会受到挤压,而普通表演者的收益却未必能随传播收益同步增长。其次,传播链条涉及主体众多、应用场景碎片化,要求每一次公共播放都逐一联系表演者并付费,既不现实,也不利于作品的传播。更重要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中已有可直接借鉴的制度范式: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已为录音制作者设置了“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在“非交互式远程传播”与“现场公开播送”两类利用场景中确立了付酬规则,同时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承载交互式传播的许可逻辑。由此可见,在不额外增加禁止权、不过度抬高交易成本的前提下,通过“单纯获酬权”实现利益回补,是我国著作权法内部已经成熟的立法技术。
制度设计与实践路径
构建我国表演者二次获酬权,宜采用“对称配置、边界清晰、集中结算”的方案,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一项具有债权性质的法定报酬请求权。对于载有表演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者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公开播放的,应当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里的“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应限定为非交互式传播,以避免与表演者已经享有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重复立法。
付酬义务主体也应当精准锁定在“决定利用并控制收益”的环节,确保权利可执行、成本可核算。广播电台、电视台及从事相关节目传播服务的经营主体,应对其广播行为承担付酬义务;营业性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对其向公众公开播放的行为承担付酬义务。对非营利、免费、公益性传播以及依法适用权利限制的情形,应作必要排除或衔接,避免对教育、公益活动造成不当负担。
制度能否落地,关键在结算机制。传播利用主体数量众多、应用场景复杂,若仍要求利用者逐一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二次获酬权将难以兑现。应当充分运用著作权法第八条确立的集体管理制度,形成“统一征收—统一分配—标准协商—裁决救济—信息公开”的管理闭环,并对二次获酬权引入强制或准强制性集体管理机制:表演者原则上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报酬,利用费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与利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同时建立权利信息查询与分配公示机制,使“收得到、分得清、查得到”。分配规则方面,应注重向普通表演者及参与人数多但议价能力较弱的岗位合理倾斜,避免收益只在少数头部主体之间循环。
需要强调的是,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并非法定许可,而是一项单纯的获酬权。它并不以某项专有权为前提去“限制禁止效力”,而是直接在特定传播利用上设定付酬义务;同时它也不改变制作者对视听作品的集中权利结构,不干扰作品的正常发行与上线秩序。以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获酬权范式为参照、以著作权法第八条的集体管理为抓手,增设对称性的表演者二次获酬权条款,是一种小幅度、低摩擦、可执行的制度增量,能够在保障传播效率的同时,为大量表演者提供稳定、可预期的收益回流,从而为文化内容生产的长期繁荣夯实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