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人工智能能够依据一段提示词生成画作、根据若干关键词撰写文章时,这些由机器“创作”的内容,其智力成果究竟应归属于谁?这一问题不仅关乎个体权益归属,更触及版权制度在智能时代所面临的根本性定位。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版权保护问题,已上升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焦点议题。围绕AIGC的可版权性认定,美国与中国逐渐形成了两条各具特色的路径。比较这两种路径,对于完善我国AIGC版权保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 刘鑫,1991年10月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国际人才交流法律服务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厘清版权争议之源
纵览版权制度300余年的演进,每一次重大技术革命无不促使其保护边界与制度内涵发生重塑。然而,AI带来的挑战与此前截然不同:以往技术变革解决的是“怎么传”的问题,而AI改写的是“谁来创作”的根本命题。当Midjourney几秒出图、ChatGPT下笔成章,版权法供奉了300年的“人类作者”神像开始摇摇欲坠。这一困境集中体现在三个维度:第一,作者“退场”了。若作品的主要“操盘手”是算法,《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还能否成立?第二,过程“黑箱”了。用户输入几个提示词,AI生成一部“作品”,中间的人类贡献究竟为何?第三,权益“悬空”了。人机合作日益密切,版权归属如何切分?法律若不能给出清晰的回答,不仅创作者心里没底,产业创新也会被无形的风险绊住。
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与注册指南,逐步筑起了以“人类作者身份”为基石的制度防线,将人类对创作过程的实质性控制锁定为版权保护不可逾越的前提。3起标志性案件勾勒出这条红线。Thaler案中,原告试图为其AI系统自主生成的视觉艺术作品申请作品登记,美国版权局直接拒绝,法院裁定:非人类表达不受版权保护,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法的基本门槛。《太空歌剧院》案中,艺术家使用Midjourney平台,通过数百个提示词生成图像并辅以校正,美国版权局依然拒绝注册,理由是数百次迭代中无法认定人类对最终生成结果具备“控制能力”,构成“传统作者要素”的创作决策实际由AI自主完成。《黎明的扎利亚》案中,美国版权局采取了“分割保护”的折中方案:漫画的文字部分和整体编排可获得保护,但AI生成的单幅图像本身依然被拒之门外。
由此,美国版权局发布的AI作品注册指南将上述立场系统化为判断标准:当AI仅基于人类提示生成复杂的作品时,“传统作者要素”由技术自主决定,版权登记不予放行;唯有当人类对AI材料进行选择、编排或实质性修改时,包含AI生成内容的作品才可能获得有限保护。这一路径的理论底色是源自浪漫主义传统的作者观,强调创作必须出于人类意志的实质性控制。当机器的创造力日益逼近人类,这场关于“作者是谁”的辩论才刚刚拉开帷幕。
比较中美实践之别
与美国以“人类控制”为刚性门槛的审慎立场不同,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出一条以“独创性”与“智力投入”为双轮驱动的开放路径,对AI辅助创作形态表现出更强的制度包容性。
菲林诉百度案确立了“AI生成内容不当然构成作品”的基本立场,法院认定由软件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虽具有一定独创性,但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人类独立创作的文字内容则依法构成文字作品。Dreamwriter案中,腾讯公司利用自研智能写作系统生成财经文章,法院承认主创团队在数据选择、框架设计、条件设定等环节的“智力投入”,强调人类对创作过程的控制与安排是认定作品属性的关键。“春风送来了温柔”案中,原告通过设置提示词和相关参数,最终选定符合预期的图片,法院认定该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体现了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确认原告享有著作权。《伴心》案进一步确认,AI辅助创作结合人类后期修改的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然而,路径探索并非始终一致。2025年的“幻之翼”案中,苏州中院认定“对于主要由人工智能绘图软件自动生成的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作品”,单纯的人类提示词输入不足以构成独创性表达。该案与“春风送来了温柔”案的裁判分歧,折射出当前司法实践在AI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上标准尚不统一、尺度仍有摇摆的现实困境。
总体而言,中国路径体现了鲜明的产业促进导向。在缺乏成文法明确授权的背景下,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积极回应技术发展需求。但标准不统一、预期不明朗也是制度成熟过程中必须跨越的障碍。如何从个案探索走向规则集成,从实践分歧走向制度共识,是下一阶段完善我国AIGC版权规则的关键命题。
探索规则完善之道
中美两国在AIGC版权保护问题上,尽管路径各异,却共享着若干基本前提,同时因制度传统与价值取向的差异在具体规则层面呈现显著分歧。
两条路径的“最大公约数”在于:其一,均不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本门槛。其二,均认可人类对AI生成内容进行实质性创作后可获得保护,无论是美国的“分割保护”规则还是中国的“智力投入”认定,都强调“人类创作投入”的核心地位。
在认定标准上,美国更强调“控制程度”,要求人类对创作过程具有实质性的创造性控制;中国则更关注“独创性表达”,对提示词设计和参数调整的创造性价值认可度更高,注重人类智力投入与审美选择的个性表达。在保护态度上,美国对纯提示词生成持严格保守立场;中国则对新型创作方式更为开放。
深层根源在于三重维度的制度逻辑差异:其一,版权哲学基础不同。美国路径更强调作者作为独特人格的法律投射;中国路径则更偏向工具主义,关注版权制度激励创作、促进传播的实际功能。其二,产业政策取向各异。美国偏向保护主义,注重维护既有文化产业秩序;中国偏向发展主义,更加重视激发数字经济的创新活力。其三,司法体制运作方式有别。美国受判例约束,规则演进相对缓慢但稳定性强;中国依赖个案裁量,灵活性高但标准统一性不足。
面对AIGC带来的版权治理挑战,应在立足本土实践、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三项基本原则,并从制度与实践两个维度系统推进规则完善。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人类创作贡献原则,确保人类创作投入是版权保护的底线门槛,任何情况下都不承认AI的独立作者身份。二是坚持个案实质判断原则,避免形式化的认定标准,根据具体案件中人类实际智力投入的程度进行实质判断。三是坚持利益动态平衡原则,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制度维度:一是统一裁判尺度,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从提示词设计复杂程度、参数调整精细化水平、后期修改实质性贡献、创作过程可追溯性等维度构建多层次的认定标准体系,解决当前同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二是建立登记公示制度,设立AIGC版权特别登记机制,要求创作者主动披露AI工具使用情况,降低权属确认和侵权认定的制度成本。三是完善创作证据规则,规范创作留痕与举证责任分配,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的证据指引。四是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依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平台,推动我国从规则的跟随者向贡献者转变。
实践维度:在数据合规方面,建立训练数据来源审查与授权使用机制,确保数据获取合法合规。在流程管理方面,完整记录人类创作投入过程,保存提示词设计与参数调整记录,留存后期编辑修改证据,构建可追溯、可验证的创作证据链。在合同安排方面,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规范职务作品权利分配,细化AI生成内容的责任条款,通过精细化的事前契约安排最大限度降低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
AIGC版权争议的本质,是技术变革对法律制度深层结构的冲击,也是全球数字治理话语权竞争的一个缩影。中国路径以“独创性”和“智力投入”为核心,更加关注人类在AI辅助创作中的实际贡献,对新型创作方式持更为开放的态度,既符合数字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也为全球AIGC版权治理提供了不同于美国模式的替代方案。未来,应在立足本土实践的基础上,加快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制度供给、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唯有在坚守“人类创作”底线的同时,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姿态拥抱技术变革,方能在保护创作者权益与促进产业创新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文化繁荣提供坚实的法治支撑,在全球版权规则重构中贡献中国智慧。
(本文已发表于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