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剧保护传承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打造武汉文化标识,建设文化强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汉剧的保护、传承、发展、利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对象受本条例保护:
(一)汉剧的传统剧目、剧本、唱腔、方言、音乐、曲谱、传统经典表演艺术、传统舞台美术;
(二)与汉剧相关的乐器、服饰、道具、脸谱、木雕等制作和使用技艺;
(三)汉剧代表性传承人;
(四)汉剧特有的传统习俗;
(五)与汉剧相关的历史档案、文献资料、影音资料、器具实物等;
(六)与汉剧相关的历史性建筑、设施、遗迹、场所;
(七)与汉剧密切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传承的对象。
属于汉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于文物的,适用于国家、省、市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汉剧的保护传承发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坚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注重独特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汉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同解决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并组织实施汉剧总体保护传承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汉剧保护传承发展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汉剧保护传承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重大战略要求,推动建立汉剧流播地汉剧保护区域协同机制,开展跨区域多层次交流合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情况,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的督导。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监督并考核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情况,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督并考核汉剧保护单位的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情况,文化主管部门及汉剧保护单位应当定期监督并考核汉剧非遗传承人保护传承开展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本辖区汉剧资源普查,收集、整理相关史料和实物。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完成对濒临失传的汉剧代表性剧目、折子戏、声腔、文献资料以及相关技艺的抢救保护,并实行常态化抢救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抢救保护工作,依法保护相关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剧资源数据库和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形式,对汉剧进行真实、系统、全面的记录、展示和传播,并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鼓励汉剧代表性传承人、名角、优秀演员等制作视频,利用信息共享交流网络平台和互联网进行教学、研究、宣传,普及汉剧知识。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汉剧资源数据库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免费供汉剧剧院和个人研究、移植、改编和演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剧资源保护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程序及管理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制定并对外公布。
组织开展对传统经典剧目的挖掘整理、修改提升,对精品传统剧目常态化复排演出。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汉剧传承人记录制度,实现汉剧传承人记录全覆盖。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办法及其权利义务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规定执行。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剧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汉剧的实物、资料、建筑物和场所进行保护性修缮和维护,并保持其原有风格。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合法拥有的汉剧实物和资料,无保护能力或者丧失保护能力时,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可以接受其委托无偿代为收藏、保管、展出。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护利用汉剧的古戏台、古建筑、古遗迹,支持中国汉剧特色街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建设,对汉剧实施整体性、区域性、系统性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汉剧公共文化设施纳入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规定将汉剧专用建筑、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汉剧数字化保护工程,构建中国汉剧数据库平台,建设中国汉剧网·中国汉剧数字博物馆,实现中国汉剧数字化资源的共建共享。
第三章 人才培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艺术人才培养教育工作,制定汉剧艺术人才规划和培训计划,按照戏曲类人才培养的规律,建立全行当、全过程、全周期的汉剧人才培养制度,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机制,培养德艺双馨的汉剧艺术专业人才。
第十七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汉剧艺术人才库”,通过汇演、展演、评比等方式,推动人才培养与创作实践相结合;实施“汉剧名家传艺计划”,鼓励和支持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通过设立汉剧传习所、工作室、办培训班等方式,带徒授艺,传承汉剧优秀剧目和表演、作曲、演奏、舞美设计等技艺。
第十八条 汉剧院(团)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完善汉剧艺术人才学习、演出、交流、参赛的培养机制,重视青年人才培养使用,突出中年骨干人才示范作用,发挥老艺术家传帮带作用,形成老中青薪火相传的汉剧艺术人才梯队。
第十九条 公益性汉剧院(团)、汉剧代表性传承人、享受政府补助的民间汉剧院(团、班)应当做好以下保护工作: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有计划地排练、演出、传播汉剧;
(三)组织、推荐学员到传习班、艺术院校培训、研习;
(四)参与汉剧公益性宣传、展示、传播、交流等活动;
(五)妥善保管相关的实物、资料,维护相关场所设施;
(六)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汉剧调查工作;
(七)其他有利于汉剧传承的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艺术人才的教育管理,大力推动汉剧进校园,开展校园汉剧普及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学校将汉剧纳入校本教材,成立戏剧社团,开设兴趣班(课),并与汉剧院(团、班)合作建立学生实践基地及人才培养基地,培养汉剧后备人才。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汉剧编剧、导演、作曲、表演、研究等专业,聘请汉剧代表性传承人、艺术名家担任专业导师。支持汉剧院(团)采取委托、合作办学等形式开展高层次汉剧人才培养。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在有效保护汉剧核心价值和技艺的基础上,对汉剧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高其思想性、艺术性和观赏性,提升汉剧内在生命力、创造力和影响力,满足公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汉剧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汉剧院(团)的建设,明确功能定位,鼓励与城市融合,突出武汉地域特色,凝练武汉文化标识,形成独特的艺术风格,提高创作演出质量和经营管理水平。强化国有汉剧院(团)的公益性,突出其服务基层群众,承担政策宣传、公共服务、惠民演出、艺术普及等工作职能;积极推动汉剧对接国家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镇化建设及长江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重大战略,创作、编排、演出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特征的示范性精品剧目。加强对基层以及其他地区汉剧院(团)的示范、指导和帮扶,增强汉剧院(团)活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汉剧营业性表演团体,成立汉剧社会组织、自乐班及研究团体等,建设汉剧展示、传习场所,从事汉剧演出展示、传承普及等活动;依法合理利用汉剧文化资源,开发文化产品,提供文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汉剧院(团)和群众性汉剧组织的支持、规范、引导,通过培训辅导、组织展演、购买服务、项目资助等方式扶持其健康发展,鼓励其开展经常性群众演出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基层文化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有计划地开展汉剧的研究、收藏、展示、传承等活动。
支持在公园、广场、街区、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汉剧的宣传、展示、展演。
支持居委会、民间文艺社团、戏剧爱好者举办汉剧演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汉剧演出纳入地方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规划,发挥汉剧院(团)在基层文化建设与汉剧文化生态保护区中的作用。
国有汉剧院(团)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和演出场次要求,深入武汉市的社区、企业、学校和其他基层单位开展巡演,丰富基层群众文化生活,保护汉剧文化生态。
第二十七条 鼓励汉剧院(团)、社会组织及个人主动适应市场需求,引入市场机制,合理利用汉剧资源,打造中国汉剧IP。与旅游景区(点)合作,开展汉剧演出、展示等活动,促进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开发具有较强艺术美感与市场竞争力的汉剧衍生文创产品,推出优秀汉剧剧目经典版、驻场版、巡演版,提供“菜单式”“订单式”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多层次需求。培育一批汉剧演艺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繁荣活跃汉剧市场。搭建多方参与、供需对接的汉剧资源交易平台和剧院营运服务平台,发挥市场对汉剧资源配置的积极作用。建设中国汉剧博物馆,综合利用多元陈列方法,展陈式保护、传承、发展汉剧。
第二十八条 鼓励汉剧院(团)拓展线上演出市场,依托AR、VR、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建设线上剧院、数字剧场、虚拟场景,制作适合线上观演的汉剧剧目、动漫和影视剧等优秀作品,提高线上传播、展演能力,培育发展汉剧线上演播新业态。
第二十九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通过戏剧节、文化演出、艺术研讨、对外交流等方式,支持汉剧开展交流活动;支持办好“中国(武汉)汉剧艺术节”和成立“全国汉剧演出联盟”,充分利用全国汉剧会演、汉剧票友大赛等活动和各类媒体平台,促进汉剧传播与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多元投入”的投入机制,保障汉剧保护传承发展所需经费;实施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设立专项公益基金等形式参与扶持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汉剧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汉剧的:
(一)抢救、记录、调查、整理、研究;
(二)历史档案、资料、文献、实物的征集、保存、修缮和展览;
(三)研究成果和刊物的出版发行;
(四)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五)专业人才培养、深造、进修的资助;
(六)展演与文化宣传的资助;
(七)演出、展示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维护;
(八)举办重大活动和开展交流的资助;
(九)保护、传承、传播、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重大赛事获奖者、优秀剧本创作者和重大理论成果研究者的奖励;
(十一)其他事项。
积极争取上级有关部门对汉剧保护传承发展的专项经费支持。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和项目化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最大效益。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汉剧演出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以下活动:
(一)征集、购买优秀汉剧剧本;
(二)组织汉剧剧目惠民演出;
(三)扶持汉剧社会组织、汉剧演出团体或者群众性汉剧团体的公益性演出;
(四)开展汉剧理论研究;
(五)汉剧保护的其他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文联、作协、艺术创作研究中心、戏剧院(团、班)、高等院校、民间文艺社团、专家学者等,挖掘、记录、整理和研究汉剧,开展汉剧著书立作、影视创作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汉剧从业人员职称评聘管理,科学公正评价汉剧艺术人才的政治品德、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创新能力和业绩贡献,提高汉剧人才的积极性。
第三十五条 对国有汉剧院(团)及列入汉剧保护目录的汉剧院(团),制定符合汉剧行业特点的人才招聘与职称评审政策。
畅通优秀汉剧人才引进机制,合理确定招聘方式,按照“特人特招、特事特办”原则引进优秀汉剧专业人才。建立汉剧传承人“双向进入”机制,设立汉剧艺术大师特岗和汉剧创作特岗。
对有一定社会影响、公众认可、获得重要奖项(如中国戏剧梅花奖、文华大奖及省级戏剧奖等)或者长期服务基层(年限不少于10年)的优秀汉剧人才,可以适当放宽职称申报条件,优先聘任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急需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汉剧艺术人才,开辟绿色通道聘任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可以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年薪制等分配方式。
第三十六条 对国有汉剧院(团)及列入汉剧保护目录的汉剧院(团)的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的汉剧武功伤残、患职业病等特殊人员及生活困难的老艺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救助,加强社会保障与转岗培训,引导、支持其从事基层公共文化服务、艺术院校教师及院团编导指导、艺术普及培训等工作。可以发起成立汉剧从业人员保障公益基金会,鼓励为从业人员购买商业保险。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营汉剧演出团体的指导和扶持。民营汉剧演出团体与国有汉剧院(团)的汉剧从业人员,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汉剧院(团)开展的对外有偿服务活动收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汉剧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推动汉剧演出市场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汉剧营业性演出团体、社会组织、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合法权益,指导他们依法维护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汉剧史料、实物、场所、建筑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汉剧保护传承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长江新区,是指武汉长江新城区。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