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权属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应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二审改判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通过厘清权属举证责任、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的认定规则,认定离职员工与他人成立的公司分工协作、抄袭源代码构成共同侵权,改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北京英福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福美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赔偿诉求。
高管离职
引源代码泄露纠纷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梳理诉讼材料发现,英福美公司系“i-DiaPro血液透析电子病历系统”V3.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为公司自主开发的血液透析领域专业软件,已完成著作权登记并投入市场使用。英福美公司诉称,吴某某曾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透析产品线相关工作,在职期间具备接触涉案软件源代码的核心条件,其2016年离职后入职H(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该公司及江苏W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江苏H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分工协作,窃取、复制涉案软件源代码后开发出“析××”血透智能信息管理系统,由HB公司对外推广,RY医院(以下简称Y医院)亦使用了该被诉侵权软件。
英福美公司认为,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于2021年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Y医院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四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0万元、维权成本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佐证主张,英福美公司提交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SVN服务器源代码、吴某某工作交接记录、侵权软件公证取证材料等证据。
庭审中,四被告均否认侵权事实。H公司主张英福美公司未完成权属举证,被诉侵权软件非其开发;吴某某辩称离职前已转岗客服,不再接触源代码;W公司、HB公司则称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与涉案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HB公司因服务器故障无法提供源代码。Y医院亦称对侵权不知情,且早已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软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英福美公司提交的SVN服务器源代码等证据,无法证实软件完成时间、内容完整性及未被修改,未完成权属初步举证,在此基础上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已无审查必要,遂判决驳回英福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英福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岗位变更
不影响接触可能性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勘验情况,围绕案件核心争议展开全面审查,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作出细致认定,逐一厘清司法争议焦点。
法院首先明确了涉案软件的权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源代码、开发文件等可作为权属初步证据,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作为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该案中,英福美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软件V1.0至V4.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SVN服务器源代码等证据,二审又补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全套材料、医院安装包公证书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初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针对H公司以SVN服务器数据存在修改可能性提出的质疑,法院指出,质疑方应就数据存在修改这一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权利人证明数据未修改的消极事实。H公司仅指出理论上的修改可能,未明确数据具体矛盾,亦未提交有效反证,不足以推翻英福美公司的权属证据,故认定英福美公司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侵权行为认定层面,法院从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两个关键维度展开综合判断。从接触可能性来看,吴某某的离职申请、工作交接清单显示,其在职期间负责透析产品线,交接内容包含涉案软件源代码及相关资料,SVN服务器操作记录亦佐证其具备接触源代码的条件。法院明确离职后岗位变更并不影响接触可能性的认定,依法认定吴某某存在接触涉案软件的可能性。
就实质性相似判断而言,被诉侵权软件虽在文件名、表名上存在刻意修改,但经比对存在多项超出偶然巧合的高度相似点。同时,四被告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吴某某离职后即参与H公司与W公司的软件委托开发项目,HB公司成立不足半年即登记两款同类软件著作权且登记材料与涉案软件高度近似,四被告均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其所述理由与软件实际价值及企业管理水平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软件系由涉案软件简单修改而来,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法院确认从Y医院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软件可作为定案证据,该软件与H公司受委托开发的软件高度关联,四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进一步认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吴某某离职后提供涉案软件源代码,H公司受托开发并交付侵权软件,W公司作为HB公司控股股东参与合作,HB公司对外推广侵权软件,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且通过分工合作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Y医院使用了侵权软件,应停止使用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英福美公司主张的2250万元经济损失,系依据HB公司公众号宣传的推广数量、医院采购公告中的软件单价及合理利润率计算,各项依据均有证据支持;HB公司提交的2018年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单一年度营收,无法证明其未通过侵权软件获利,故法院对2250万元赔偿诉请予以全额支持。针对维权合理开支,结合英福美公司公证取证、律师代理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万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形式修改
难掩侵权事实
这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权属举证、接触可能性认定、实质性相似判断等关键问题作出明确指引,厘清了软件侵权案件中的多项裁判规则。
该案明确了权属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权利人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源代码、开发文件、销售合同等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完成权属初步举证;对方当事人仅以数据存在修改可能性提出质疑,未指出具体矛盾或提交反证的,不能推翻权利人的证据证明力,且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质疑方承担,避免权利人因举证责任过重陷入维权困境。
在接触可能性的认定上,法院明确应综合审查离职员工在职期间的岗位职责、工作交接内容、代码管理系统操作记录等关键事实,只要能证明其在职期间具备接触软件源代码的条件,即认定存在接触可能性,离职后的岗位变更不影响该认定,有效封堵了离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权的法律漏洞。
而在实质性相似的判断中,针对被诉侵权人通过修改文件名、表名等方式刻意规避侵权认定的行为,法院明确应结合高度近似的代码段、相同的错误记录与冗余内容、数据库相同的ID值与创建时间、软件界面相同的设计缺陷等多重相似点综合审查;若上述相似点超出偶然巧合范畴,且被诉侵权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即使部分界面存在差异,亦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破解了软件侵权中“形式修改、实质抄袭”的认定难题。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判令H公司、吴某某、W公司、H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Y医院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四被告连带赔偿英福美公司经济损失22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驳回英福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