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重在激励创新,促进文化繁荣;而商标法旨在厘清市场边界、制止商业混淆。两部法律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决定了商标侵权与著作权侵权的裁判逻辑存在本质差别。同一纹样置于不同法律评价体系下,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依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仅保护具体的表达,而不延及抽象的思想。著作权法将公有领域的素材排除于保护范围,防止少数主体通过“文化圈地”垄断本属公有领域的素材,为后续创作者保留创作空间。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裁判中,法院普遍适用“抽象—过滤—比较”的判断方法认定实质性相似,精准厘清著作权的法定保护范围,排除不受保护的思想要素。根据该方法,法官要将作品中思想、事实、系统、方法等不受保护的元素剥离出来,排除公有领域素材等非独创性成分,仅以过滤后的独创性表达与被诉侵权作品进行比对,判断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依此逻辑,传统纹样历经世代传承,凝结着人类的智慧,作为公有领域的素材,归属于“思想”范畴,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后续主体使用该传统纹样,即便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纹样在视觉上构成近似,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契合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紫檀木画槽琵琶(背面图)98.5×40.7cm 日本正仓院藏
然而,同一纹样在商标法上的评价逻辑与著作权法截然不同。商标侵权的司法判定以“混淆可能性”为核心。
其一,公有领域的传统纹样仍可能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商标法聚焦于标识的识别功能,而非标识的独创性。经营者获准将公有领域的素材注册为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获得显著性,与之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即可获得商标法保护。究其本质,商标法保护的并非著作权法所强调的纹样之美,而是该纹样与相关经营者之间的特定联系。
其二,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对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以下三项因素,在混淆可能性的综合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商标法的保护客体并非商标的标识本身,而是商标与其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商标因权利人的使用而获得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直接影响其显著性和保护范围。
二是相关行业惯例与消费者认知。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特定的商业语境。例如,某些行业常出现短期联名营销、IP跨界合作的经营模式,经营者在商品上组合使用不同主体的标识,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以为各方存在合作营销或其他关联,混淆可能性较高。反之,若行业通行规则强调标识排他使用,相关标识已和对应主体形成稳定专属指向,在标识组合使用场景下,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则显著降低。
三是被告的主观恶意。被告的主观恶意通常难以获悉,须依靠经验法则对其行为动机进行合理推断。例如,若被告明知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注册的近似商标,仍未予以合理避让,使用了近似标识,即可认定被告具有制造市场混淆的主观恶意。

立凤卷草纹绣 唐代 中国丝绸博物馆藏
商标侵权的认定已形成一套逻辑自洽且有别于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司法规则,上述规则是法院审理、评判商标案件的依据,不能将著作权法的公有领域概念套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之中。裁判者唯有从商标法相关规范出发,摒弃舆论导向干扰,依据在案证据审慎认定案件事实,方能作出准确的裁判。与此同时,社会公众亦需剥离情绪偏好和道德直觉,理性审视个案裁判,尊重法律规则及其论证逻辑。唯有如此,才能形成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