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著作权纠纷中的“被请求保护地”不能简单理解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地,也不能局限于作品的创作完成地。只有将“被请求保护地”理解为权属纠纷中的“确权地”和侵权纠纷中的“侵权地”,并在同案中保持“确权地”和“侵权地”一致,才能避免出现权利归属冲突和侵权认定错位,对广大作者依据各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加以准确、全面、充分的保护——
处理涉外版权纠纷,应当首先考虑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那么,如何理解“被请求保护地”?其与法院地、创作完成地是什么关系?
“被请求保护地”不等于法院地,而是确权地和侵权地
“被请求保护地”很容易被理解为受理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地。然而,如果前述理解正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虽然大部分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法院地”重合,但是不能做简单的同义理解。
对“被请求保护地”的另一种理解则是“被请求对知识产权提供实体法保护的地域”。前述实体法保护与程序法保护相呼应。在涉外著作权纠纷中,“程序法保护”只能依据法院地的诉讼法规定,不可能适用其他地域的诉讼程序。但是,对于著作权归属和内容、侵权责任等具体争议,则需要基于著作权人的明确主张来确定“被请求保护地”,进而提供“实体法保护”。
笔者认为,涉外著作权案件的“被请求保护地”可以理解为确权地和侵权地。在涉及作者身份、权利归属和权项内容认定的纠纷中,“被请求保护地”是原告主张其依法享有作者身份和/或著作权的地域,即“确权地”;而在涉及侵权责任承担的纠纷中,“被请求保护地”则是被告使用作品的地域,即“侵权地”。只有依据“确权地”和“侵权地”的著作权法,才能确认案涉作品在该地域内的作者身份、权利归属、权项内容和侵权责任,有效解决权属争议、规制侵权行为。
“被请求保护地”不限于创作完成地,也不应替换为合同关联地
与商标权、专利权一样,著作权也具有明确的地域性。作者就其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享有哪些权项、保护期多长以及有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性规定,都要聚焦到某一地域,由该地域的著作权法来具体规定。因此,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权项内容并不受限于创作完成地的著作权法规定,而侵权行为更是可能发生在创作完成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司法实践中,确有个别裁判在认定作者身份和权利归属时适用创作完成地法律,而在认定权项内容以及侵权责任时适用侵权地法律。前述裁判容易引发“被请求保护地”等同于作品创作完成地的误解,也造成了认定权属适用的法律与评价侵权责任适用的法律不一致的后果。笔者认为,除非在同一案件中涉及跨域侵权行为,例如侵权行为同时发生在中国和美国,否则不应该出现两个以上的“被请求保护地”。而原告依据侵权地法律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同样应当依据侵权地法律确认其作者身份和权利归属,也即确权地与侵权地保持一致,否则有可能导致权利冲突。例如,一部在美国摄制完成的纪录片,依据创作完成地美国的著作权法属于雇佣作品,著作权归雇主;但依据中国《著作权法》,该纪录片只构成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雇员。此情况下,如果适用美国法认定的权利人与适用中国法认定的权利人分别针对在中国发生的同一侵权行为诉至中国法院,显然不能要求侵权人重复承担责任,而应当依据侵权地法律确认适格的权利人。
有观点认为,当著作权归属问题涉及雇佣、委托、合作等合同关系时,适用合同缔结地、履行地、约定地等关联地的准据法可以确保著作权归属的确定性。如果一律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可能出现同一作品的权利归属在不同地域存在差异的局面。笔者认为,出现权利归属差异不是突破《涉外法律适用法》规定,放弃“被请求保护地”,选择“合同关联地”的理由。以适用中国《著作权法》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为例,中国《著作权法》不排斥且尊重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要求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但是,不能因为合同适用外国法,就要求中国法院认定著作权归属时适用外国法。雇主在中国主张著作权的,仍应当依据《涉外法律适用法》规定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国的《著作权法》。依据中国《著作权法》,雇主和雇员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应当适用中国法确定著作权归属。如果雇主预见到依据中国法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情况可能与雇佣合同关联地法律不同,应当与雇员补充约定或者在雇佣合同关联地先行依据该地法律对中国地域内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确权,再依据与雇员的补充约定或者雇佣合同关联地的司法确权,以中国《著作权法》认可的著作权人身份在中国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雇主与雇员不能达成补充约定,抑或在雇佣合同关联地法院都不能确认中国区域内的著作权归属,显然不应期望中国法院违背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径行适用合同关联地法律认可雇主的著作权人身份。
综上,涉外著作权纠纷中的“被请求保护地”不能简单理解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地,也不能局限于作品的创作完成地。只有将“被请求保护地”理解为权属纠纷中的“确权地”和侵权纠纷中的“侵权地”,并在同案中保持“确权地”和“侵权地”一致,才能避免出现权利归属冲突和侵权认定错位,对广大作者依据各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加以准确、全面、充分的保护。
(作者朱晓宇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主任,马佳为北京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