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绘图与LoRA微调技术普及之后,普通网络用户可轻易截取动漫、影视原创角色素材训练专属生成模型,海量衍生图像在网络上快速流转,文化IP版权保护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之间的矛盾持续凸显。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宣判上海首例人工智能大模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明确个人用户擅自使用他人受保护动漫形象训练、公开发布LoRA模型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划定AI图像生成平台合理注意义务边界,认定平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起终审案件厘清了AI模型训练、内容生成、网络传播全链条版权权责,为AI绘图及生成产业提供清晰司法指引,也为内容创作者、平台运营主体、行业监管部门搭建起可供参照的法律标尺。
IP遭复刻 百万索赔引纷争
本案原告企业是国产热门动漫《斗破苍穹》美杜莎角色美术形象的著作权人,该角色独有的五官、服饰、蛇系造型设计具备完整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H公司搭建面向公众的AI图像生成服务体系,向用户开放基础大模型调用、LoRA模型在线训练、模型公开发布、AI生图网络传播全流程功能;自然人李某作为平台注册用户,是本次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自行截取《斗破苍穹》动漫中美杜莎角色画面制作素材图包,依托平台在线训练功能,制作两款定向复刻该动漫角色视觉特征的LoRA模型,并将模型在平台公开发布。平台其他用户可免费检索、调用该模型,仅输入简单提示词就能批量产出与原作美杜莎形象实质性相似的衍生图片,大量侵权图像流入社交平台、商业宣传场景,直接侵蚀原告IP商业授权、周边开发等核心经济收益。
维权阶段,著作权人将李某与平台运营企业一并诉至法院,提出多项诉讼主张。原告认为,李某截取原作素材训练模型、公开发布模型、生成相似图片对外传播,侵害美杜莎形象的复制权、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平台运营方纵容侵权模型上架流通,未尽审核管控义务,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告诉请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20万元,平台方下架全部侵权模型、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两被告连带承担15万元维权损失。
庭审双方抗辩观点分歧显著。平台方提出两项核心抗辩,一是LoRA模型本身属于中立技术工具,不存在天然侵权属性,“美杜莎”源自希腊神话公共形象,并非原告独家原创标识,不能将神话名称与动漫专属角色直接绑定。二是平台在模型上架前设置基础初审机制,全部模型页面均设置侵权举报通道,收到原告投诉后第一时间下架涉案LoRA模型、同步更新屏蔽关键词,完整履行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庭审中主动认可自身过错,诉讼阶段已自行删除全部侵权模型、停止相关操作。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判,认定李某侵害原告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针对平台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正当竞争相关主张亦未获得支持。原告与李某均不服一审裁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2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庭审释法 厘清权责边界
二审判决书围绕双方核心争议,从著作权权利属性、网络平台注意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三个维度进行法理阐释,逐一回应人工智能时代版权保护的前沿法律难题。
法院重新界定复制权内涵,厘清LoRA素材训练与复制侵权的因果关系,明确复制权本质是“再现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以固定方式制作复制件、公开再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单纯将动漫图片输入模型训练,不会直接构成侵权,只有LoRA模型被调用、输出与原作实质性相似图像,完整再现角色独创性视觉表达时,复制侵权行为才正式成立。针对原告主张的改编权侵权,法院不予认可,改编需要行为人主动改造原作表达并形成新的独创性成果,而本案AI图像表达由算法与训练素材共同决定,李某仅提供素材,未实施创造性改造,不满足改编权侵权要件。李某公开发布侵权LoRA模型,使公众可随意调取生成侵权图片,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最具行业指导价值的裁判要点,是细化AI平台“技术中立”抗辩适用规则,确立“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双重判断标准,划定有限注意义务边界,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需承担无限兜底责任。法院从三层逻辑论证涉案平台无过错、无需连带赔偿:平台仅提供中性技术服务,LoRA训练、AI生图具备大量合法使用场景,平台无法提前预判、彻底规避用户侵权行为;涉案侵权辨识度偏低,神话中的美杜莎广为人知,但动漫专属角色仅小众圈层熟悉,仅凭名称、外观风格无法直接判定侵权,实质性相似比对需要专业美术、版权判断能力,平台自动化审核难以批量识别;平台落实事前筛查、事中举报、事后处置全链条防控,收到投诉后及时删除屏蔽侵权模型、优化关键词库,完整履行“通知—删除”法定义务。法院同时强调,技术中立不等于完全免责,若平台对侵权具备预见、管控能力却放任损害发生,仍将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平台不满足该情形,无需担责。
针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诉求,二审法院梳理法律适用逻辑并予以驳回。原告从未将美杜莎文字、动漫形象作为商品标识投入市场运营,公众看到相关符号只会联想到神话或动漫角色,无法对应特定经营主体,不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保护条件。本案争议核心是AI模型复刻美术作品、再现原作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法》规制范畴,应当优先适用《著作权法》规则评判,不应绕过《著作权法》的特别规定,直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评价,因此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