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修改谁说了算?这一问题曾出现在安徽省某一年的高考试题中,也是影视界争议已久的话题。近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第十二条给出了这样的答案:剧本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合同有约定从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只默示“适应视听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改动作者的愿望、思想、情感,应当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笔者认为,上述第十二条体现了依法立法的意志,是原创编剧期盼多年的制度纠偏,有助于推动我国影视产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简介:王兴东,1951年生,满族,北京电影公司一级编剧,第九届、十届、十一届、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现任中国电影家协会副主席、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
纠正原有法律冲突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依法纠正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违背上位法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笔者认为,该条款存在下位法抵触上位法的问题。
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用“视为已同意”取消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修改权必须授权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
著作权法作为上位法律,明确界定修改权是作者专属人身权,定义为“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人身权不可转让、不可推定、不可默示授权,未经作者明示许可,任何主体无权改动原作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设置“视为已同意改动”的推定规则,变相剥夺作者控制作品修改的核心权限,在行业实践中产生不良影响:当制片方认购作品、剧本完整版权在国家备案许可拍摄之后,导演就可以随意重构主线、另起炉灶,更有甚者要加入编剧署名,演员可篡改人物设定随意加戏,剧组拍摄可随意调整剧本情节,各类肆意篡改原作的乱象层出不穷。“许可拍摄即可随意改动”的导向,是伤害原作“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视为已同意改动”的规定不仅伤害原作者的修改权,同时也在伤害剧本原创力,不利于影视产业繁荣发展。
接轨国际版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的,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适应视听作品表达形式的必要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对原作品做出根本上改变作者的愿望、思想和情感等实质性修改的,应当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
上述第十二条完成法治矫正,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从根源化解原有法律冲突,维护上位法的权威。其一,合同优先原则,把是否允许修改、修改边界的决定权归还原作者;其二,必要限制严格限定于“视听适配类必要微调”;其三,“改变原作思想内核的实质性修改”必须另行取得作者书面同意。从制度层面,严守著作权法的宗旨:“不得侵害原作者权利”的边界,维护国家法律体系统一与权威。司法裁判有了标尺,一切摄制、AI生成视听内容、影视改编行为,均不能逾越法律赋予原作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红线。
其次,《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明确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作者作品授权影视摄制权、改编权不等于概括授权篡改原作。上述第十二条,完整接轨国际通行版权保护标准。
再次,上述第十二条划定清晰法律红线:仅适配视听呈现的场景、台词无需单独授权;但凡涉及主题重构、人物异化、价值观偏移、核心故事改动等触及作者思想、情感的实质性修改,均必须取得原作者许可,杜绝无序篡改原作内容的乱象。
加大保护激励原创
如今,文学作品转化影视不再神秘,视听叙事已是普及语言。华南师范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的蓝鸿春,用电影的手段完成自己编剧的《给阿嬷的情书》,否定了明星流量是市场要素,证明了不是大腕导演也能拍出好片,否定了高投资大制作才会吸引眼球的认知。《给阿嬷的情书》叫好又叫座,从根本上肯定了原创剧本的价值。
蓝鸿春在广东潮汕扎根生活,用6年时间打磨剧本,而自己担任导演就是握紧剧本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防止作品未经同意被篡改、乱改、魔改,以小成本创下超20亿元票房效益,再次证明内容为王、创意制胜是世界文化产业的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把“默认同意”改为“合同优先+必要限制+征得授权同意”,体现了著作权法保护原创的根本宗旨——内容为王,把权利人的修改权回归原创。原创的“发现”得以很好表现,原创才能再去生活中“发现”,保护原创的力度决定原创版权质量高度。
有观点对上述第十二条持反对意见,建议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行修改,将其中的“不得歪曲篡改”改成“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利用其作品创作视听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修改权是作者“授权他人修改”的主动权,行政机关无权用“视为已同意”代为处分。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体现了依法立法的意志,维护了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定义。剧本修改谁说了算?其实在法律上早已确权。
(作者系中国电影家协会第九届副主席、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